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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饒裕
被 上訴人 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天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佰柒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參萬貳仟零參拾壹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上訴,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上訴人應暫繳之裁判費為肆萬肆仟零壹拾元,已繳納肆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壹仟肆佰捌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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