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999,2023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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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李秀美
被 告 永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成璋
訴訟代理人 黃小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為永勝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坐落在系爭社區地下2層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層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具有單獨建號(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獨立出入口,且繪有30個車位供停車使用之建物,為區分所有權之標的,屬專有部分,並由系爭社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每1車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為1/30。

系爭建物既屬專有部分,則就系爭建物專用之排風機、消防泡沫原液桶、車庫鐵捲門維護等維修費用(下稱系爭維修費)及電費(下稱系爭電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規定,應由各該車位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

惟被告長期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系爭維修費及系爭電費,並不合法。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曾於民國110年2月及5月間分別決議系爭維修費及系爭電費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當屬正確作法;

惟具有系爭建物車位之管理委員卻挾多數優勢再於111年1月10日通過會議議案一「B2停車場管理討論:地下2樓車位管理費應恢復為原有含電費及維修費方式,並退回去年所有已繳電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令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負擔系爭維修費及系爭電費,顯然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第12條、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無效。

倘法院認系爭維修費須依個案認定,則至少就系爭電費仍應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爰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月10日系爭管委會會議議案一之系爭決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決議有關「車位管理費應含有電費及退回去年所有已繳電費。」

之決議內容無效(見本院卷第434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記載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平時雖作停車之用,惟仍不失防空避難室之共用性質;

系爭建物牆壁為大樓連續壁,供阻擋地下土及地下水,乃永勝大樓主要結構之一,並設有污水池、蓄水池、連續壁滲水積水池;

天花板亦有大樓全部總管線經過,牆面設有電表,污水池馬達、公用洗手台等共用物。

故系爭建物乃一開放空間,系爭社區任何住戶均可任意至該樓層用水或走動,而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能單獨使用部分僅有地面停車格,自與一般住家之區分所有權人得排他性使用其專有部分者不同,並不具獨立性。

況非住戶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亦會用於分擔系爭社區所有公設費用,此乃基於集合住宅之特性,管理費均用作大公小公支出,管理上本難區隔細分,是系爭維修費及系爭電費由系爭社區管理基金支付,自屬合理。

縱認系爭決議有所不當,然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於111年5月14日決議(下稱系爭111年區權人決議)通過新修訂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新規約),其中第7條已明定住戶繳交管理費之用途範圍含系爭建物修繕、水電及其他公共費用,第26條亦規定管委會職務包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系爭建物停車場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堪認系爭111年區權人決議業已追認補正系爭決議,且此為系爭社區區權人101年1月4日決議及例年來所認同之作法。

系爭社區110年度之管委會誤解系爭建物之性質,而命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行負擔系爭維修費及系爭電費之決議,顯然違反系爭社區101年1月4日區權人決議,被告以系爭決議導正,要屬有據,系爭新規約僅重申正確作法,避免再生誤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公寓大廈管委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是管員會會議之決議,係多數管理委員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既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則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查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決議就社區管理基金運用違法,則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並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發生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獨立建號,並繪有30個車位供停車使用,每1車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為1/30;

被告於111年1月10日通過系爭決議,該決議之內容係使用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之管理費負擔系爭維修費及系爭電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謄本及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士調卷第19至24頁、第27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社區管理費收據之依據:查,依據被告提出之系爭管委會87年6月份委員會議紀錄有提及「核定管理費調升25%之計算數」,並核定管理費為住戶每坪52.5元,每1車位費為620元(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會議紀錄),而被告雖無法提出前揭系爭委員會核定管理費收費「調升」標準所依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觀諸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復於101年1月4日決議「管理費增加15%」,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前揭87年管委會核定之管理費收費調升標準,業經系爭社區101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追認,而為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費依據,先予敘明。

㈡系爭建物為專有部分: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為公寓條例第3條第3款所明定。

查系爭建物位在系爭社區地下2層,編有獨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並有獨立之車道出入口,屬系爭社區之一部分,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得單獨移轉所有權,而為區分所有之標的,故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之專有部分。

㈢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寓條例第10條規定或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之情形: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而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旨在因應空襲等災變發生時,附近居民(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與鄰近獨立住宅之住戶與行人)能有避難之空間,即兼顧社會(停車位不足)及民防(防空避難)需求。

是若建物使用用途若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縱其在權利歸屬上設置為專有部分,惟因同時具有前揭防空避難之公益性質,除戰時應供作防空避難室外,於平時亦受相關法令限制(諸如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等情,確使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及使用收益受到限制,其使用收益效能,尚無法與一般供住宅使用之專有部分等同視之。

於此種情形,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就該「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專有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由社區公共基金支付,基於私法自治精神宜予尊重,而認得類推適用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經查: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附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士調卷第25至26頁);

又系爭111年區權人決議業已通過系爭新規約,其中第7條復明定住戶繳交管理費之用途範圍含系爭建物修繕、水電(按:即系爭維修費、系爭電費)及其他公共費用,依前揭說明,基於私法自治精神,系爭新規約前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而屬有效。

⒊又被告主張系爭社區以公共基金支付系爭維修費及系爭電費,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長期以來之共識等語。

查,系爭決議係在110年2月1日作成,當時就系爭維修費及系爭電費支出部分,雖尚未有系爭新規約第7條第2款之規定,惟系爭社區長期以來均以公共基金支付系爭維修費及系爭電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僅於110年度原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時,分別於110年2月1日、110年5月10日以管委會會議決議要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行負擔系爭維修費、系爭電費(見士調卷第67至73頁、第97至104頁系爭社區管委員決議)。

系爭社區再於111年重新選出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後,除於111年1月10日以系爭決議推翻前揭110年2月1日、110年5月10日管委會決議,復旋於111年5月14日以系爭111年區權人決議通過系爭新規約,其中第7條第2款即為系爭決議之內涵(見本院卷第109頁)。

倘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不贊同以公共基金支付系爭維修費及系爭電費,則何以多年來均未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正管委會之缺失?且於系爭決議通過後,復以系爭111年區權人決議通過與系爭決議相同內涵之系爭新規約第7條第2款。

是認被告主張系爭社區以公共基金支付系爭維修費及系爭電費,為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長期以來之共識等情,應非子虛。

雖系爭新規約無溯及效力,惟基於系爭建物兼具防空避難室之性質,形式上雖為專有部分,實質上並不能完全限制其他人進入該空間,再觀諸前揭有關系爭維修費及系爭電費支付之沿革,應可認定系爭決議確屬系爭社區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長期以來共識之落實,基於私法自治精神,尚非法所不許。

從而,系爭決議並無違法。

㈣系爭決議並無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

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⒉查,系爭建物兼具有防空避難室之用途,業如前述,是倘以公共基金支付系爭建物之維護必要費用,尚難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又系爭建物繪有30個停車位,每車位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1/30,業如前述;

再參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人數,於101年度為71人,於111年度為70人(見本院卷第90頁、第292頁各該年度之會議紀錄),是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其擁有停車位之住戶人數亦不超過30人,均不及前揭71人、70人之半數。

則倘未有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以公共基金支付系爭維修費及系爭電費,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時,其具有人數過半之優勢,自當可否決系爭新規約第7條第2款之內容;

且因其人數優勢,更無從對「因此而受有公共基金減損」之非系爭建物住戶,形成多數決霸凌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內涵,違反民法第148條,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寓條例第10條或民法第148條規定,亦無違反系爭新規約之情事,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有關「車位管理費應含有電費及退回去年所有已繳電費。」

之決議內容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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