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643,2023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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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林正良
林欣碩
林欣健
林欣豪
被 上訴人 賴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請求被告清運之廢棄物數量約為1,000立方米,需200趟卡車,每卡車裝載運輸、棄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並參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單價分析表計算(見本院卷第106頁),清運每立方米之單價為522.09元,並參酌本件地點交通動線不佳,清除費用應高於上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單價分析下,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元(1,000×12,000=2,4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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