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658,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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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伯記
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潘俊廷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秋金
被 告 陳賢吉
陳麒安
追加被告 陳賢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賢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區域所示之地上物(面積26.79平方公尺)及B部分上之圍牆(面積1.3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陳賢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賢吉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賢吉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貳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賢吉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列陳賢吉、陳麒安為被告,主張其所有之建物及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約30平方公尺,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陳清松(下稱陳清松)所興建,故追加陳清松尚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即陳賢文為被告,又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成果減縮其不當得利數額,及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區域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26.79平方公尺)及B部分上之圍牆(面積1.3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568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陳賢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39元。

㈢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8、229頁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本院卷第484頁筆錄)。

核原告追加陳賢文為被告乃基於對陳清松之各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必要共同訴訟,而關於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原告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無合法占有權源,竟於95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加建系爭建物及圍牆(即附圖A、B部分),占有面積合計28.18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坐落於北投區,周邊鄰近捷運、賣場、學區等,生活機能極佳,屬住宅區之優選,本可供原告妥善利用,抑或出租他人使用,均應屬原告得享有之利益,然因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經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18日、110年7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圍牆,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賠償原告受有相當於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害,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區域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26.79平方公尺)及B部分上之圍牆(面積1.3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568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陳賢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39元。

㈢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麒安並無使用系爭地上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地上物為陳清松所建,於陳清松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陳賢吉、陳賢文口頭協議由被告陳賢吉單獨取得。

㈡被告否認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實則係被告之父親陳清松與原告早年即合意就系爭土地由陳清松使用,陳清松死亡後,原告亦繼續同意延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被告即得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退步言,陳清松與原告間長期就系爭土地存有利用關係,自陳清松使用系爭土地時起迄今日長達數十年,陳清松於其上興建房屋之情事已歷時久遠,且原告亦明知前情,卻均未就此情形表示過異議,應肯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至少存有默示之使用合意,是原告要無本於其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㈢本件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原告多年來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現請求移去或變更被告所有之房屋,有損於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因該越界部分已成為被告所有房屋不可割裂之部分,若拆除越界部分,恐有害房屋整體使用功能,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796之1條第1項規定,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再者,原告數十年來均明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多年後突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地上物之占用位置,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依該所111年8月1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13165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04頁,即附圖),系爭建物及圍牆分別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79平方尺)、B(面積1.39平方公尺)部分。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另建物或地上物既坐落於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其係土地之占有人。

又拆除建物或地上物為事實上處分,僅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有權拆除,是原告若依照上開法規請求被告拆除建物或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自應先就被告為建物或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被告陳麒安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為陳清松所興建,陳清松於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賢吉、陳賢文與訴外人陳現、高陳明麗、陳麗卿、陳明玉、陳麗真。

其中陳現、高陳明麗、陳麗卿、陳明玉、陳麗真均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76年度繼字第454號拋棄繼承卷宗審核屬實。

被告陳麒安為被告陳賢吉之子,其抗辯並無使用系爭地上物,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陳麒安管理使用系爭地上物,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麒安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並無依據。

⒉被告陳賢文部分: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俗稱之違章建築,起造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雖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仍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再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是系爭地上物於陳清松死亡後,其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被告陳賢吉、陳賢文2人繼承。

惟被告陳賢吉、陳賢文自陳業經協議分割由被告陳賢吉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由被告陳賢吉使用堆放雜物使用,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陳賢文管理使用系爭地上物,應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賢吉,原告主張被告陳賢文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㈢被告陳賢吉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惟抗辯係屬有權占有,則被告就其占有是否有法律上權源一節,即負有舉證責任。

⒉被告陳賢吉抗辯依被證2協議書得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經查: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北投段山腳小段(下稱山腳小段)157-53地號土地,於59年7月29日自山腳小段15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8-182頁)。

而陳清松前於38年1月1日與陳金定就山腳小段157地號土地訂立私有耕地租約,並於61年間辦理註銷登記,有臺北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投清字第10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4-200頁)。

②依被告陳賢吉與原告管理人陳金定於61年間簽署之被證2協議書(本院卷第150、151頁),該協議書內容係終止重測前山腳小段157地號土地耕地租約,收回土地與建商辦理合建,地主與佃農間補償事宜,其條件約定:「甲方(即原告)收回全部耕地時,乙方(即包含陳清松在內之佃農)取得甲方與建主龍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合建房屋抽回總建築面積參分之壹內百分之貳拾伍建坪(即地主抽回內肆分之壹,包諾水、電、衛生設備在內)為補償金為條件」、「除使用建築地外尚餘之空地(即建築應留之空地比率外之空地)乙方尚有取得應得之坪數」,就合建後地主取回權利範圍內,其中四分之一分予佃農。

依上開協議書內容,系爭土地之佃農對原告合建權利有移轉部分權利之請求權。

本件被告陳賢吉既未舉證系爭土地有履行作為原告與龍興建設公司合建約定(見本院卷第397頁筆錄),且該協議書亦未約定被告陳賢吉於合建前、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陳賢吉抗辯以上開協議書作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並無依據。

⒊被告陳賢吉抗辯兩造間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被告陳賢吉抗辯長久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未曾異議,可見雙方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

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

本件縱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地上物,未積極為反對表示,僅屬不作為之單純沉默,然其單純之沉默,既無視為已有同意占有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憑此即認其有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表示行為,進而認其與被告陳賢吉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陳賢吉以原告長期以來未曾表示異議,抗辯兩造間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理由。

⒋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係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得否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所為之規定,此屬土地相鄰關係之範疇,使一方所有權內容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內容因而受有限制。

又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主要在他人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

查系爭地上物包含系爭建物與圍牆圍繞之範圍,其中系爭建物主體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8-74、88頁),是被告陳賢吉抗辯系爭建物為越界建築,並無依據。

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

原告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利用,訴請被告陳賢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被告陳賢吉為主要目的。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可認定。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

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陳賢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依前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賢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系爭建物供被告陳賢吉放置雜物,雖非供住家使用,但上開租金之計算標準,亦可供本院作為參考之依據。

並因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

經查,系爭土地位處北投區中和街458巷內,經由該巷道對外連接中和街,附近為老舊社區,並有政戰學校、家樂福量販店等設施,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及現場周邊照片、Google地圖附卷可證。

本院參酌上開因素,認原告主張相當於每年租金之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為限計算,應屬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105、107、109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1萬7,760元、1萬7,200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頁)。

原告請求被告陳賢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①自105年12月24日至110年12月23日,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所示總計17萬7,4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及②自110年12月24日以後,按月給付2,827元(17200x28.18x7%÷12≒2827),應予准許,與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賢吉給付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送達追加被告陳賢文(即112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393之1頁送達證書)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賢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賢吉給付17萬7,497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4日起按月給付2,8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陳賢吉均陳明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105年12月24日至105年12月31日 2萬 20000x28.18x7%x8/365≒865 106年 2萬 20000x28.18x7%=39452 107年 1萬7,760元 17760x28.18x7%≒35033 108年 1萬7,760元 17760x28.18x7%≒35033 109年 1萬7,200元 17200x28.18x7%≒33929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23日 1萬7,200元 17200x28.18x7%x357/365≒33185 總計 177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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