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58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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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㈠、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
  5.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主張:系爭11號房屋權利範圍1/2原為林明亮、林明義
  8.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事件並非吳阿龍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9.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0. ㈠、系爭11號房屋為木石磚造,至少已興建25年以上,系爭11號
  11. ㈡、吳阿龍原為系爭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嗣因地主欲
  12. ㈢、林明亮於系爭11號房屋燒毀後,委由訴外人威紘工程行進行
  13. ㈣、林明亮於系爭11號房屋燒毀後,委由訴外人翔源水電行進行
  14. ㈤、彩棠公司109年、110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如本院卷一第298
  15. ㈥、吳阿龍於112年7月19日死亡,原繼承人吳居、吳秀妹、吳秀
  16.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7.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8.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19.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2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21. ㈤、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客觀
  22.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3. ㈦、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2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25.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26.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27.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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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林明亮
林羿君(即林明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琮翰(即林明義之承受訴訟人)
彩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吳阿風(即吳阿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阿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明亮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阿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羿君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阿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琮翰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阿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彩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明亮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林明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羿君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林羿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琮翰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林琮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彩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彩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

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

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號房屋)權利範圍1/2原為原告林明亮、林明義、林劉英玉公同共有,嗣林明亮、林明義、林劉英玉於本件起訴後,協議分割,由林明亮、林明義各取得系爭11號房屋權利範圍1/4,而林明義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林羿君、林琮翰、訴外人簡秋霞協議分割,由林羿君、林琮翰(下與林明亮、林羿君合稱林明亮等3人)各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3頁),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林羿君、林琮翰聲明承受林明義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9、260頁),自應准許。

又林劉英玉係於本件起訴後,始與林明亮、林明義協議分割系爭11號房屋,將該屋之權利移轉予林明亮、林明義,則林明亮等3人聲請承當林劉英玉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4頁),且經林劉英玉及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24、3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相合,亦應准許。

另本件起訴時之被告吳阿龍於112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吳居、吳春、吳秀妹、吳秀珍、吳秀珠、吳秀冬(下合稱吳居等6人)、吳阿風,嗣吳居等6人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吳阿龍之繼承系統表、吳阿龍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通知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43、317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吳阿風承受吳阿龍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嗣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阿龍遺產範圍內,依序給付林明亮10萬3,150元、林羿君5萬1,575元、林琮翰5萬1,5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阿龍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彩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彩棠公司,下與林明亮等3人合稱原告)132萬3,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7、371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11號房屋權利範圍1/2原為林明亮、林明義、林劉英玉公同共有,嗣林明亮、林明義、林劉英玉協議分割,由林明亮、林明義各取得系爭11號房屋權利範圍1/4,其後林明義於111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林羿君、林琮翰各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8。

而彩棠公司前於80年間即承租系爭11號房屋作為倉庫使用。

吳阿龍於110年9月3日23時32分許,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9號房屋),並延燒至系爭11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3號房屋),造成系爭9 、11、13號房屋均遭燒毀(下稱系爭火災事件),及彩棠公司放置於系爭11號房屋內之木材、機器設備等遭燒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阿龍遺產範圍內,分別賠償林明亮、林羿君、林琮翰系爭11號房屋之維修費用10萬3,150元、5萬1,575元、5萬1,575元,及賠償彩棠公司前開木材與機器設備之損失91萬8,975元、垃圾清運費用13萬5,000元、預期利益損失27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阿龍遺產範圍內,依序給付林明亮10萬3,150元、林羿君5萬1,575元、林琮翰5萬1,5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阿龍遺產範圍內,給付彩棠公司132萬3,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事件並非吳阿龍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11號房屋為老舊建築,林明亮等3人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

又彩棠公司無法證明確實有將其所有之木材、機器設備等物品放置在系爭11號房屋內,彩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志賢支出之13萬5,000元清運費用並非全部與系爭火災事件之清理有關,彩棠公司亦未證明因系爭火災事件受有27萬元預期利益之損失。

