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97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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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王世國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王世強

王淑婷
王淑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予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由被告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其女王思茜為輔助人,有前揭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嗣經原告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尚未確定,原告並依民法第15條之2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其提起本件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64號受理聲請後,王思茜業於前開聲請事件中當庭陳明其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桃園地院111年度輔宣字第64號卷宗第185頁反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又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分割,關於分割方案部分,請求以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系爭房地分由被告取得,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式予以分割,原告均可接受;

並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由兩造分配價金,或分由被告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原告。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共有人之間曾有協議,在都更前暫時不要分割,但被告現在無法提出證明資料,系爭房屋為3樓公寓,僅有一個出入口,目前是被告王世強與兩個子女居住,如果准予分割,希望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並維持共有,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代為扣繳原告相關應納稅捐、塗銷抵押權及移轉過戶費用後,將剩餘款項提存法院或匯入原告帳戶;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第32至40頁),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共有人之間曾有協議,在都更前暫時不要分割云云,但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自難遽信其前開所稱係屬真實。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

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

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

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

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建物之第3層(見限制閱覽卷宗第32頁),為一般公寓之住家,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建物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另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67年2月4 日,第3層樓總面積為59.5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為9.59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為4.06平方公尺,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建築及利用狀況,認倘依兩造之共有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就建物部分所分得面積空間太小,無法正常使用,客觀效能大幅降低;

又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有礙於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於兩造均非有利,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而系爭房屋目前使用之情形,是由被告王世強與兩個子女居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足見其就系爭房地於情感上及生活上有密切之依存關係,被告表示倘若准予分割,希望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並維持共有,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該方案亦為原告所接受(見本院卷第196、242頁),可謂兩蒙其利,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為使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提高,得為有效之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

3.另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房地既全部分由被告取得,自應由被告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值予以金錢補償。

而系爭房地目前之市場價值,經本院囑託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產權分析、一般因素分析、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調整,在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推算,採用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630,080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本院卷第186至188頁,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應屬可採;

被告雖另陳稱其認為應以每坪469,500元、總價10,397,547元為系爭房地之價值(見本院卷第156頁),但其僅係任意選取系爭估價報告中兩戶鄰近不動產之標的單價予以平均,並未如系爭估價報告提出專業之鑑定方法或鑑價基礎,尚難遽予採信。

又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裁定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本院曾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為兩造試行和解,原告於協商過程中,為促成本件和解,就系爭房地之價值估算,雖曾一度表示同意依系爭估價報告所載之價格10,630,080元,與被告所主張之價格10,397,547元,兩者平均,做為金錢補償之基準,然其後兩造因履行方式之細節因素,並未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本院試行和解之協商過程中,就前開關於系爭房地價值計算方式所為之讓步,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本院認仍應以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之價格即10,630,080元,為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並依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等各應補償原告之金錢數額如附表四所示。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永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懋公司),經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永懋公司,該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對本件訴訟沒有意見,但不需要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永懋公司之抵押權本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之部分,然因原告係獲得金錢補償,經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後,其抵押權轉變為對原告之權利質權。

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陳稱:其以金錢補償原告,代為扣繳原告相關應納稅捐、塗銷抵押權及移轉過戶費用後,將剩餘款項提存法院或匯入原告帳戶等語,則屬本件判決確定後,兩造具體約定之履行方式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型式、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由被告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數額,以金錢補償原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一:
一、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2000分之228 二、建物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1 920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3樓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世國 1/4 2 王世強 1/2 3 王淑婷 1/8 4 王淑穎 1/8
附表三: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世強 4/6 2 王淑婷 1/6 3 王淑穎 1/6

附表四: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姓 名 應補償原告之金額 1 王世強 1,771,680 2 王淑婷 442,920 3 王淑穎 442,920
計算式:
系爭房地鑑定價格:10,630,080×原告應有部分1/4=2,657,520(原告應受補償之總金額)
王世強:2,657,520×4/6=1,771,680王淑婷:2,657,520×1/6=442,920
王淑穎:2,657,520×1/6=442,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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