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許何阿昭、許瑞隆、許瑞昌(與許紋菁合稱被告,下逕
- 三、關於訴訟參加部分: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許瑞昌為原告之債務人,自106年5月起即未如期繳款,迄今
- ㈡、許瑞昌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移轉予其他繼承人,並非有償
- ㈢、經查許瑞昌於106年5月3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其所有
- ㈣、縱認定被告所主張確為有償行為之證明,原告於106年6月21
- ㈤、並聲明:
- 二、訴外人永豐銀行於二審程序輔助原告參加訴訟,陳述如下:
- 三、許紋菁則以:
- ㈠、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法律行為,既係與人格法益有密切
- ㈡、縱認遺產分割法律行為類型可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惟被
- ㈢、次按被告於106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時,許瑞昌尚有其他
- ㈣、原告主張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云云,惟查:
- ㈤、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
- ㈥、系爭協議並非無償行為,未有詐害訴外人永豐銀行債權之情
- ㈦、並聲明:
- 四、許何阿昭、許瑞隆、許瑞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許勇吉所遺留之遺產,原告為許瑞昌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 ㈢、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償行為:
- ㈣、許瑞昌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
- ㈤、許紋菁主張找補並且使許瑞昌積極債務減少部分,然其主張
- ㈥、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許瑞昌債權人之身分,主張系爭協議以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 八、又原告主張訴訟費用為5,510元,然本件尚未確定,待確定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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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天翔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向勃睿
被 告 許瑞昌
許何阿昭
許瑞隆
許紋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110年訴字第609號判決後,被告許紋菁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許勇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於民國一〇六年六月七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許紋菁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四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許勇吉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予以撤銷;
且請求被告許紋菁(下稱許紋菁)將前開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原告具狀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204頁)。
經核,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無變動,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何阿昭、許瑞隆、許瑞昌(與許紋菁合稱被告,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關於訴訟參加部分:1、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該判決敗訴而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諸如為該判決效力所及,或雖非判決效力所及,但其敗訴結果影響其法律上利益。
2、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永豐銀行)以其對許瑞隆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158號之確定支付命令,經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依法發給債權憑證,為許瑞隆之債權人,許瑞隆之無償行為有害於訴外人永豐銀行之債權,本案訴訟對訴外人永豐銀行有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等語。
然本件訴外人永豐銀行係於本件上訴而二審時聲請訴訟參加,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而案件經廢棄後,則回復原審之程序。
3、是以,本件訴外人永豐銀行係於二審參加訴訟,雖二審於廢棄發回本院之判決中將其列為參加人,然該事件既經發回,回復一審民事訴訟程序,訴外人永豐銀行並未於本院聲請訴訟參加,且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發文通知訴外人永豐銀行謂:台端為二審參加人,該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請於10日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0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訴外人永豐銀行並未於本審聲請訴訟參加或具狀表示意見,是就此部分訴外人永豐銀行非屬本件之參加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許瑞昌為原告之債務人,自106年5月起即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9,517元及利息尚未償還,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其被繼承人許勇吉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許瑞昌並未拋棄繼承,卻與其他被告即繼承人許何阿昭、許瑞隆、許紋菁等人協議,先後於106年6月7日、6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由許紋菁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許瑞昌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移轉予其他繼承人,並非有償行為,且此一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命許紋菁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㈢、經查許瑞昌於106年5月3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其所有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已設定四個順位抵押權,並已因繳款不正常而陸續被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又有汽車貸款債務於遺產分割協議前未繳款,顯見許瑞昌當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㈣、縱認定被告所主張確為有償行為之證明,原告於106年6月21日去電許瑞昌進行催收程序時,由許瑞昌之弟接聽,可知其餘繼承人知悉許瑞昌有負債狀況,則其於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即有詐害原告債權之可能,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並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回復原狀之方式。
