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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游惠琦
游惠萍
游惠君
追加 原告 游惠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惠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追加 原告 游惠堂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繆璁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欣儒
被 告 游振聲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予游朝宗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游惠琦、游惠萍、游惠君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渠等各新臺幣(下同)42萬4,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士司調卷第10頁)。
嗣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具狀追加游惠斌、游惠堂為共同原告(下與游惠琦、游惠萍、游惠君合稱原告,分則各稱其名,本院卷一第286頁),聲明迭經變更後,最終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424萬4,247元給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及其中127萬2,0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萬2,175元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43頁)。
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乃係本於同一爭議之基礎事實,即原告是否得基於80年12月29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80年協議書)、97年5月26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97年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祭祀金,堪認其主要爭點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有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繼續利用,亦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與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游能洛係原告之祖父,游朝宗、游文龍及被告係游能洛之子,而游朝宗係原告之父。
游朝宗於108年11月13日過世後,其繼承人為原告。
又被告依系爭80年協議書,代表游能洛家族入嗣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下稱祭祀公業游增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稱祭祀公業游光彩)頂厝七房四載興公第一房派下游啟生之房,承繼其派下權,並有權領取該房之祭祀金,被告並於97年5月26日自書系爭97年協議書,承諾會與游朝宗、游文龍共同均分其取得之祭祀金。
嗣被告先後代表游啟生派下員收受祭祀公業游增養第四房載興公派下所分配之109年度派下員大會祭祀金6萬6,667元、110年度派下員大會祭祀金10萬元、111年度派下員大會祭祀金6萬6,667元,以及祭祀公業游光彩第四房載興公派下所分配之111年度白沙祭祀金782萬8,145元、112年度中和路祭祀金757萬6,256元,故原告依系爭80年協議書、系爭97年協議書,得向被告請求其自祭祀公業游增養、祭祀公業游光彩所受領總金額3分之1之祭祀金,經扣除原告業已分配取得之祭祀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游光彩111年度祭祀金212萬121元、112年度祭祀金205萬1,904元、祭祀公業游增養109年至111年祭祀金7萬2,222元。
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80年協議書、系爭97年協議書、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424萬4,247元給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及其中127萬2,0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97萬2,175元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因游啟生之房絕嗣,故由被告入嗣游啟生之房,並經游朝宗、游文龍、被告於系爭80年協議書簽名、蓋指印,而依系爭80年協議書記載「祭祀公業游增養第肆房載興公第壹祧士超公派下財產分配協議如下:一、啟生公分得叁分之壹由游能洛之叁子振聲承受。
....」可知,祭祀公業游增養啟生公派下財產全部由被告單獨承受。
又祭祀公業游光彩、祭祀公業游增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先後於99年11月26日、100年6月3日設立登記,彼此為不同之祭祀公業,故被告自祭祀公業游光彩取得之祭祀金與祭祀公業游增養之祀產無涉,則原告依系爭80年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自祭祀公業游光彩取得之祭祀金,顯無理由。
