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937,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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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李進東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十分之一,為李根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於所示日期所為之第一次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根陣為日據時期○○○段○○○小段000番地(下稱系爭番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0分之1,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削除,嗣部分浮覆後,於附表所示日期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00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管理,000、000地號土地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管理。

李根陣於61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李根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現卻登記為國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確認及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並非同筆土地。㈡系爭土地目前仍屬河川範圍,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且浮覆後,原所有權亦非當然回復。

㈢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原告嗣後請求塗銷,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75條規定,亦不能變更登記,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系爭土地於79年已為物理上之浮覆,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時,原告未主張權利,遲至111年12月15日起訴,其回復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亦無確認利益,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確認之訴,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

原告主張其為李根陣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土地為李根陣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於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訴請判決確認上開權利存在,殊無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亦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當事人應屬適格。

四、查李根陣為系爭番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0分之1,系爭番地於日治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削除;

嗣部分浮覆後,重編並另分割為系爭土地;

李根陣已於61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與戶籍謄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李根陣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2至38頁),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浮覆地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浮覆後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公告資料、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卷可稽(本院卷第120至344頁),可認真實。

至於浮覆前後面積不同,係部分浮覆所致,不影響土地同一性之認定。

五、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所謂視為消滅,僅擬制消滅,回復原狀時,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核准;

經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之證明方法,不因此而影響實體上權利。

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系爭土地於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削除,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為國有,乃係79年已經物理上浮覆,自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

至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水利法第83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未限制私人所有,故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限制,即足以達成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

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

系爭土地既已浮覆,縱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原土地所有權已當然回復,自得主張回復其所有權。

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籍之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

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原告被繼承人李根陣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李根陣之繼承人雖未為申請,或於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提出異議,惟被告並未舉證曾由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進行調處,並將調處結果送達原告,且原告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難認原告無起訴之利益。

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所謂登記應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真正所有人如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其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自登記為國有後15年不行使而消滅。

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原所有權係自斯時起遭受妨害,原告111年12月15日起訴,並未逾15年。

六、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浮覆而自動回復為李根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而登記為國有,自屬妨害李根陣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

而原告主張其為李根陣之繼承人,且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既否認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婷
附表:
編號 浮覆後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管理者)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1 543地號 228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29日 20分之1 2 544地號 228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29日 20分之1 3 545地號 228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20分之1 4 545-1地號 228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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