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重家繼訴,15,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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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曾愉蓁律師
追加原告 A02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編號8至26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原告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市○○區○○路00號1、2、3、4樓房屋及坐落○○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小段0000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均係兩造之被繼承人甲○○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予被告,另被告在繼承開始前,於民國109年1月23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自甲○○開設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中,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2,527,000元後匯入自己之帳戶,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類推適用及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暨依同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求命被告給付2,52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其主張之上開請求權均為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憑以起訴求命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及給付金錢,自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本件原告前已聲請追加A02為原告,且A02經通知後未遵期表示意見,復難認A02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本院為此於112年3月8日裁定命A02應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然A02收受該裁定後仍未追加為原告(卷一第353-365、385-39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A02與原告一同起訴,爰列為追加原告。

二、追加原告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甲○○係兩造之母親,生前出售位在景美地區房產後,以所得資金購入系爭房地,原本借名登記在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訴外人乙○○名下,並提供給乙○○獨資經營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作為辦公室。

豈料訴外人即乙○○在前婚中收養之兒子丙○○知情後前來家裡爭吵,甚至破壞家具以為要脅,甲○○為求平安及弭平對於介入乙○○家庭之愧疚,遂與乙○○商量後,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與丙○○所有,其後丙○○又要求分家,並在取得現金及○○公司之經營權,始讓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1/2,甲○○則出於規避遺產稅之考量,未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其所有。

惟甲○○不但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曾囑咐兩造在其過世後,將上開房地中之1、2樓分由被告取得,伊與A02則各自取得3、4樓,甲○○更為取得上開房屋對於坐落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再於84年6月25日將系爭房地中之○○區○○段一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買回,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此外,甲○○生前曾出面處理系爭房地涉訟之拆屋還地另案,亦支付相關律師費用,且被告於94年間起長年旅居海外,每年返台不超過1個月,系爭房地之稅費、水電費等也都由甲○○繳納,出租租金更由甲○○收取,直至甲○○於107年間欲返台就醫時,才通知承租人改將租金匯入被告帳戶,作為與被告同住國外時之生活費,顯見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確為甲○○。

茲因甲○○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09年11月21日甲○○死亡而終止,伊與A02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告誘騙甲○○開辦網路銀行相關交易功能後,自109年間起陸續盜賣甲○○之股票,並於109年1月23日、9月22日、9月27日、9月30日、10月12日、11月10日,從甲○○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中分別提領10萬元、30萬元、61萬元、241,000元、636,000元、64萬元,合計2,527,000元均匯入被告之帳戶,且甲○○因年事已高及跌倒而健康狀況不佳,於109年11月更已喪失神智及無法清晰表達意思,顯然不可能於同年月19日仍授權或同意被告出售股票。

被告上開盜賣股票後取款之行為,不法侵害甲○○之財產權,且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甲○○受有損害,伊與A02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甲○○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編號8至26所示存款及股票,加上被告應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附表編號1至7)及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2,527,000元本息(即附表編號27),均為兩造繼承之甲○○遺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併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亦即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甲○○遺產,均按兩造各1/3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綜上,爰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給付金錢後,再請求分割甲○○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給付2,5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甲○○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財產,應按兩造各1/3之比例分割;

㈣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未就本件有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㈠甲○○從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蓋該房地係由乙○○以經營○○公司擁有之資金購入後贈與伊,其中土地部分直接登記在伊名下,房屋部分則先登記為伊與丙○○各1/2,再由丙○○於68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全部移轉為伊所有,遑論系爭房地如為甲○○出資購買,甲○○焉有可能登記給其所謂可能前來爭產之丙○○,伊更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逾40年,並始終持有不動產權狀,未因乙○○嗣後亡故而有變動,甲○○生前也從未介入干涉。

此外,父母出資購入不動產後登記為子女所有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基於借名登記或贈與,且因子女旅居國外而由父母代為管理不動產,或父母之經濟狀況較佳而代繳稅捐費用,同屬常見,無從僅以父母有出資、保管、使用或繳稅等情,即認必定係借名登記。

再者,1093地號土地係伊於84年6月25日親自簽約後,以2,613,333元向地主購入,並非由甲○○購買,遑論如係甲○○所購買且有避免乙○○前婚子女爭產之考量,理應登記為自己所有,毋須借用伊之名義登記。

又甲○○在另案僅係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面處理涉訟事務,且乙○○生前已有規劃,雖贈與伊系爭房地,亦分配原告、A02現金各400萬元,甚資助原告800萬元在臺北市民生東路購買房屋。

末系爭房地之租約及保險,均由伊返台親自辦理,然為提供甲○○之扶養費,乃於000年00月間將租金交由甲○○收取,同時委由甲○○以租金收入繳付相關稅費,此後甲○○移民美國,伊毋須再支付扶養費,遂要求承租人將租金匯入伊之帳戶,並以同一帳戶扣繳稅費,至瓦斯水電費於107年12間前由使用房屋之甲○○繳納,其後考量數額不高及便利因素,仍然由甲○○之帳戶繼續扣繳,伊更曾委託原告代繳107年度之房屋稅後,開立支票償還原告代墊費用,及拜託配偶之家人繳納同年度之地價稅。

