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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 人 林素梅
代 理 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王清正與被告吳建璋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者,必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受移轉之第三人為限,倘移轉予第三人者非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未為移轉者,則該第三人自無承當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王清正與被告吳建璋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王清正協助吳建璋取得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系爭合作社)之經營控制權,吳建璋則應給付王清正新臺幣(下同)825萬元之報酬。
而王清正主張:伊已依約協助吳建璋取得系爭合作社之經營控制權,吳建璋委託之人,於點交程序中,並代吳建璋同意於110年10月29日先行給付王清正部分尾款523萬5000元(下稱系爭點交紀錄約定),然吳建璋迄未給付,是王清正得依系爭契約之報酬約定及系爭點交紀錄約定,請求吳建璋給付523萬5000元本息。
聲請人即第三人林素梅則以:王清正已將系爭契約及本件得請求之一切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請求權讓予伊,然吳建璋不同意伊承當訴訟,為此,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其承當王清正之訴訟。
本件聲請人主張王清正已將系爭債權讓予其,固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為證(見本院卷四第505-511頁)。
而王清正雖亦具狀陳報其確有為系爭債權之讓與,並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13頁)。
然按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應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未為移轉,將使訴訟複雜化而延滯,他造當事人亦有遭受額外不利益之虞,應非法之所許。
查:
㈠聲請人與王清正固均主張系爭債權係於112年12月2日讓與(見本院卷五第78-86頁),然王清正前仍曾於112年12月5日主張其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見本院卷五第132-133頁),可見聲請人是否確有受讓系爭債權,已有可疑。
且細觀系爭讓與契約,聲請人受讓該等債權並無任何對價(見本院卷五第80-81頁),亦與常情有違,非無疑義。
㈡而吳建璋於言詞辯論時,已否認聲請人確實有受讓系爭債權,並陳稱:希望聲請人本人可以到庭證實,在證實前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7頁言詞辯論筆錄)。
是本院為調查聲請人是否確實受讓系爭債權,已諭知請聲請人本人親自到庭,由本院進行確認(見本院卷四第488頁言詞辯論筆錄)。
然聲請人並未到庭(見本院卷五第24-50頁言詞辯論筆錄)。
因此,聲請人是否確有受讓系爭債權,自不能僅憑系爭讓與契約及聲請人之庭外陳述遽認系爭債權確已移轉。
㈢佐以吳建璋主張:王清正前已積欠訴外人徐和興巨額款項(見本院卷五第134頁),然王清正讓與系爭債權卻無任何對價。
且吳建璋受讓徐和興對王清正之債權,並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五第136-149頁)後,王清正仍曾於112年12月5日主張其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
則吳建璋辯稱:伊通知王清正受讓徐和興對王清正之債權後,王清正始與聲請人通謀主張系爭債權前已於112年12月5日受讓,顯見系爭讓與契約並非真實,即非無據。
㈣本件聲請人既未親自到庭,由本院進行確認,本院綜合斟酌上列各情,認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認其確有受讓系爭債權之證據,是依上說明,為避免他造當事人吳建璋有遭受額外不利益之虞,聲請人聲明承當王清正之訴訟,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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