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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林以宏
被 告 陳幼萱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妻陳岑毓為姊妹,於民國90年4 月27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南山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每年須繳鉅額保險費,95年至99年均由原告提供資金,其情形分別為:㈠95年5 月9 日、新臺幣(下同)527,000 元,由原告匯款陳岑毓,再由陳岑毓匯款被告;
㈡96年5 月9 日、550,000 元,由陳岑毓自原告提領現金交付其父陳豁然,再由陳豁然以現金存入交付被告;
㈢97年5 月20日、550,000 元,由原告匯款陳岑毓,再由陳岑毓匯款被告;
㈣98年5 月21日、550,000 元,由原告匯款被告;
㈤99年5 月13日、550,000 元,由原告匯款被告。
其後,因被告無意返還各筆款項(共2,727,000 元),而陳岑毓已將上述㈠、㈡、㈢之債權轉讓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依先、備位主張,並為單一之聲明,訴請判命被告返還,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92年因精神疾病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乃將帳戶存摺、印章交陳岑毓保管,父親陳豁然於生前因體諒被告,乃將被告應繳之保險費以陳豁然或兆合豐報關行匯入陳岑毓或原告帳戶,委託其等代被告繳納,原告主張之資金,實際來源為陳豁然,兩造則無借貸關係。
㈡原告所提證據只能證明金錢流向,無法證明係為被告墊款,亦不成立無因管理。
㈢被告受領金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
㈣其中95年5 月9 日匯款527,000 元,至原告111 年12月27日起訴時,已罹於時效,被告對此提出時效抗辯。
㈤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⑴陳岑毓於105 年6 月30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身壽險,未經同意設定被告花旗銀行帳戶扣繳保險費,於105 年7 月5 日扣繳美金24,332元;
⑵陳岑毓於103 年6 月10日為其子林晨祐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增有利終身壽險,保險費138,254 元;
以上應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此觀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時效消滅,對債務人既發生拒絕給付之效力,債務人倘以此抗辯,自無從准許債權人之請求。
而原告係110 年12月27日起訴,故被告就95年5 月9 日取得527,000 元部分,以超過15年未行使請求權為由,而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核屬有據,自無論述原告主張各項請求權是否成立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至99年取得之各筆款項,係由原告所提供,並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且消費借貸,必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金錢之交付,原因本有多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倘僅證明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定有借貸關係存在。
對照原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永豐銀行匯出匯款查詢一覽表、永豐銀行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一覽表、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表(本院卷第170 、174 至182 頁),可知:㈠與96年5 月9 日、550,000 元有關部分(本院卷第174 、176 頁),僅能證明陳岑毓由自己帳戶提領550,000 元之現金,被告帳戶之550,000元係由陳豁然以現金存入,但無法證明陳岑毓之現金係來自原告,且陳豁然存入被告帳戶之現金係由陳岑毓所交付,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兩造之間顯難認定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縱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64頁),主張已自陳岑毓受讓其債權,但陳岑毓與被告間並無直接關連,故不影響相同原則之適用。
㈡97年5 月20日、550,000 元部分(本院卷第178 頁),雖可證明原告匯款陳岑毓,再由陳岑毓匯款被告,但為何輾轉波折?各次匯款之原因?均屬不明。
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能藉此過程認定兩造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雖原告主張已自陳岑毓受讓其債權(本院卷第64頁),但未舉證證明陳岑毓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可採。
㈢98年5 月21日、550,000 元及99年5 月13日、550,000 元部分(本院卷第180、182 頁),雖可證明由原告直接匯款被告,但匯款原因,亦屬不明,則雙方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不能僅憑單方說法加以界定,應另有其他確切憑證佐參,惟原告對此未再舉證,即無可採。
五、原告又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96年至99年所受領之各筆款項。
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96年5 月9 日對被告給付550,000 元之人為陳豁然,陳豁然之現金來源無法確定係陳岑毓,且陳岑毓之存款更與原告無關,已如前述,原告對於被告既無直接之給付關係,要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
㈡按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之原因。
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合意而為之,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然歸諸原告,應由其舉證證明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關於97年5 月20日、98年5 月21日及99年5 月13日各筆550,000 元部分,被告雖自陳岑毓及原告受領給付,但原告並未證明陳岑毓及自己對於被告所為之各該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
六、至於原告又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96年至99年所受領之各筆款項。
惟無因管理,須為他人管理事務,並承擔其事務,原告及陳岑毓並無為被告而向他人繳納費用之事實,顯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則原告依無因管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先位及備位所主張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併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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