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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王晨星
兼訴訟代理人 王衡星
被 告 陳正雄
被 告 陳正春
被 告 陳繼煌
被 告 陳士賓
被 告 陳逸修
被 告 陳毅偉
被 告 陳明毅
被 告 陳太
被 告 陳立栓
被 告 陳季滄
被 告 陳欽亮
被 告 陳江任
被 告 陳木樹
兼 上 列五人
訴 訟 代理人 洪德寬
被 告 陳婧娟
被 告 李陳美津
被 告 陳士超
被 告 賴玉明
被 告 林欣怡
訴 訟 代理人 劉連春
被 告 陳騰芳
被 告 陳和成
被 告 陳浩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 定 代理人 曾國基
訴 訟 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被 告 錢陳美香
被 告 陳勝雄(即陳幸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志翰(即林陳峰子之承受訴訟人;林志光、林
被 告 郭林靜慧
被 告 陳魏玉
被 告 陳綢
被 告 陳妮
被 告 陳美華
被 告 張文蘭
被 告 陳寶雲
被 告 陳雲
被 告 馬廣義
被 告 馬廣信
被 告 馬蕙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 定 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余美玉
被 告 陳顥
被 告 陳美鳳
被 告 陳俊源
被 告 林秋嬌
訴 訟 代理人 廖子興
被 告 陳献聰
被 告 陳昱靜
被 告 陳光照
被 告 陳浚昇
被 告 陳韋勲
被 告 謝明儒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林陳峰子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6之所有人,嗣林陳峰子於本案繫屬中死亡,被告林志翰、林志光、林虹秀、林佩縈、林福江(下稱林志翰等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後林志光、林虹秀、林佩縈、林福江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將上開權利移轉登記予林志翰,並於112年9月5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7至278、283頁),則依前揭規定,林志翰等5人聲請本院裁定林志翰為林志光、林虹秀、林佩縈、林福江之承當訴訟人,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面積僅711平方公尺,因共有人數眾多,無法協議管理處分之方式而有效利用系爭土地,自有分割之必要,且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予變賣分割,並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而原告係於110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所列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陳宏猷於原告起訴前之108年7月2日業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其繼承人經本院查明均已拋棄繼承,應選任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無欠缺,經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此部分欠缺,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收受,惟原告逾7個月仍未補正,本院遂於112年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此部分欠缺,原告於112年8月18日收受,此有上開函文、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7至59、111至116、135頁),嗣原告雖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聲請延展補正期限(見本院卷㈡第257至259頁),然本院前已給予原告充分期間處理選任陳宏猷之遺產管理人事宜,原告均未為之,原告聲請延展補正期限,顯然無正當理由,且嚴重延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難准許。
而原告迄今未補正此部分當事人之欠缺,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73至275頁),則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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