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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陳彥榤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廖雅羣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9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之110年3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如表1次序12所示被告之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9萬元、利息88,963元債權,受分配金額2,074,157元,及如表2次序6所示被告受分配金額174,171元,均應予剔除。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9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4月7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
而原告業於同年4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表明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訴卷第10頁之收文章戳),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明和簽發3紙票號T000000號面額119萬元、T000000號面額70萬元、T000000號面額110萬元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雖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本院109年度司票第7856號裁定),惟上開程序僅係形式審查,尚不足遽認林明和與被告間有原因借款債權存在。
林明和固有簽發系爭本票,但被告與林明和間並無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乙案 (下稱前案)之爭點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何?」並非林明和與被告間之債務是否存在,前案僅依據林明和自承內容及系爭本票,及國泰世華帳戶存款107年12月26日、27日、28日匯款20萬、30萬、30萬元之流向,並未實體上檢視林明和與被告間有無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故前案對本件借款債權存在之認定不生爭點效。
㈡被告自始未提出借據,且未曾向林明和訴訟或催討鉅額借款,待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收受本票裁定後,林明和旋於同年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又系爭本票簽發之金額極大,被告倘於106年7月14日交付119萬元借款前,即先於10日前即同年月4日領出鉅款110萬元;
於106年8月27日交付70萬元借款前,即先於1個多月前即106年7月12日、14日領出款項40萬元、39萬元;
107年2月13日交付110萬元借款前,即先於1個多月前即107年1月7日領取60萬元,上述提早多日分拆取款再交付借款之情形,實不符經驗法則,此外,被告亦未說明最後一筆借款另剩餘50萬元之來源為何。
而且倘林明和於106年7月14日向被告取得借款119萬元,被告豈可能於同年月12日又預先領取同年8月26日下次借款準備交付之70萬元借款,故被告所稱之借款金額來源實為隨機拼湊。
是林明和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分配表之記載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被告之本票債權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明和分別於106年7月14日、8月27日、107年2月13日向被告借款119萬元、70萬元、110萬元,共計299萬元,被告以現金交付借款,林明和則於交付借款當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雙方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足認林明和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亦經前案判決認定甚明,前案判決之理由㈣⒈⑵對本件借款存在之認定應有爭點效,原告不得再行爭執。
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林明和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97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嗣該案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未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偕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林明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⒉被告於106年7月4日取款110萬元;
於同年7月12日、14日分別取款40萬、39萬元;
於107年1月8日取款60萬元。
⒊林明和於107年1月20日同意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85/10000)及其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20日以士林字第191810號設定登記債權額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⒋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將100萬元匯至林明和之帳戶。
⒌林明和與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將本件系爭借款(119萬、70萬、110萬)納入抵押權擔保範圍,原告前提起前案訴訟,上述超逾登記債權額18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經法院認定為無償行為,判決撤銷之。
⒍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64、65頁),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林明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97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⒎原告為林明和之本票債權人,於109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林明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⒏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同年4月7日為分配期日。
㈡兩造爭執事項林明和與被告間是否有借貸之合意與借款的交付?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
經查,原告於前案,係以林明和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無償行為為依據,訴請確認林明和與被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或撤銷,原告之訴訟目的僅係除去該抵押權。
