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90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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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趙元嫚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洪文德
林明清
郭文義
彭士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文德、林明清、郭文義、彭士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被告洪文德、林明清、郭文義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被告彭士方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文德、林明清、郭文義、彭士方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洪文德、林明清、郭文義、彭士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洪文德、林明清、郭文義、彭士方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文德、林明清、郭文義、彭士方(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共同於訴外人卓木南簽發之支票為背書後,持該支票向訴外人高文良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109年12月15日還款,嗣高文良於109年12月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

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卓木南簽發之支票正、反面(支票號碼DA0000000、發票日期109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140萬元)、退票理由單、高文良於109年12月5日簽署之債權讓與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綜衡上情,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洪文德、林明清、郭文義自111年1月31日起,彭士方自111年1月23日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22號卷第17至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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