再者,系爭97年協議書屬契約,惟其上僅有被告之簽名,游朝宗及游文龍之子游惠堯並未簽名,是系爭協議書因游朝宗及游惠堯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
退步言,縱認系爭97年協議書有效成立,惟自系爭97年協議書內容:「......由父親游能洛之三子游振聲代表承受祭祀公業游增養第四房載興公第壹祧士超公派下啟生公分得叁分之壹之財產,本人游振聲承諾該項財產為游朝宗游文龍游振聲三人共有均分之財產…」進行文義解釋,所謂「游朝宗 游文龍 游振聲三人共有均分之財產」應限於祭祀公業游增養之祀產,自與祭祀公業游光彩之祀產及祭祀金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自祭祀公業游光彩、祭祀公業游增養領取之祭祀金均為系爭97年協議書所及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祖父游能洛育有三子游朝宗(於108年11月13日過世)、游文龍、被告,原告則為游朝宗之全體繼承人。
又游能洛、游啟生同為祭祀公業游光彩、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員,且因游啟生之房絕嗣,故被告自游能洛之房出嗣並入嗣游啟生之房,且經游朝宗、游文龍、被告於系爭80年協議書簽名、蓋指印,其上記載「祭祀公業游增養第肆房載興公第壹祧士超公派下財產分配協議如下:一、啟生公分得叁分之壹由游能洛之叁子振聲承受。」
,至於同屬游士超之房之游漢生、游林生之房關於派下財產之分配則經記載於系爭80年協議書第二項、第三項等情,有戶籍謄本、游朝宗之繼承系統表、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全員系統表-載興公(頂厝七房之四)、祭祀公業游增養所屬載興公派下系統表(頂厝七房之四)、系爭80年協議書等存卷可參(士司調卷第18-24頁、本院卷一第472-474頁、第502-505頁、卷二第177-1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游朝宗前以系爭97年協議書為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07年1月28日自祭祀公業游增養取得之祭祀金13萬3,333元之1/3,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士小字第46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期間曾就系爭97年協議書上被告簽名真偽乙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97年協議書上之被告簽名應係其本人所為無誤,嗣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確定等情,亦有系爭97年協議書、祭祀公業游增養第106年度派下員大會祭祀金額領取名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前案卷第7頁、第35頁、第73-75頁),則前開事實,同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代表游能洛之房入嗣游啟生之房,故依系爭80年協議書、系爭97年協議書,游朝宗、游文龍、被告應平分渠等自祭祀公業游增養、祭祀公業游光彩所取得之祭祀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1.系爭80年協議書、系爭97年協議書所指範圍僅限於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財產,並不包括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財產: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80年協議書記載「祭祀公業游增養第肆房載興公第壹祧士超公派下財產分配協議如下:一、啟生公分得叁分之壹由游能洛之叁子振聲承受。
....四、往後有關游增養祭祀公業派下所發生之權利與義務,偕依前述叁項聲明辦理」(本院卷二第177頁)、系爭97年協議書記載「游朝宗、游文龍、游振聲於民國捌拾年拾貳月貳拾玖日協議,由父親游能洛之三子游振聲代表承受祭祀公業游增養第四房載興公第壹祧士超公派下啟生公分得叁分之壹之財產,本人游振聲承諾該項財產為游朝宗、游文龍、游振聲三人共有均分之財產,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予游朝宗、游文龍之子惠堯各執乙份為據。
立書人:游振聲」(士司調卷第26頁),其上已明示80年間係就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財產進行分配協議,並由被告於97年再次說明80年12月29日協議之內容,足見簽立系爭80年協議書、系爭97年協議書時,乃係針對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財產,而未及於祭祀公業游光彩。
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當時是祭祀公業游增養開大會的日期,大家都在,所以拿這份文件(指系爭80年協議書)跟祭祀公業游增養登記我入嗣,至於祭祀公業游光彩是另外再拿資料去辦」,並稱:寫系爭80年協議書時,就是祭祀公業游增養開大會之日,大家在當日才簽好正式文件,至於祭祀公業游光彩的部分是另外拿其他資料,包括戶籍謄本、贈與文件等辦理入嗣登記,並未持系爭80年協議書作為證明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80頁),原告就此部分過程並未爭執,堪信被告上開陳述情節為真,是由前開簽署緣由及過程,益徵系爭80年協議書係被告為向祭祀公業游增養辦理入嗣游啟生之房時所簽立,斯時同屬游士超之房之游啟生、游漢生、游林生之房僅就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財產進行協商,並未及於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財產甚明。
又被告單獨書立之系爭97年協議書既載明係針對80年12月29日之協議(即系爭80年協議書)所為說明,自不得曲解被告同時有以該協議書承諾均分祭祀公業游光彩之祭祀金之意。