況彩棠公司堆放易燃化學物品,及安裝多台高溫熱源機械於系爭11號房屋內,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1號房屋為木石磚造,至少已興建25年以上,系爭11號房屋權利範圍1/2原為林明亮、林明義、林劉英玉公同共有,嗣林明亮、林明義、林劉英玉於本件起訴後協議分割系爭11號房屋權利範圍1/2,由林明亮、林明義各取得系爭11號房屋權利範圍1/4。

嗣林明義於111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林羿君、林琮翰、簡秋霞協議分割系爭11號房屋權利範圍1/4,由林羿君、林琮翰各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8。

㈡、吳阿龍原為系爭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嗣因地主欲收回土地,吳阿龍於110年8月31日搬離系爭9號房屋。

吳阿龍於110年9月3日23時22分許,曾步行至系爭9號房屋,並於該處吸菸,嗣於同日23時32分步行離開。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巷內於同日23時33分冒出白煙,其後系爭9號房屋起火,並延燒至系爭11號房屋、系爭13號房屋,系爭9、11、13號房屋均遭燒毀(即系爭火災事件)。

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調偵字第389號,起訴吳阿龍涉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其後吳阿龍於審理中之112年7月19日死亡,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579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已確定在案。

㈢、林明亮於系爭11號房屋燒毀後,委由訴外人威紘工程行進行系爭11號房屋屋頂修建工程,並支出維修費用31萬9,600元。

㈣、林明亮於系爭11號房屋燒毀後,委由訴外人翔源水電行進行系爭11號房屋電表、電線、電燈等設備修繕工程,並支出維修費用9萬3,000元。

㈤、彩棠公司109年、110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如本院卷一第298至305頁所示。

㈥、吳阿龍於112年7月19日死亡,原繼承人吳居、吳秀妹、吳秀珍、吳秀珠、吳秀冬、吳春均已拋棄繼承,由繼承人即被告吳阿風單獨繼承。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林明亮、林羿君、林琮翰現為系爭11號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依序為1/2、1/4、1/4);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巷內於110年9月3日23時33分冒出白煙,其後系爭9號房屋起火,並延燒至系爭11號房屋、系爭13號房屋,系爭9、11、13號房屋均遭燒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認林明亮等3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11號房屋確因系爭火災事件遭燒毀。

⒉又系爭火災事件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記載略以:系爭13號房屋受燒後,倉庫3、騎樓及庭院等3處所內之裝潢及物品均以東(系爭11號房屋)側燒燬較嚴重,顯示火由東(系爭11號房屋)往西方向延燒至系爭13號房屋。

系爭11號房屋倉庫1下層僅室內梯東面(系爭9號房屋側)窗戶上方受煙燻黑,顯示黑煙由系爭9號房屋經窗戶往系爭11號房屋倉庫蔓延。

倉庫2、騎樓及庭院等3處所內之裝潢及物品均以東面(系爭9號房屋側)燒燬較嚴重,研判火由東(系爭9號房屋)往西方向延燒至系爭11號房屋。

系爭9號房屋空地1及空地2均無燃燒跡象,建築物東面及北面外牆均僅門窗開口處上方受煙燻黑,顯示黑煙由系爭9號房屋室內往室外蔓延。

系爭9號房屋建築物本體僅殘存屋頂木樑及磚造隔間牆,室內其他裝潢及物品嚴重燒燬,建物南面空地3上堆放之物品亦嚴重燒燬,顯示系爭9號房屋燃燒較系爭11號房屋及系爭13號房屋強烈。

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到達時系爭9號房屋及第1面前方空地火勢猛烈,系爭11號房屋及系爭13號房屋屋頂燃燒,顯示系爭9號房屋、系爭11號房屋及系爭13號房屋等3戶之火勢係經由相連共屋頂所延燒。

