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63,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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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高奇平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高志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曹光澯
訴訟代理人 王崇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代位被告高志煌起訴請求:被告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山公司)應將金山安樂園公墓編號東六區7排1號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持份計49.9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第11頁)。

嗣就對金寶山公司起訴部分,變更被告為曹光澯,並將金山安樂園公墓編號東六區7排1號特定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00000分之390(下稱系爭墓地),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請求高志煌應移轉對曹光澯就系爭墓地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之權利予原告,再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修改為曹光澯應將系爭墓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志煌後,高志煌再將系爭墓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4頁)。

原告追加先位聲明及將被告為金寶山公司部分變更被告為曹光澯,均係因高志煌與曹光澯於民國89年6月5日訂立墓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受系爭墓地所為請求,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至原告對備位聲明所為其他修改,並於先、備位聲明中特定系爭墓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屬對於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與更正,於法亦無不合。

二、曹光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曹光澯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高志煌為向曹光澯購買系爭墓地,於89年6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

然上開買賣價金全數由原告支付,高志煌僅為出名締約之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契約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兩造間應類推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原告業已向高志煌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規定,擇一請求高志煌將其對曹光澯移轉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墓地所有權之權利移轉於原告。

㈡備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高志煌得請求曹光澯將系爭墓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志煌,然系爭墓地現仍登記為曹光澯名下,高志煌顯然怠於行使上開權利。

原告與高志煌間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為保全原告對於高志煌請求移轉系爭墓地所有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高志煌向被告曹光澯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曹光澯將系爭墓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志煌後,再依民法第179條與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曹光澯將系爭墓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高志煌應移轉對曹光澯就系爭墓地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權利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曹光澯應將系爭墓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志煌,再由高志煌將系爭墓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高志煌則以:高志煌非受原告委任,而係為自己與曹光燦簽約購買系爭墓地。

況原告與其母即訴外人高陳阿愛前曾以其父即訴外人高國雄與高志煌間就系爭契約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高國雄委任高志煌出名購買系爭墓地、該項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於高國雄死亡後由原告等人繼受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高志煌、金寶山公司將系爭墓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嗣於該院109年訴字第3074號審理中,旋又撤回起訴,益證原告與高志煌間就系爭墓地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

實則系爭契約之價款雖係以原告開立之支票交付,但高志煌已自其帳戶匯款3,810,000元至原告帳戶,系爭墓地價款自係高志煌所出,而與原告無關。

另縱高國雄有匯款予高志煌,此亦係以高志煌建立家族墓地及管理為負擔之附負擔贈與關係,不能因此款項流動,認定高國雄委任高志煌借名訂立系爭契約,更不能認為原告與高志煌間有此等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曹光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及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系爭契約之買方為高志煌,亦無曹光澯應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從向曹光澯請求移轉。

另原告就所主張與高志煌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未盡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高志煌間就系爭墓地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高志煌於民國89年6月5日,自任買受人與曹光燦訂定金寶山墓地買賣合約書(編號:A890047)(即系爭契約),購買曹光燦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0000分之390,即金寶山金山安樂園公墓內規劃為東六區第7排第1號之公墓、面積計49.92平方公尺(約15坪)(即系爭墓地),買賣總價為3,330,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第64頁),另據金寶山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此節事實先堪認定。

⒊系爭契約之價款3,330,000元,係由原告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嗣併入永豐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永豐帳戶)之支票支付,曹光燦已於89年6月5日兌付金額為150,000元之支票、於89年6月12日兌付金額為1,180,000元之支票、於89年6月20日兌付金額為1,330,000元之支票、於89年8月31日兌付金額為670,000元之支票完竣,有載有支票號碼之系爭契約收款記要、原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150至151頁)。

再高志煌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志煌一銀帳戶)於89年7月12日匯款1,180,000元、150,000元,於89年7月21日匯款1,330,000元、於89年8月30日匯款1,150,000元,合計3,810,000元,均至原告永豐帳戶,有原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高志煌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204至208頁、第220頁)。

另高志煌一銀帳戶於89年6月30日匯入2,000,000元,於89年7月17日匯入999,000元、於89年8月28日匯入1,000,000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函文與所附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固可見高志煌向曹光澯購買系爭墓地之款項,並非其自己所出之資金無訛。

⒋然證人即原告之母即高國雄之配偶高陳阿愛證稱:系爭墓地是用高志煌的名字去簽的,是借高志煌的名字,高志煌雖然沒有錢,但跟別人關係比較好,所以高國雄用公司的錢匯給高志煌,讓高志煌帳上有錢可以去召集別人,借高志煌的名字締約也比較好邀約別人。

匯給高志煌的錢則是要匯回來修墓,但匯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4頁)。

自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函文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50頁)可知,於89年6月至8月間匯入高志煌一銀帳戶合計3,999,000元之款項,無論係自何帳戶匯入,均係以高國雄之名義所為,否則應不致有「高國雄」之姓名記載於第一商業銀行留存之交易明細上,由此可見高陳阿愛證稱匯予高志煌之款項為高國雄所匯等語非虛。

