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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陳春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繼元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首揭規定表明對於該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不合。
為此,依前揭說明,定期命上訴人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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