綜上所述,研判系爭9號房屋為起火戶。

再系爭9號房屋北半部鐵皮屋頂以西南面變色、變形及燒穿較嚴重,隔間1、隔間2及隔間3之裝潢及物品以隔間3燒燬較嚴重,且隔間3東面木板隔間牆已燒失僅木架殘存,並呈現南低北高之燃燒痕跡。

又比對隔間1與隔間4及隔間5之間門框之燒燬情形,均以南(隔間4及隔間5)側碳化較嚴重,且均往北方向呈現斜線燃燒痕跡,顯示火由隔間4及隔間5往北方向延燒至隔間1及隔間3。

系爭9號房屋隔間4屋頂及夾層之木樑均靠西側受燒變細較嚴重,4面磚造隔間牆受燒後,以西南面磚塊變色較紅,且南面隔間牆東側木質窗框尚有部分殘存西側窗框則已燒失,顯示隔間4以西南面燃燒較強烈。

系爭9號房屋隔間5夾層木樑已全部掉落,屋頂木樑則以南面掉落較多。

東、西2面磚造隔間牆受燒後,固定於牆面之木架均以南側燒失較嚴重,且以西面隔間牆且靠南側磚塊變色較紅,隔間牆南側與系爭11號房屋交界處屋頂上之輪胎亦靠南端燒燬較嚴重。

南、北2面磚造隔間牆受燒後,南面隔間牆磚塊變色較紅,且南面隔間牆上木質窗框及門框均已燒失,顯示隔間5以南面磚造隔間牆燃燒較強烈。

又隔間5南面磚造隔間牆之南(騎樓)、北(室內)2側經比對,以南側磚塊變色較紅,且磚縫泥灰剝落較嚴重,研判隔間牆以南之騎樓燃燒較強烈。

系爭9號房屋建築物南面外牆受燒後,以西(隔間5)側磚塊變色較紅。

騎樓屋簷木樑、中央位置之水泥過樑及地面擺放之滅火器受燒後,均以西側燒燬較嚴重,顯示騎樓西面燃燒較強烈。

騎樓西面經清理,發現1張木桌桌板及邊框均以底面碳化較嚴重,且木桌下物品僅少部分殘存,顯示騎樓西面木桌下方燃燒較強烈、位置也較低。

系爭9號房屋空地3堆放之廢棄物大部分已燒燬。

空地3上方有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架設之電力配線,該配線受燒後,被覆以北側燒熔較嚴重。

東半部殘存之床鋪及桌椅均以西北側碳化、燒燬較嚴重。

西半部東面廢棄物尚有部分殘存,西面則嚴重燒燬,且西面鐵皮隔間牆受燒後,以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呈現鐵鏽色。

西半部中央位置地面燒燬物經清理,發現木板及木架均以北側碳化、燒失較嚴重,顯示空地3西北面燃燒較強烈。

綜上所述,研判起火處位於空地3西北面及騎樓西面一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偵字第21551號卷(下稱偵卷)第74至76頁】;

復參諸現場物品配置圖(見偵卷第65頁),系爭鑑定書所稱之系爭9號房屋空地3即為該屋正前方之空地,堪認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點位在系爭9號房屋正前方之空地西北面及騎樓西面一帶。

⒊再系爭鑑定書記載略以:起火處清理時,未發現任何電器用品、電源延長線或電源插座,雖騎樓西面鐵皮隔間牆牆面原裝設3只電表已嚴重燒燬,然檢視電表配線無熔斷現象。

經查燒燬之3只電表分別供系爭9號房屋、系爭11號房屋、系爭13號房屋3戶使用,3戶夜間均無人在內活動,家戶用電量低。

依台灣電力公司搶修人員表示,電線桿至3只電表間之配線已燒燬,桿上保險絲已跳脫,跳脫時會有聲響。

又依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戶所述:突然聽到『碰』的1聲後…發現系爭9號房屋已經起火,且全面燃燒,當時我們這排都已經停電等語,不排除附近住戶聽聞之聲響為電桿上保險絲跳脫,顯示電力異常狀況發生於火災之後,研判因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經調查,起火處位於空地3西北面及騎樓西面一帶,清理後發現該處均堆放廢棄可燃物。