復參以高陳阿愛亦稱:高國雄用公司的錢匯給高志煌,後來高國雄有向家族成員公告說隨意出錢來登記,本來希望大家出來登記,誰出多少錢就登記多少,高國雄並要求高志煌出面,但高志煌都不願意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32、334頁),可見就以高志煌名義購買系爭墓地乙事,自墊付所需款項、邀集家族成員出資,以及要求高志煌履行協議,均係由高國雄而非原告所為。

再參酌原告與高陳阿愛曾另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該院109年度訴字第3074號事件),請求高志煌及金寶山公司移轉登記系爭墓地之所有權,並於起訴狀事實欄記載:「高國雄為原告配偶及父親,其與被告高志煌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更見原告與高陳阿愛亦均認為與高志煌就購買系爭墓地乙事成立契約者,並非原告,而係高國雄甚明。

⒌自高陳阿愛稱給高志煌錢是要高志煌邀集其他高氏家族成員參與修墓,嗣後以各人出資多寡定登記予各高氏家族成員之比例等情,佐以訴外人高氏家族成員高秋傑於高氏家族之會議中曾稱:系爭墓地價款訴外人高永滄出200,000元、我有出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亦據高陳阿愛於本院證稱高秋傑確曾為此節陳述(見本院卷第333頁)。

由此足見高國雄與高志煌間所定者,並非前述出名人單純出借自己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係由高志煌一方面出面召集高氏親族出資興建家族墓地,另一方面則由高志煌出面購買系爭墓地後,再依各高氏家族成員出資之比例登記為各出資之高氏家族成員所共有,此契約內容實與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迥異。

則與高志煌締約者,並非原告,該契約亦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即非可採。

⒍原告雖以開立予曹光澯充作系爭墓地買賣價款之支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並自原告永豐帳戶支取票款,主張係原告與高志煌就系爭墓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然若係原告與高志煌締約,則高志煌以其永豐帳戶內資金支付系爭墓地價款即可,殊無由高志煌付款後,再由高國雄以其名義將款項匯入高志煌一銀帳戶內轉匯至原告永豐帳戶填補原告所付款項之必要,由此匯款過程,以及高國雄主導與高志煌間締約及該契約履行等情,均可見高志煌之締約相對人即為高國雄,實難僅以支付支票票款之帳戶為原告名義申設,認定高志煌之契約相對人為原告。

參以高陳阿愛亦證稱:錢給金寶山之所以由原告戶頭去支出,是因為以後要傳承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可見款項以原告永豐帳戶支出,係未來依高氏家族成員各人出資比例分配應登記之份額時,欲由原告登記以此筆款項計算應得之應有部分比例,但仍與高志煌締約之相對人無涉。

㈡原告之先位主張與備位主張均無理由⒈先位主張部分: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高志煌移轉因委任契約所取得對曹光澯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墓地所有權之權利(下稱系爭墓地債權),但高志煌締約對象為高國雄,其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基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對高志煌為請求,非有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向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志煌返還系爭墓地債權。

但原告並非高志煌之契約相對人,即無從終止與高志煌間之契約。

況且高志煌取得系爭墓地債權此一利益,係因與曹光澯訂立系爭契約,雖價款係以原告所簽發之支票給付,但此票款支出與高志煌取得系爭墓地債權間,難認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對高志煌所為請求,亦無理由。

⒉備位主張部分:原告備位主張高志煌怠於向曹光澯請求移轉系爭墓地之登記,而原告因與高志煌間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有請求高志煌移轉系爭墓地之權利,為保全該權利,代位高志煌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與系爭契約第4條向曹光澯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墓地之所有權予高志煌,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高志煌將系爭墓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原告與高志煌間並無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自無為保全該等權利,代位高志煌向曹光澯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墓地所有權之可言,此代位請求不能准許。

另原告此一代位請求既屬不能准許,系爭墓地之所有權即仍屬曹光澯所有,亦無從准許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高志煌移轉登記系爭墓地所有權之請求。

⒊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不干涉主義或提出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高志煌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本於該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行使民法委任契約之權利移轉請求權、終止契約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保全該等權利之代位權。

原告並未主張其與高國雄間有何關係,而得行使高國雄與高志煌間所定契約之權利,本院自無從就此等原告所未主張之事實為審酌,一併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移轉系爭墓地債權;

備位代位高志煌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向曹光澯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墓地之所有權予高志煌,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高志煌移轉登記系爭墓地所有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雖聲請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合併至永豐商業銀行)函詢本院卷第282頁匯入帳戶是否為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337頁),但依本院卷第282頁第一商業銀行留存之交易明細,該等款項係以高國雄名義所匯,再佐以高陳阿愛關於締約予契約履行過程之證詞,已足判斷高志煌之締約相對人即為高國雄,該等款項係自何一帳戶匯出,尚與契約當事人之判斷無涉,此項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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