從而,原告主張游朝宗、游文龍、被告所簽署之系爭80年協議書、被告書立之系爭97年協議書效力同及於被告自祭祀公業游光彩取得之派下財產云云,即難憑採。
⑶原告固以證人游惠堯(即游文龍之子)、游陳雪嬌(即游文龍之妻)之證詞為據,主張被告確實承諾會與游朝宗、游文龍共同均分其自祭祀公業游增養、祭祀公業游光彩取得之祭祀金。
惟查,無論游朝宗、游文龍、被告就祭祀公業游光彩部分是否曾約定共同均分取得之祭祀金,但系爭80年協議書、系爭97年協議書之範圍既未及於祭祀公業游光彩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系爭80年協議書、系爭97年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344頁),請求被告將其自祭祀公業游光彩取得之祭祀金之1/3給付予原告,於法即有未合。
2.依系爭80年協議書、系爭97年協議書所載,游朝宗、游文龍、被告於80年12月29日確曾協議平分渠等自祭祀公業游增養所取得之祭祀金:⑴查系爭97年協議書係被告於游文龍過世後,以游惠堯代替其父游文龍之地位,重申會依系爭80年協議書將其自祭祀公業游增養取得之祭祀金之1/3分配予游惠堯乙節,業經證人游惠堯、游陳雪嬌具結後證稱在卷(本院卷二第274-275頁、第277頁),且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而系爭97年協議書既已載明:「游朝宗、游文龍、游振聲於民國捌拾年拾貳月貳拾玖日協議,由父親游能洛之三子游振聲代表承受祭祀公業游增養第四房載興公第壹祧士超公派下啟生公分得叁分之壹之財產,本人游振聲承諾該項財產為游朝宗、游文龍、游振聲三人共有均分之財產」,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足見被告業已坦認渠等於80年12月29日協議時,其係代表游能洛之房入嗣游啟生之房,並願與游朝宗、游文龍均分其自祭祀公業游增養取得之祭祀金。
又此文件雖以協議書為名,但觀諸其內容,實為被告就80年12月29日協議事項所為補充說明,並非契約,亦非另為要約,則被告辯稱:系爭97年協議書未經相對人游朝宗、游惠堯簽名或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對被告並無拘束效力云云,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⑵次查,被告於前案自陳:「我領到的祭祀金扣除必要費用之後確實有給原告(指游朝宗),且分了十幾年」(前案卷第113頁),證人游惠堯亦證稱:游朝宗在世時,游朝宗及被告代表領取祭祀金後,會由游惠堂協助出具明細,將游朝宗、被告各自領得之祭祀金扣除掃墓的其他費用,並說明計算方式,再交付現金發給大家等語(本院卷二第273-274頁),證人游陳雪嬌同證稱:游能洛曾交付系爭80年協議書影本,並向伊表示係由被告代表入嗣,之後游朝宗、游文龍、被告三人會均分祭祀金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77頁),堪認游朝宗、游文龍、被告確曾協議均分渠等取得之祭祀金,從而,原告持系爭80年協議書、系爭97年協議書,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祭祀公業游增養取得之祭祀金之1/3,即有所據。
3.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游朝宗之繼承人,而依系爭80年協議書、系爭97年協議書所載,游朝宗、游文龍及被告既應平分渠等自祭祀公業游增養所取得之祭祀金,則於游朝宗死亡後,前開請求被告以1/3比例均分並給付祭祀金之權利,自應由原告繼承。
又游朝宗之房、游文龍之房、被告於109年各取得8,330元、8,333元、6萬6,667元;
於110年各取得1萬8,750元、1萬8,750元、10萬元;
於111年各取得1萬2,500元、1萬2,500元、6萬6,667元祭祀公業游增養之祭祀金,此有祭祀公業游增養第109年度、第110年度、第111年度派下員大會祭祀金領取名冊(載興公七房之四)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6-492頁),是各房於109年、110年、111年應各分得2萬7,777元、4萬5,833元、3萬556元(計算式①109年:8,330+8,333+6萬6,667=8萬3,330,8萬3,330÷3=2萬7,777;
②110年:1萬8,750+1萬8,750+10萬=13萬7,500,13萬7,500÷3=4萬5,833;
③111年:1萬2,500+1萬2,500+6萬6,667=9萬1,667,9萬1,667÷3=3萬5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取得之祭祀金後,被告於109年、110年、111年尚應給付原告1萬9,447元、2萬7,083元、1萬8,056元(計算式①109年:2萬7,777-8,330=1萬9,447;
②110年:4萬5,833-1萬8,750=2萬7,083;③111年:3萬556-1萬2,500=1萬8,056)。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6萬4,586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1萬9,447+2萬7,083+1萬8,056=6萬4,586),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4,586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109年至111年祭祀公業游增養祭祀金之金額後,主張被告應自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80年協議書、系爭97年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586元為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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