調閱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門口之監視器畫面,火災報案前34分鐘,嫌疑人(即吳阿龍)由潭美街步行進入安康路324巷內,經10分鐘後原路離開,離開後37秒,巷內已有白煙飄散,再經3分鐘後,巷內已見火光閃爍。

依吳阿龍所述:110年9月3日23時許有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我是走路過去的…我當時回到現場是想看舊家拆除的狀況,當時有抽菸並將未熄滅菸蒂棄之於旁邊便離去。

我沒有發現火勢燃起。

我知道將未熄菸蒂丟棄會造成火災之風險等語,顯示吳阿龍於現場丟棄之菸蒂,僅花1分3秒(含步行時間)即使蓄熱時產生之煙霧飄散至60公尺外,4分鐘(含步行時間)讓火勢擴大,火光照映至60公尺外,此狀況與《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從著火至發火需經過一段蓄熱時間,並同時伴隨煙的產生之結論明顯不符,研判因菸蒂經蓄熱引燃可燃物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本案起火處位於空地3西北面及騎樓西面一帶,經清理起火處均為廢棄可燃物,且未發現任何發火源,雖該處採集之燒燬物經本局鑑定結果:均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然無發火源實難起火燃燒,故不排除為外來火源。

另調閱監視器畫面時間序顯示:起火處於吳阿龍離開後短時間內起燃並擴大延燒。

本案經排除電氣因素及菸蒂等起火原因後,綜合現場勘察、證物鑑識、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明火引燃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最大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

復參酌被告不爭執吳阿龍原為系爭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在系爭9號房屋居住至少10年以上,嗣因地主欲收回土地,吳阿龍於110年8月31日搬離系爭9號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二第372頁),可知吳阿龍甫於110年8月31日,因地主欲收回,而搬離居住10年以上之系爭9號房屋,非無縱火之動機。

再吳阿龍於110年9月3日23時22分許,曾步行至系爭9號房屋,並於該處吸菸,嗣於同日23時32分步行離開。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巷內於同日23時33分冒出白煙,其後系爭9號房屋起火,並發生系爭火災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在系爭火災事件發生前未久,吳阿龍曾至系爭9號房屋,離開約莫1分鐘後,系爭9號房屋隨即起火,可徵吳阿龍出現在系爭火災事件起火點之系爭9號房屋之時間點,與該屋起火之時間點,具有密接性。

另被告亦不否認吳阿龍斯時有在系爭9號房屋吸菸,可認吳阿龍當日有攜帶足以製造火源之打火機至現場。

綜合上情相互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件乃吳阿龍故意縱火所致等語,應可採信。

⒋又彩棠公司主張系爭11號房屋係其作為倉庫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3頁),再檢視系爭11號房屋於系爭火災事件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6至57頁、偵卷第123至125頁),確實堆積有遭燒毀之木材、機器設備等物品,足認彩棠公司主張其有放置木材、機器設備等物品在系爭1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事件遭燒毀等語,尚非無稽。

至被告嗣雖否認彩棠公司有將系爭11號房屋作為堆置貨物之倉庫使用云云,惟被告並未撤銷該部分自認,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出於錯誤,自應以其前之自認為真正,附此敘明。

⒌從而,吳阿龍故意縱火致生系爭火災事件,使林明亮等3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11號房屋遭燒毀,及彩棠公司所有堆置於系爭11號房屋內之木材、機器設備等物品遭燒毀,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阿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林明亮等3人主張林明亮於系爭11號房屋燒毀後,委由威紘工程行進行系爭11號房屋屋頂修建工程,並支出維修費用31萬9,600元,及委由翔源水電行進行系爭11號房屋電表、電線、電燈等設備修繕工程,並支出維修費用9萬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惟揆諸前開說明,就材料部分,應予折舊。