㈡甲○○於102年間取得綠卡後,直至107年間每年僅返台約3、4個月,更於同年12月起定居美國,此後未再返台,為此甲○○於同年11月28日親自前往辦理網路銀行功能,並約定帳號給伊作為補貼家用,同時授權伊買賣股票、提款及轉帳,且原告所指之各次提款,均已交由甲○○使用作為紅包禮金或補貼伊之家用,或用於甲○○在美住院之高額醫療費用及過世後之喪葬相關花費,伊更在原告起訴前匯回餘額90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反觀原告對於母親生前與死後之花費分文未出,還事後出言對伊誣指。

㈢伊對於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編號8至26所示之甲○○遺產項目並無意見,亦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至原告主張之編號1至7及27等項目,均非甲○○之遺產,已如上述,不應列入遺產分割之範圍。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69頁):㈠兩造為甲○○之全體子女,於109年11月21日甲○○死亡時,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 。

㈡甲○○之遺產除下列爭點外,如本判決附表(即卷一第419至420頁原告提出之附表三)編號8至26所示。

㈢被告於109年1月23日、9月22日、9月27日、9月30日、10月12日、11月10日,由甲○○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30萬元、61萬元、241,000元、636,000元、64萬元,合計2,527,000元後,均匯入被告之帳戶(下稱系爭提款)。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卷二第171頁):㈠系爭房地是否係甲○○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否在甲○○死亡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系爭提款是否為被告擅自提領?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息為兩造公同共有?㈢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究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為甲○○所有,僅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甲○○與被告間因而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上揭說明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㈠原告雖主張甲○○生前出售其位在景美地區之房產後,以所得資金購入系爭房地云云。

然依卷附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示(卷一第193-227、279-281頁、卷二第209-211頁),系爭房地中之臺北市○○區○○路00號1、2、3、4樓房屋部分,均係於67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先由訴外人丁○○移轉登記為被告與丙○○共有,再由丙○○於同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2移轉予被告,另坐落○○區○○段一小段0000、0000之1地號土地,則係A03於67年7月11日、68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更係被告於84年6月25日始買受取得,從未見甲○○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復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甲○○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難以遽認系爭房地為甲○○出資購買或屬於甲○○之財產,自無可能因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購入後原本提供給乙○○獨資經營之○○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然乙○○之養子丙○○知悉後前來家中爭吵及破壞家具要脅,甲○○為求平安及弭平對於介入他人家庭之愧疚,遂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與丙○○所有,其後丙○○要求分家再讓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1/2,甲○○則出於避稅考量,未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其所有云云,完全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僅屬原告片面之說詞,已難採信,且倘若系爭房地確為甲○○出資購買,亦如原告起訴後一再堅稱因甲○○擔心乙○○前婚子女前來爭產,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卷一第13-17、393頁、卷二第250頁、卷三第21-22頁),則甲○○應無可能在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將其中建物之應有部分1/2登記予乙○○之養子丙○○,畢竟此舉等同於給予丙○○遂行爭產之有利地位,顯見原告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無從採取。

況原告起訴後屢稱甲○○購入系爭房地後,係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云云(卷一第13、17頁、卷二第250頁、卷三第21頁),卻與系爭房地從未登記為乙○○所有一情明顯不符,此有前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表可證,原告嗣後發現此部分主張顯然與卷證內容相悖後,又翻異其詞改稱甲○○係將房屋部分登記予被告與丙○○各1/2,益徵原告不過係編織說詞,實非可取。

㈢原告雖曾於109年11月29日在電話中,片面向被告提到要分配系爭房地,且其中3、4樓應分給原告及A02云云,然被告並未對此允諾,也無任何關於承認系爭房地應屬甲○○遺產之表示,此有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為憑(卷一第443-444頁、卷二第167頁),遑論被告更曾於110年2月21日以簡訊向原告清楚表明:「現在動腦筋到我○○的房子了?」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簡訊紀錄可佐(卷一第87頁),足見原告執前開電話內容主張被告自承系爭房地為甲○○借名登記云云,顯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均由甲○○繳納,於107年以前亦由甲○○繳納稅費及收取租金等語,雖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委託代付明細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電費及水費繳納紀錄表等為佐(卷一第317-318頁、卷二第35-67、257-263頁、卷三第33-44、45-6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

然原告始終未能證明系爭房地係由甲○○出資購買,而為甲○○實際所有之財產一情,業如前述,自難僅以甲○○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或收取租金,遽認系爭房地係由甲○○借名登記予被告。