而前案法院審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此一爭點,僅欲判斷抵押權之設定對應各筆借款為無償或有償行為,故前案法院雖據林明和以被告身分之陳述、系爭本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之匯款紀錄,認林明和與被告間有4次借貸、合計399萬元(含本件299萬元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
但是林明和與被告間是否有借貸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於前案中並未條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兩造就此部分亦未充分舉證,及為任何之辯論,法院並未為實質上審理,故前案法院前揭有關林明和與被告間有399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之判斷,依前揭說明,對本件原因借款債權存在之認定,不生爭點效。
故被告抗辯:前案法院判決理由中指出林明和與被告間有399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有爭點效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林明和雖簽發系爭本票,惟未收受被告299萬元借款,否認被告對林明和共計299萬元票款債權之存在,被告則主張其票款債權存在,本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票款債權存在。
又查,被告係依系爭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本票原因事涉及上述借款關係,亦應比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配舉證責任,故應由主張借貸關係存在者即被告就其與林明和間有119萬元、70萬元、110萬元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情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被告提出前揭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之本票、不爭執事項⒉所示之提款紀錄,及於偵案及前案同為被告之林明和陳述:「我跟廖雅羣有債權債務關係,我有陸續跟他借錢,我總共欠他399萬元。」
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卷第624號卷偽造文書等【下稱他字卷】第56頁);
「106年7月14日、106年8月27日、107年2月13日是拿現金,交付地點是其中2次在高雄楠梓區廖雅羣的服務店,1次在八里的龍米路之天泉大廈裡。」
等語(見前案卷第178頁),及林明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證稱:「我跟廖雅羣借款很多次,時間分別是106年7月14日、106年8月27日,我都是拿錢當天就簽,但我要用錢時我會打電話事先跟他講,但這些本票都是跟他拿錢當天簽署的。
拿錢是在廖雅羣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的服飾店拿的,有的是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之天泉大廈,這是廖雅羣的親戚住處。」
等語(見他字卷第127頁)。
林明和固然有陳述被告交付借款之時、地;
惟其前揭原陳述對廖雅群之總借款金額為399萬元,嗣經檢察官訊問時又陳稱:「(檢察官問:除有開本票借款外,有其他沒開本票之借款?)有,之前有跟他借款,陸續有還但有的沒還清。
(檢察官問:到107年12月19日為止,欠廖雅羣借款多少?)大概4、50萬元。
(檢察官問:你至107年12月19日你跟廖雅羣借款之部分只剩4、50萬?)不是,是我之前有借沒開本票給他還欠的金額。」
(見他字卷第127、128頁)。
故依林明和之陳述,其原陳述之399萬元總借款,經過檢察官訊問後,又冒出另有4、50萬元之未開本票借款債務,總借款金額已非僅原先陳述之399萬元,故林明和對借款總額之陳述已有前後矛盾情形。
再參諸本件原告於109年7月28日對林明和聲請強制執行,林明和於同年9月8日收受查封通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之送達證書),而被告先前對106、107年間之系爭本票債務長年未行使權利,於林明和之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後,則隨即於1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856號卷之收文章戳),衡情係林明和轉知被告促使為聲請本票裁定之行動,故林明和與被告之立場基本上相同,均不欲讓原告單獨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獲償,故本件無法單憑林明和之證述,即憑認林明和與被告間有借款關係存在。
⒉又查,林明和證述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即為被告交付其借款之日期,而被告所辯其交付借款之來源為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惟依被告前揭不爭執事項⒉所示之提款紀錄,倘對照發票日之交付借款日:106年7月14日交付119萬元前,被告即先於10日前即同年月4日領出110萬元;
106年8月27日交付70萬元前,被告即先於1個多月前即106年7月12日、14日領出款項40萬元、39萬元;
107年2月13日交付110萬元前,被告即先於1個多月前即107年1月7日領取60萬元,顯示被告之取款金額與票面之借款金額形式上不符,又其取款日期均非發票日前後,其中3次提款集中於106年7月間,另1次提款為107年1月間,各距被告所謂的發票日即借款交付日提前10日前或達1個月之久,卷內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提款之困難度,則被告提前10日或1個月提領大額現金,存放家中以待交付借款,實有違常理。
又被告於偵查時所謂借款資金提領主要對象為配偶石文娟之台新銀行帳戶(見台新銀行112年1月1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6-281頁)(見他字卷第131頁)。
查其帳戶幾乎每日有大筆金額(含轉帳之轉出及轉入、現金取款及存款)頻繁進出,超過10萬元之進出,亦不少見,再衡情提款之原因多端,未必係基於借貸目的,而本件提款日、金額無一可與林明和所述之交款日、交款金額客觀上直接勾稽吻合。
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直接、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故難認林明和與被告間有借款交付之事實。
⒊被告雖辯稱:提款與交款時間、金額有落差之原因,是因其店內周轉金額,林明和借款金額之延滯,所以領款後暫放店內,被告身上也備有款項作為周轉金等語。
惟被告提款日與交款日距離10日或1個月之後,此為異態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不無以其他取款拼湊借款總額之空間,但其對本次3次借款之交付金額周轉細項之細節,僅作上開空泛表示,亦無法詳實具體勾稽本件3次借款金額與周轉金額來源、去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林明和間有3次借貸之合意與借款交付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110年3月1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如表1次序12所示被告之票款本金299萬元、利息88,963元債權,受分配金額2,074,157元,及如表2次序6所示被告受分配金額174,171元,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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