又證人即威紘工程行負責人方靖汝於本院到庭證稱:本院卷一第26頁估價單每一項之材料費用大概是佔2/3,工資費用是佔1/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則系爭11樓房屋屋頂修建工程之材料費用應為21萬3,067元(計算式:31萬9,600元×2/3=21萬3,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費用則為10萬6,533元(計算式:31萬9,600元×1/3=10萬6,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參照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構造之房屋,耐用年數為25年(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則說明,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10計算。

而系爭11號房屋為木石磚造,至少已興建25年以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前揭屋頂修建工程之材料費用21萬3,067元應予折舊,折舊後之金額為2萬1,307元(計算式:21萬3,067元×1/10=2萬1,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7,840元(計算式:10萬6,533元+2萬1,307元=12萬7,840元)。

另細繹翔源水電行出具之工程報價單第1項電表申請代辦費1萬2,0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18頁),應係與修繕相關之勞務支出,並非更換新品,無庸折舊。

至該工程報價單其餘所載項目,無法區分材料與工資費用乙節,業據證人即翔源水電行負責人林朝慶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8頁),則應歸為材料費用;

再參諸「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電氣等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又系爭11號房屋至少已興建25年以上,業如前述,則前揭電表、電線、電燈等設備修繕工程之材料費用8萬1,000元(計算式:1萬元+1萬5,000元+5萬元+6,000元=8萬1,000元)應予折舊,折舊後之金額共計為8,100元(計算式:8萬1,000元×1/10=8,100元),故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100元(計算式:8,100+1萬2,000元=2萬100元)。

⒉又林明亮、林羿君、林琮翰現為系爭11號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依序為1/2、1/4、1/4,已如前述,而系爭11號房屋之前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屬於可分之債,則林明亮、林羿君、林琮翰得請求吳阿龍賠償之修復費用依序為7萬3,970元、3萬6,985元、3萬6,985元【林明亮之計算式:(12萬7,840元+2萬100元)×1/2=7萬3,970元;

林羿君、林琮翰之計算式:(12萬7,840元+2萬100元)×1/4=3萬6,9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

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而法院依此酌定時,當得參酌使用之久暫、使用方式、現場狀況、殘餘物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及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合理推斷受損害之財產價值。

經查:⒈彩棠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事件,支出垃圾清運費用13萬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客戶單、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2、163頁);

又證人蔡宗和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是石記實業社負責人,上開客戶單、請款單都是伊開立的,因為李志賢(即彩棠公司負責人)說需要清運垃圾,伊是受僱去系爭11號房屋載垃圾,都是載一些燒掉的東西,每次李志賢打電話來說需要清垃圾,伊就派車去,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清運的東西都已經用白布袋裝袋,如本院卷一第46、51、52、53、58、59頁照片所示之白布袋,上面都有木頭燒過的木炭、瓦片,如果袋子無法裝的譬如比較長的木頭,就不會用袋子裝,因為有看到木頭被燒過的痕跡,且數量不少,伊有問李志賢,他就說是火災,伊清運了大約65噸的垃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51、52、53、58、59頁),堪認彩棠公司確實因系爭火災事件,支出垃圾清運費用共計13萬5,000元,是彩棠公司請求吳阿龍賠償垃圾清運費用13萬5,000元,即非無據。

⒉又彩棠公司主張系爭火災事件燒毀其所有如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清單(下稱系爭清單)項目2至48所示材料、機器設備云云,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彩棠公司負舉證之責。

彩棠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收款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至45頁),惟彩棠公司不僅未能逐一勾稽系爭清單各項目與前揭對收款帳單各品項間之關係,且該收款對帳單乃自110年1月2日起至同年8月26日之對帳單,彩棠公司未能證明該等物品於系爭火災事件發生時,仍堆置在系爭11號房屋內,尚難逕認系爭清單項目2至48所示材料、機器設備確實於系爭火災事件中遭燒毀。

