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950,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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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白香荷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莊家興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之所有人,因該棟公寓大廈共用之排水管路堵塞無法使用,需更換設置於外牆之自來水管、汙水管,各該水管連結地下公用汙水管部分位於後巷,遭被告將其所有之一樓外推而包圍,且因該棟公寓甚為老舊,若要修繕水管,連帶併及更換水錶、電錶及挖設蓄水池等相關管線,須被告配合各項相關工程。

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一樓:㈠修繕自來水管、汙水管至無堵塞或洩漏之足供使用狀態。

㈡裝置、維修全體住戶所需之水錶及相關管路工程。

㈢裝置、維修全體住戶所需之電錶及相關電路。

二、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除當事人外,對於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定。

查本件公寓大廈之四樓,原告係民國107年5月11日向林雅晴購受,一樓則由莊慶忠於110年1月25日贈與被告。

原告主張之水管阻塞爭議事件,前經四樓之林雅晴、三樓之黃梅桂與一樓之莊慶忠,於104年7月23日在臺北巿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莊慶忠同意林雅晴、黃梅桂得通過其一樓進行自來水明管管線裝設作業,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可稽。

依上事實及規定,已經成立之鄉鎮市調解,發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對於四樓繼受人之原告,亦為效力所及而受拘束,原告再就同一事件對於一樓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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