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訴外人黃維超於民國92年7月25日結婚,被告為黃維超所
- 二、並聲明:
- 貳、被告則以:
- 一、被告並未傳送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予黃維超,且該Line
- 二、又被告與黃維超僅係單純員工與老闆間之僱傭關係,並無侵
- 三、縱認被告有原告所述侵權行為,然依該Line對話翻拍照片,
- 四、並聲明: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並依判決編輯
- 一、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除本院卷第76至90頁所示書證外
- 三、原告與黃維超於92年7月25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
- 四、黃維超經營○○診所,而原告負責管理○○診所之人事、會計等事務
-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95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 一、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76至90頁所示書證形式上非屬真正,原
-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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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張靜芝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存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被 告 劉昀潞(原名劉玉婷)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黃維超於民國92年7月25日結婚,被告為黃維超所開設「○○○○○○○○診所」(下稱○○診所)之護理師,其明知黃維超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2年至111年間與黃維超在○○診所、黃維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並以Line互訴愛意,傳送充滿挑逗、性暗示言語,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原告與黃維超婚姻之圓滿幸福,原告於111年4月21日至系爭住處,在主臥室浴室內發現貼有「Kelly」即被告之私人用品,始知被告竟利用原告多數時間居住在○○市○○區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機會,入住系爭住處,嗣原告於111年5月間取得被告與黃維超之Line對話內容,而知悉上情,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又原告與黃維超結婚迄今長達19年,原告傾心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更盡力協助黃維超之事業,被告上開所為實令原告心痛,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傳送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予黃維超,且該Line對話係翻拍,除未連續、完整外,亦無法確定對話日期,該Line大頭照及姓名可隨時更改,原告既未能提出原始檔案,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再者,該Line對話係證人即○○診所會計甲○○無故故意拍攝,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並將之洩漏予原告,則原告違法取得此部分證據,自不具有形式上證據力。
二、又被告與黃維超僅係單純員工與老闆間之僱傭關係,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照片中物品為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曾放置物品在系爭住處,並在系爭住處與黃維超一起過夜。
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均未具體指明時間、地點、行為方式,並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有多處不實、虛偽之詞,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黃維超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往來分際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自無理由。
三、縱認被告有原告所述侵權行為,然依該Line對話翻拍照片,顯示係於109年4月12日拍攝,於當日原告應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故原告提起本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除本院卷第76至90頁所示書證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原告與黃維超於92年7月25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
四、黃維超經營○○診所,而原告負責管理○○診所之人事、會計等事務,被告於105年9月至109年9月3日為○○診所之護理師。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95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76至90頁所示書證形式上非屬真正,原告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76至90頁所示Line對話內容,係翻拍截圖,且內容未連續,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真正,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連續之Line對話原始檔案以供本院勘驗核對,自難認上開證據形式上係屬真正,原告不得引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與黃維超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其配偶權云云,並提出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照片為證,並舉證人乙○○、甲○○為證。
然查:⒈乙○○於112年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和被告同時在卡內基群組一週後,我就退出群組,於111年1月7日與被告加Line,於111年1月13日被告以Line打給我,她告訴我說她是黃維超之小三,跟黃維超在一起已經9年,她非常愛黃維超,沒有辦法離開黃維超,黃維超只要有性需要,她就會隨傳隨到,在開刀房外面、患者恢復室,被告覺得很爽,所以她捨不得離開黃維超,我覺得被告告訴我這些事情很離譜,我當時跟被告認識不到一週,也沒見過面。
她跟我講完電話隔天,我就馬上打電話給黃維超確認被告說的話是否為真,黃維超告訴我,被告跟他身邊每個人說她是小三的故事,有跟黃維超高中同學、賣氫氧機廠商、患者媽媽都說過,我就問黃維超說你怎麼會派這樣的人要來桃園管帳,她到處去說這樣的事情,破壞黃維超及被告名譽,對大家有好處嗎?黃維超說被告就喜歡這樣,到處跟每個人講,黃維超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此事是否為真。
於111年1月23日被告Line告訴我,因為花太多時間幫客人做草針,遭黃維超責罵,被告很傷心,就說要趁這個時候好好跟黃維超道別,結束這段不需要的緣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16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及乙○○當庭提出其與黃維超之Line對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至148、192至208、214頁)。
惟綜觀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黃維超之小三,並描述性愛情節等,然被告與乙○○經由Line群組相識僅一週,未曾謀面,兩人非屬親密至交關係,被告突然告知乙○○前揭極具個人隱私之事,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遑論乙○○亦未曾親自目睹被告與黃維超有何親密超過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且經乙○○向黃維超詢問結果,顯示被告會向不特定多數人訴說上情,惟一般與有配偶之人有逾越正常社交往來之人,為避免遭他人議論損及己身與往來對象名節,或遭往來對象配偶求償等,均隱密為之,被告前揭舉止顯異於常人,則尚難僅以被告到處向不特定人自稱係黃維超之小三等語,即認被告與黃維超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往來分際之行為。
至於黃維超於乙○○向其求證時未予否認,其原因諸多,自難據此即認黃維超承認被告所述上情係屬真實。
因此,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黃維超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往來分際之行為。
⒉甲○○於112年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於108年時在更衣室跟我說,她是黃維超的小三,因為我當時才去工作1年,我不確定是真的,我就反應「喔」。
於110年7月11日我傳Line予被告稱「昨天Iris居然跟我說Abby跟他說妳和Emily是小三(但是卻沒有講到自己也是小三)」,被告回稱「我跟你說我也是說我也是有跟黃的關係」,○○診所員工都知道被告與黃維超的關係,因為被告會到處跟人家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並有原告所提出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
惟綜觀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甲○○自稱係黃維超之小三,而被告此舉止動機諸多,且甲○○既在○○診所工作多年,其本身均未親自目睹被告與黃維超間有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自難據此即認被告與黃維超間有何越矩之行為。
⒊甲○○於上開期日證述:於111年4月原告要去系爭住處拿東西,叫我陪同過去,我在主臥室廁所櫃子看到照片中貼有Kelly的物品,差不多隔一個月,這些物品放在○○診所吧台區用紙袋裝著,Emily即廖○○在袋子上面寫Kelly,櫃檯說紙袋是廖○○放的,後來袋子被Kelly拿走,Kelly是被告,○○診所只有一個Kelly,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把紙袋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16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
而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住處放置貼有Kelly之個人物品,惟英文名字為Kelly之人諸多,無法據此認定上開物品即為被告所放置,遑論甲○○亦未親自目睹被告放置上開物品在系爭住處,並至○○診所取走上開物品,又倘係被告將上開物品放置系爭住處,衡情其離開時即可自行取走,實無交由廖○○放置在○○診所再前往取走之必要,故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有至系爭住處與黃維超一同過夜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黃維超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且達到破壞原告與黃維超婚姻生活圓滿幸福之程度,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尚難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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