⒊惟彩棠公司堆置於系爭11號房屋內之木材、機器設備等物品確實因系爭火災事件遭燒毀,已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吳阿龍於警詢時陳稱:李志賢(即彩棠公司負責人)是跟林明亮承租系爭11樓房屋當做倉庫等語(見偵卷第12頁)、李志賢於警詢時陳稱:系爭11號房屋是伊用來放木工器材、木材的工作室等語(見偵卷第20頁)、林明亮於警詢時陳稱:伊將系爭11號房屋出租給李志賢使用,他也是用來放木工器材、木材的工作室等語(見偵卷第29頁),足認系爭11號房屋確實係彩棠公司用以堆放木材、機器設備之倉庫,則彩棠公司主張系爭火災事件發生時,系爭11號房屋堆置有相當數量之木材及部分機器設備等語,尚屬合理。

再考以木材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見本院卷一第422頁),而彩棠公司109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機器設備金額為0(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及彩棠公司自承機器設備均為舊品(見本院卷一第294頁)等情,可見彩棠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均已逾耐用年數而未列於資產負債表。

復檢視系爭鑑定書檢附之系爭11樓房屋災後照片,該屋倉庫1上層僅受煙燻、倉庫1下層僅室內梯東面窗戶上方受煙燻黑、倉庫2下層裝潢及物品僅受煙燻黑(見偵卷第119至121頁),堪認彩棠公司堆置於系爭11號房屋內之物品並未全部遭燒毀;

兼衡系爭11號房屋之災後現場狀況、殘餘物品等相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6至59頁、偵卷第119至125頁)、暨彩棠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後曾僱工清運約65噸之垃圾、及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彩棠公司請求吳阿龍賠償物品遭燒毀之損害金額以25萬元為適當。

⒋彩棠公司另主張因系爭火災事件之發生,致其受有27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彩棠公司負舉證之責。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固有明文。

又按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11號房屋僅供彩棠公司作為堆置物品之倉庫使用,已如前述,彩棠公司復未能證明該公司確因系爭火災事件無法營業或無法承接新案,難認其確實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

又彩棠公司既未能證明受有該部分損害,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數額之餘地,是彩棠公司請求吳阿龍賠償27萬元預期利益損失,尚非有據。

⒌從而,彩棠公司得請求吳阿龍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8萬5,000元(計算式:13萬5,000元+25萬元=38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有明文。

被告抗辯彩棠公司在系爭11號房屋堆置易燃化學物品、高溫熱源機械,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

惟被告自始否認彩棠公司有堆置系爭清單項目2至48所示物品,本院亦認彩棠公司不能證明確有堆置該等物品,則被告執此抗辯彩棠公司堆置有強力膠、噴膠等化學物品,已非有據。

至彩棠公司雖有放置機器設備於系爭11號房屋內,惟系爭火災事件之發生原因已排除電氣因素,業如前述,尚難僅以彩棠公司在系爭11號房屋堆置機器設備乙節,認定彩棠公司對於系爭火災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另被告未能證明該等機器設備之存在確實造成系爭火災事件之擴大,則被告執前詞抗辯彩棠公司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洵非可取。

㈤、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惟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依所另援引其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論認應准許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列論之必要。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0日送達吳阿龍,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4頁),是林明亮、林羿君、林琮翰、彩棠公司就得分別請求吳阿龍賠償之7萬3,970元、3萬6,985元、3萬6,985元、38萬5,0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阿龍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㈦、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吳阿龍已於112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吳阿龍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阿龍之遺產範圍內,依序給付林明亮7萬3,970元、林羿君3萬6,985元、林琮翰3萬6,985元、彩棠公司38萬5,000元,及均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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