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713,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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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潘日居
潘新傳
潘新富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邱于倫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程育傑
陳厚璇
被 告 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台昀
被 告 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韻純
上三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王祥全變更為簡韻純,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0-8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

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32條規定甚明。

又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同法第326條第2項亦有規定。

而法院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當事人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鑑定之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兩造並未合意由原鑑定人沈朝富技師進行鑑定,沈朝富技師雖曾參與○○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就損壞鄰房(含系爭建物即○○市○○區○○路0 段000號建物在內)之興建前安全鑑定工作。

然有關鄰房之損壞鑑定,並非僅有沈朝富技師具有專業知識,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其餘人員亦得為本案之鑑定人。

又伊等對沈朝富技師所提出其他鄰損房屋之修復金額有疑義,並無信賴關係,可能對其出具之鑑定報告產生質疑。

另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較低,不但可節省鑑定費,且有信賴關係,請求另行指定結構技師公會為本案之鑑定單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本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32條等規定,聲明拒卻沈朝富技師為鑑定人云云。

四、經查:

(一)兩造對於系爭建案在興建施工前,已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沈朝富技師就系爭房屋之屋損現況進行安全鑑定,且提出鑑定報告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並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8-144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

又本院審理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得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且兩造關於選任系爭房屋損害鑑定之鑑定人,既已當庭合意由原來之鑑定機關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等情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50頁)。

本院從其合意選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並考量該公會所屬之沈朝富技師,於系爭建案施工前已就系爭建物之屋損現況進行鑑定,對於系爭建物於施工前後之屋損狀況有無擴大或惡化,情形最為清楚,故認由沈朝富技師進行本件屋損鑑定為適當,爰依職權選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屬之沈朝富技師為鑑定人(見本院卷一第352、452頁)。

又原告已收受本院之囑託鑑定函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通知函(見本院卷一第456-460、468頁),其上亦記明選派沈朝富技師為本件鑑定人等語,原告均未異議並已繳納初勘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68頁),本院業於111年10月19日會同兩造及沈朝富技師前往現場進行初勘,沈朝富技師當場對於系爭建物之屋損狀況、修繕方法及所需費用已進行現場勘驗及初步說明,並表示預估鑑定費用為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494頁),可認其就鑑定事項已有所陳述。

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嗣於111年10月26日已發函通知原告繳納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二第6頁),惟原告遲於112年3月14日始具狀聲明拒卻鑑定人(見本院卷二第6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鑑定人沈朝富技師既就鑑定事項已有所陳述,原告聲明拒卻鑑定人將使其已進行現場勘驗工作徒勞無功,並延滯訴訟之進行,且原告復未釋明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自不得聲明拒卻鑑定人。

(二)原告係以鑑定人沈朝富技師所為之鑑定報價過高、初勘結果及可能提出之修復方法或修復金額與其認知有所不同,並無信賴關係,故不願再由沈朝富技師續為鑑定,請求撤換鑑定人,變更由鑑定費用報價較低之結構技師公會派員進行鑑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第42頁)。

然聲明人雖以前詞聲明拒卻沈朝富技師為鑑定人,惟此與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不符,已如前述。

況原告就其所舉拒卻鑑定人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沈朝富技師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正之鑑定之具體情事存在。

且鑑定人既尚未出具正式鑑定報告或預估修復金額,則原告空言泛稱:伊對鑑定人無信賴關係,或對其提出之修復金額恐有疑義云云,遽謂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可取。

此外,被告已迭次表明其不同意撤換鑑定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50、64-68頁);

且兩造既已合意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並選派沈朝富技師為鑑定人,原告不得事後僅以其他鑑定機構之鑑定費用較低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

是以原告就其所舉拒卻鑑定人之原因既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本院自難依其片面臆測之詞,率爾准許其拒卻鑑定人沈朝富技師之聲明。

(三)綜上,原告空言臆測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明拒卻鑑定人,惟未提出證據釋明之,核與法定要件尚有未合。

從而原告聲明拒卻鑑定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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