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陳靖淮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世紘
陳若榆
張瓊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陳茂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五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係以:被告陳茂宏前經判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萬元及扶養費共計130萬元確定,然其已無資力清償所負債務。
嗣被告陳茂宏、陳世紘、陳若榆共同繼承訴外人張金桂之遺產,惟其3人就所繼承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56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作成分歸被告陳世紘、陳若榆所有之遺產分割協議,此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陳世紘、陳若榆旋又將系爭遺產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張瓊文,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命轉得人即被告張瓊文將系爭遺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茂宏、陳世紘、陳若榆共有;
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代位被告陳茂宏請求被告張瓊文給付系爭遺產之買賣價金2,145,000元予被告陳茂宏,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陳若瑜等人就此則抗辯被告陳茂宏係以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抵償其對被告陳若瑜之借款債務,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等詞為辯。
又原告已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被告陳若榆與陳茂宏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現由該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95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
準此,被告陳茂宏是否有積欠被告陳若榆借款債務之事實,顯為原告先位之訴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
且因原告及被告陳若榆均已聲請對被告陳茂宏為強制執行,被告陳若榆於該執行程序應可獲分配共計1,749,513元,已逾原告之債權額,是原告於上開另案訴訟若獲勝訴判決,則陳若榆原可獲分配之金額應可由原告取得,原告對於被告陳茂宏之債權即可獲得完全清償,自無再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此亦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另案訴訟開庭通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119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2至47頁);
此外,兩造於本院113年8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復均表示同意在上開另案訴訟終結前,由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
據上,為避免判決歧異及證據重複調查、重複裁判致浪費司法資源,本院認在上開另案訴訟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