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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林雅霈
訴訟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林張美鑌與被告張秀芳即張廷珪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為原告林張美鑌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受讓原告林張美鑌於本件訴訟對被告張秀芳、張瑞華、張瑞志等張廷珪之繼承人(下稱被告張秀芳等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聲請人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通知被告張秀芳等人債權讓與之事實;
又原告林張美鑌已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惟被告張秀芳等人則不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告林張美鑌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被告張秀芳等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聲請人乙節,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10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7頁),原告林張美鑌復已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此亦經其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張秀芳等人則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見調字卷第123頁,本院卷第95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林張美鑌於本件訴訟對被告張秀芳等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已移轉於聲請人,則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林張美鑌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林張美鑌所讓與上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上開債權讓與法律行為實質上是否有效,要屬聲請人承當訴訟後,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範疇,於本件承當訴訟之聲請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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