綜上所述,請求為擇一有利判決。
㈤、並聲明:1、被告就被繼承人許勇吉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於106年6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許紋菁就上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用5,5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訴外人永豐銀行於二審程序輔助原告參加訴訟,陳述如下:許瑞隆為訴外人永豐銀行之債務人,其所欠債務,訴外人永豐銀行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不足受償換發104司執德字第92254號債權憑證。
因許瑞隆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其被繼承人許勇吉死亡後,僅留有系爭不動產可供執行,許瑞隆並未拋棄繼承,卻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移轉予其他繼承人,並非有償行為,且此一無償行為有害於訴外人永豐銀行之債權等語。
三、許紋菁則以:
㈠、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法律行為,既係與人格法益有密切關係之行為,顯非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權之標的;
又原告及訴外人永豐銀行貸與款項予許瑞昌、許瑞隆時所評估者,僅係對該二人本身之資力,至於對於渠等之被繼承人許勇吉遺產之期待,亦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在在顯示原告及訴外人永豐銀行之本件主張全無可採。
㈡、縱認遺產分割法律行為類型可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惟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非屬許瑞昌之無償行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聲請法院撤銷無理由:1、按本件繼承開始之時為106年4月12日,許瑞昌於90年間因結婚而自被繼承人許勇吉處受贈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不動產及現金(下稱敬業三路不動產及現金),且許瑞昌同意於遺產分割時自應繼分中歸扣其贈與價額,是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前開不動產及現金自屬其業已取得之應繼遺產,則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顯非許瑞昌之無償行為,自非詐害債權行為。
2、查許瑞昌對於被繼承人許勇吉至少欠有1,107萬4,000元之債務,迄今猶未清償,依民法第1172條,於遺產分割時本應按其債務數額,自其應繼分內扣還;
然其未扣還,則相當於業已按上開債務金額作為其應繼遺產之一部,益徵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非許瑞昌之無償行為。
故原告主張許瑞昌將其遺產繼承登記之權利無償讓與許紋菁,致其無應有部分云云,顯不足取。
㈢、次按被告於106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時,許瑞昌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㈣、原告主張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云云,惟查:1、許瑞昌既業已取得其應繼之遺產,而被告僅係藉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以令許紋菁順利取得其應繼之遺產,乃許瑞昌與許紋菁均僅係各自取得被繼承人許勇吉之應繼遺產,復許瑞昌實質上並無財產上之給付,則本件遺產分割行為既非許瑞昌之無償行為,且實無所謂有償或無償行為之概念存在,自亦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2、縱認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有償行為,然原告既迄未證明許紋菁於簽立系爭協議時,係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故原告自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㈤、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許瑞昌已取得其應繼之遺產,其特留分未受侵害,許紋菁無庸向許瑞昌進行找補,合先敘明。
退步言之,如認許紋菁對許瑞昌負有找補義務,許紋菁對於許瑞昌具有至少283萬3,000元之借款債權且已清償期屆至,且依該等債務之性質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許紋菁自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是系爭協議非許瑞昌之無償行為;
許瑞昌因此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則其資力並無受有任何影響,當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㈥、系爭協議並非無償行為,未有詐害訴外人永豐銀行債權之情事:1、本件繼承開始之時為106年4月12日,許瑞隆於93年間因營業已從被繼承人許勇吉受贈有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不動產及現金,且許瑞隆同意於遺產分割時自應繼分中歸扣其贈與價額,是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前開不動產及現金自屬其業已取得之應繼遺產,則系爭協議自非許瑞隆之無償行為,並無詐害訴外人永豐銀行債權之情事。
2、查許瑞隆於93年間自行創業投資經營公司,至少向被繼承人許勇吉借款103萬6,890元而迄未清償,於本件遺產分割時,本應按其債務數額,從自身之應繼分內扣還,乃該未扣還部分自亦相當於許瑞隆所獲得應繼遺產之一部,益徵系爭協議確非許瑞隆之無償行為,從而訴外人永豐銀行主張許瑞隆係無償將其應繼分移轉予許紋菁,而此無償行為有害訴外人永豐銀行之債權云云,顯非有理。
3、又許瑞隆之應繼分及特留分均未受任何侵害,許紋菁自無庸向其進行任何找補。
縱認許紋菁對於許瑞隆仍具有找補義務,然許紋菁對於許瑞隆至少仍有共計191萬3,157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前開找補義務、借款債務皆為金錢債務,又均已屆清償期,且依該等債務之性質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是許紋菁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從而系爭協議仍非屬許瑞隆之無償行為,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餘地,乃訴外人永豐銀行所主張皆屬無理由。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許何阿昭、許瑞隆、許瑞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許勇吉所遺留之遺產,原告為許瑞昌之債權人,訴外人永豐銀行為許瑞隆之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被告間立有系爭協議,並已為遺產分割,現不動產登記於許紋菁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9號卷第52至72頁),足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原告為許瑞昌之債權人,揆諸上揭見解,倘許瑞昌等所為之系爭協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9號卷第65至66頁),確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之。
