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90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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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3號
原 告 李文結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乃寧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抗辯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原告本件請求,將影響臺北市水利處是否仍保有該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並可能致使該處管理之地上工作物遭到拆除(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0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被告則對於李復發號是否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有爭執(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是其等於本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而各聲請對臺北市水利處、李復發號為訴訟告知,逾法並無不合。

經本院依法告知本件訴訟,臺北市水利處以民國112年3月15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01448號函表明不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174頁),李復發號則未表明是否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本件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適格與確認利益㈠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

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本院卷一第114至122頁),而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結果可能導致國有財產之喪失,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

㈡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山嶺之繼承人之一,並與李山嶺之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分別以被告及臺北市水利處為管理者,乃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且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不明確,故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李山嶺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不以李山嶺之全體繼承人或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

則被告辯稱原告未以李山嶺之全體繼承人同列為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難認可採。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李山嶺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特定李山嶺其他繼承人姓名、另有李復發號主張所有權、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應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日治時期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5、27-4、3-2、3-1、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分則以番號稱之),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山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李山嶺之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為削除登記。

嗣於00年0月間系爭番地部分浮覆後,經編列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浮覆前後地號詳如附表所示)。

浮覆後之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所有。

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李山嶺已於54年3月27日死亡,原告為李山嶺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浮覆後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應為原告及李山嶺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詎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侵害原告及李山嶺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山嶺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土地台帳,非土地登記簿謄本,無從證明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即已登記李山嶺為共有人,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山嶺與土地台帳上所記載共有人李山嶺,是否為同一人,亦有存疑。

又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者,即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況縱認系爭土地浮覆後已物理上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人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系爭土地浮覆時點應以79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新堤線時起算,則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時效,業於94年3月5日罹於時效,如以系爭土地「標示部」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時為認定時點,至遲於106年10月7日亦屆滿15年,而原告迄111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塗銷登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番地浮覆後即為系爭土地:⒈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因坍沒成為河川而辦理抹消登記,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對應如附表所示)。

其中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系爭903、904、910、911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分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日治時期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至108、114至122、110至112、136至153頁),堪信為實。

被告雖否認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之同一性,惟此業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5155號函回文確認無誤,並出具系爭土地浮覆前後對照表、土地台帳、91年辦理「標示部」及96年辦理「所有權部」第一次登記案相關資料以資為憑(本院卷一第486至577頁),則被告空言辯稱上情,即屬無據。

⒉又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申辦第一次登記,並由臺北市政府將系爭893地號、894地號、907地號、912地號、919地號土地作為堤防用地使用,而系爭903地號、904地號、9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系爭910地號使用分區為遊樂區,此業據臺北市水利處以112年4月7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23016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一第484頁)。

是堪認系爭土地已浮覆無疑,否則被告及士林地政又如何據以辦理第一次登記,且已將系爭土地部分供堤防、道路、遊樂區使用。

被告雖抗辯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仍屬河川範圍,未經公告劃出河川範圍外,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故應認尚未浮覆云云。

惟查,系爭5筆土地已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回復原狀,並能用以設置堤防使用,業如前述。

至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所規範者乃關於河川整治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等行政事項(見水利法第78條之2、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故自難據該管理辦法之規定,認定私法上關於土地之回復原狀及其所有權能之歸屬。

此由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河川區域內不管是否公告劃出,均不影響其土地私權之存在,僅係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應受該辦法或其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而已。

故自難以該管理辦法關於浮覆地之定義,認定系爭土地並未浮覆回復原狀,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取。

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7月26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認倘如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尚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乃關於土地登記機關對於土地是否脫離水道狀態,不得於河川管理機關公告前,就該非其權管之事項逕行認定而准予登記而已,並不涉及浮覆土地在河川管理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之前,原所有權人得否訴請民事法院以確認其權能之情形,故自難據上開行政法院之決議為被告私權主張之認定。

況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經該院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採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除該院已統一見解外,該院與最高法院,現並無兩終審審判法院見解歧異情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附此敘明。

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既係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實,始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其土地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自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而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回復原狀事實如前所述,則其主張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已浮覆而回復原狀等語,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番地共有人李山嶺之繼承人,土地台帳上所記載之李山嶺與其被繼承人李山嶺為同一人等語,為被告否認。

經查: ⒈系爭番地、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僅存土地台帳,有士林地政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5155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86至487頁)。

而日據時期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台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台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台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台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換言之,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台帳而來,土地台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又依前開番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所示,「李山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之一,有前揭系爭土地台帳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5、55、65、76、86、96、106頁),則原告主張「李山嶺」為前開番地共有人之一,自屬有據。

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番地所有權歸屬可認與土地台帳登記相左之證據,其辯稱上開台帳不能作為所有權證明云云,自不足為採。

再者,前開番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雖僅表明係共有,並無權利範圍之登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

然不論依當時之日本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第250條,或依我國民法第817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時,均應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等,而此部分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消除辦理抹消登記前之共有人為157人,是「李山嶺」等157人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亦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番地之土地台帳上所載「李山嶺」之繼承人,其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當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然此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該土地台帳上並未記載「李山嶺」之地址,土地台帳上所有權人記載之「李山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山嶺是否同一,實有疑義等語。

查原告主張其為李山嶺之再轉繼承人,業據其提出李山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24至129頁,本院卷二第94頁),固堪採信。

惟查系爭番地之台帳上所記載之共有人「李山嶺」之住居所地址欄均為空白,未記載地址。

原告雖主張李山嶺之二哥、三哥為「李根勇」、「李大山」,土地台帳上所有權人亦有記載「李根勇」、「李大山」,並提出「李根勇」、「李大山」之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一第242頁)。

然土地台帳上所有權人「李山嶺」之名字雖記載於「李根勇」、「李大山」旁,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山嶺之兄之姓名亦為「李根勇」、「李大山」,惟土地台帳上並未記載「李根勇」、「李大山」取得系爭番地之原因、或其2人之年籍資料及地址,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山嶺與土地台帳上所記載之「李山嶺」為同一人。

原告另主張系爭浮覆前土地共有人之一李康乾之繼承人,曾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李康乾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29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

然參以本件訴訟與上揭訴訟之當事人,被告雖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惟原告為不同之當事人,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亦與上揭判決不同,自難認上揭判決有何拘束本件原告及本院之餘地,亦附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土地台帳上所記載之共有人「李山嶺」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山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被繼承人李山嶺即為土地台帳上所載之共有人「李山嶺」,則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李山嶺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之1)公同共有,尚難認可採。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其與被繼承人李山嶺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難認有據。

㈢系爭土地雖已回復原狀,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土地台帳上之「李山嶺」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山嶺,故尚難認原告有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山嶺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浮覆後) 原土地地號(浮覆前)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民國) 請求塗銷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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