況被告於94年間長期旅居國外,每年返台期間不超過1個月等情,既為原告所陳明(卷三第23頁),則被告因定居國外,進而請託當時尚未移民美國之甲○○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繳費與收租事宜,衡情當屬合理,益徵無法以此認定系爭房地實際上為甲○○所有。

至原告稱甲○○曾於拆屋還地另案中出面處理系爭房地之涉訟事宜等語,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本院82年度重訴字104號事件勘驗筆錄等為佐(卷三第73-77、79-82頁),然前開判決及筆錄上均明確記載甲○○係作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復未見原告就其所稱律師訴訟費用係由甲○○支付云云舉證證明屬實,同難僅以甲○○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認系爭房地係甲○○借名登記予被告。

㈤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甲○○生前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難認屬實,則原告與A02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在甲○○死亡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為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A02訴請被告給付金錢部分: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不當得利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後者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則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⒈被告在甲○○生前,分別於109年1月23日、9月22日、9月27日、9月30日、10月12日、11月10日,自甲○○開設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中提領10萬元、30萬元、61萬元、241,000元、636,000元、64萬元,合計2,527,000元後,均匯入被告之帳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雖可認為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係誘騙甲○○開設網路銀行功能後,盜賣甲○○之股票,再提領轉匯上開款項後侵占入己,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確係出於「盜賣」股票與「盜領」存款之權益侵害行為,因而取得利益,並致甲○○受有損害。

⒉原告為此提出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卷一第83-86頁),雖能證明甲○○之股票及存款曾有出售及領出之情形,且經被告自承確係由其為甲○○出售股票及匯出款項。

然被告陳稱:甲○○於107年間為移民美國,遂自行前往銀行及證券機構開辦網路交易功能等語,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網銀密碼啟用單、國票綜合證券電子交易登入密碼單等為證(卷二第241、243頁),且依卷附入出境紀錄所示,甲○○亦於000年0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卷一第377頁),復參以原告與被告均自承甲○○移民後係與被告在美國同住等語,併考量甲○○出生27年12月15日(卷一第65頁),移民時已近80歲之高齡,確有可能授權同住之被告處理股票買賣與存款提領等事宜,堪信被告辯稱:伊依甲○○之指示提請上開款項後,係交由甲○○用為紅包禮金,或由甲○○給予作為伊之家用補貼,並使用於甲○○在美住院之高額醫療費用及過世後之喪葬相關花費等語,值為採取。

況衡以被告辯稱: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將上開款項之餘額90萬元,匯回甲○○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等語,已提出匯款紀錄為憑(卷二第247頁),可認為實,益徵被告確無意圖侵占或盜取非屬其應得之甲○○存款。

⒊原告提出之簡訊紀錄中,雖見被告陳稱:「我把錢拿出來(,)是為了要避免以後程序上很麻煩」等語(卷一第87頁),然其意義應係在表明為避免甲○○之帳戶在其過世時遭到凍結或停用,致需由子女(通常即為生前與被繼承人同住照顧者)代墊所可能產生之不便利,遂先領出一筆款項作為預備,不能理解為被告自承係未經同意擅領甲○○之存款,復以被告此舉亦為我國社會常情所習見,在所領金額合理之前提下,更為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認,暨考量被告甚在本件起訴前已將餘款匯回遺產帳戶,業如前述,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原告所指盜賣股票及盜領存款之行為。

⒋原告再主張甲○○因年事甚高及跌倒而健康狀況不佳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另其提出之照片中,雖可見甲○○於109年11月16日係臥病在床(卷一第445頁),但無法認定其確有原告所稱當時已喪失神智或無法清晰表達意思之情況,可見原告憑以主張被告不可能得到甲○○之授權買賣股票及提匯存款云云,並非可信。

末甲○○之股票在其過世後仍有2筆賣出紀錄之事實,雖有原告所提前引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可憑(卷一第86頁),然縱係出於被告所為,考量交割款項依然存入甲○○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且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難認被告因此受利益或致原告受有損害,併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在甲○○生前,於109年1月23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自甲○○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中受領2,527,000元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甲○○受有損害云云,難謂可取。

從而,原告與A02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7,000元本息為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既係出於甲○○之指示,並無盜賣股票或盜領存款之事實,業如前述,自非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與A02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7,000元本息為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八、「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甲○○死亡後,留有如附表編號8至26所示之遺產,為兩造不爭執,且未見具有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兩造繼承後公同共有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再經本院衡酌上開遺產之內容為存款及股票,性質上極易分割,分割後之單位價值亦屬相同,並得為兩造各自有效利用,暨參考原告與被告關於分割方法之意見後,認甲○○所遺如附表編號8至26所示財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以各1/3之比例分割為兩造各自所有,始屬允妥,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綜上所述,原告與A02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甲○○所遺如附表編號8至26所示財產部分,核屬有據,且應按兩造各1/3之比例分割為各自所有,惟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暨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及上開款項等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與A02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之1第5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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