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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邱士豪即滷先生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及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並經申請寬限借款至114年3月9日止,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被告繳付本息至111年4月17日止未再依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是否停止政府紓困方案利息補貼,分別按週年利率5.39%、6.45%計算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被告至111年4月17日止尚欠本金共897,443元未清償,自應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紓困振興方案專用」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證信函、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40頁、第87頁),並有臺北市商業處112年1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00421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5-7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1 852,572元 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 5.39% 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 0.539% 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6.45% 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 0.645% 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29% 2 44,871元 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 5.39% 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 0.539% 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6.45% 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 0.645% 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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