㈢、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償行為:1、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
而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
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觀之,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
換言之,倘若僅有將財產分歸他人之協議,而未取得任何利益,則屬於無償行為。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許瑞昌之債權人,就系爭協議以觀,該分割協議許瑞昌係放棄其應繼分,並由其他人取得被繼承人之權利,又許瑞昌並未取得其他權利,足認該分割協議就許瑞昌而言係屬無償行為。
又該系爭協議既屬無償行為,基於該分割協議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亦同屬無償行為,併與敘明。
3、被告主張本件許瑞昌業已取得敬業三路不動產及現金,該部分屬歸扣之財產,是本件遺產分割非屬無償行為。
然所謂之歸扣,為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此觀之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自明。
是以,歸扣仍屬於贈與之一環。
被告主張許瑞昌自被繼承人許勇吉處生前取得之敬業三路不動產及現金屬於歸扣,自可由遺產總額扣除。
然依據前開條文之可知,如欲將該財產計入歸扣財產,則必須計入全部應繼分一併計算再扣除之,並非直接計為歸扣遺產,觀之系爭協議,僅提及自應繼分中扣除價額,然並無法證明其應繼分如何計算,是可認敬業三路不動產及現金並未計入應繼分,實際上應繼分為何不明,如何扣除,顯有疑義,況許瑞昌取得敬業三路不動產與現金,是否基於結婚、分居、營業而取得贈與,以及其與被繼承人許勇吉之間是否有贈與之合意,由系爭協議上之記載,均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是此部分難認許瑞昌取得敬業三路不動產及現金得由其繼承被繼承人許勇吉遺產中歸扣,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4、原告、許紋菁主張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屬於有償行為,然該依據前開見解,單就分割協議本身,許瑞昌並未取得任何權利,當無法認定為有償行為。
㈣、許瑞昌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具備「債務人為有害債權之行為」之客觀要件即足,第二項之撤銷權則除該客觀要件外,尚應具備「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有害及債權」之主觀要件,二者固有不同,但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僅須表明撤銷該有害債權之行為即可。
至於債務人所為究係無償、有償,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明知,僅屬其撤銷權之行使是否符合各該要件而已,不得因其對於無償、有償行為之誤認,即謂其未為撤銷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概念,許瑞昌當時之無償行為經分割協議及登記後對於原告之個別債權,有使原告之債權擔保減少之風險,難謂非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是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與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
3、許紋菁主張許瑞昌及許瑞隆,均分別向被繼承人許勇吉借款1,107萬4,000元、103萬6,890元而迄未清償,於本件遺產分割時,應從自身之應繼分內扣還。
本件撤銷遺產分割係原告以許瑞昌債權人之身分請求撤銷,與許瑞隆欠款並無相關。
且就概念上而言,此屬全體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對許瑞昌、許瑞隆之債權,且需先將該債權總額加入應繼分後計算分配,再由應繼分扣除,並非直接以未計入繼承財產總額債務計算應繼分後,再直接扣還之概念,該主張已非無疑。
再者,然此部分就被告之主張應屬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勇吉與許瑞昌、許瑞隆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消費借貸物之交付及清償期屆至未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其所提被繼承人許勇吉提領現金部分,是否有交與許瑞隆、許瑞昌,並無證據可供證明,且匯款部分縱使匯入許瑞隆、許瑞昌之帳戶,然是否為許瑞隆、許瑞昌間與被繼承人許勇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亦無法證明。
況且被告主張此一扣還本身與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撤銷,並無關連,且未顯示於遺產分割協議上,是此一部份當不能作為被告主張非得撤銷之事由。
㈤、許紋菁主張找補並且使許瑞昌積極債務減少部分,然其主張之前提在於必須是合法歸扣,並且該分割協議未被撤銷之情形,此一主張設定之前提自為本件之訴訟標的,況前開許紋菁所主張之歸扣業經本院認定非屬歸扣,且認原告主張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有理由,是許紋菁此一主張難謂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系爭協議之債務及物權行為既經本院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則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許紋菁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許瑞昌債權人之身分,主張系爭協議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登記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其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並依同法第4項主張命許紋菁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原告主張訴訟費用為5,510元,然本件尚未確定,待確定後如有必要,應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106年6月7日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分之64 106年6月7日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720分之13 106年6月23日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720分之13 106年6月23日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720分之13 106年6月23日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6分之1 10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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