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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兩造就附表八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乙○○(下逕稱其姓名)共同育有長男即被告、次男
- 二、乙○○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已經兩造成立和解筆錄協議分割完畢,
- (一)被告與甲○○於102年間簽訂合資購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 (二)如審理後認為被告與乙○○間沒有成立之契約承擔、債權讓與,因
- (三)兩造另支出如附表五所示的必要費用,又乙○○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 貳、被告則以:
- 一、原告於起訴時陳稱被告與證人甲○○終止系爭契約後,改由被告支付
- 二、原告擅自於乙○○死亡前後,不當提領如附表六、七所的金額,應構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並育有長男即被告,次男甲○○,乙○○
- 二、甲○○於110年2月8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 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一、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存款均屬遺產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 二、原告主張應列入遺產的範圍:
- (一)616萬8,154元(契約承擔、債權讓與)的部分(審理後不
- (二)205萬元(系爭借款)的部分(審理後不准許):
- (三)特種贈與的部分(審理後不准許):
- 三、被告主張應列入遺產的範圍:
- (一)542萬3,692元(系爭房貸)的部分(審理後不准許):
- (二)附表六所示不當提領的部分(乙○○死亡前,審理後不准許):
- (三)附表七所示不當提領的部分(乙○○死亡後,審理後僅准許部分金
-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一)附表三所示存款部分:
- (三)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部分:
-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經審認本件遺產範圍及應扣
- 陸、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兩造按其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 (一)不動產
- (二)存款
- (一)合計105萬元
- (二)見本院卷一第29至48頁
- (二)編號10為被告支付。
- (三)編號1至9合計:145萬1,157元。
- (二)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 (二)見本院卷三第21至23頁。
- (三)編號5:美金213元,匯率31.55(元以下四捨入五),見
- (一)不動產
- (二)存款
- 一、均含孳息。
- 二、全部分配予被告。
- (一)編號:8、9為美金計價,餘為新臺幣。
- (二)優先償還被告墊付的遺產稅45萬元,償還後已無餘額(不足額的
- (三)原告應返還11萬0,3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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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
原告A001
訴訟代理人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被告A02
訴訟代理人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八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乙○○(下逕稱其姓名)共同育有長男即被告、次男甲○○(下逕稱其姓名),乙○○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死亡,甲○○於110年2月8日拋棄繼承,乙○○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二、乙○○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已經兩造成立和解筆錄協議分割完畢,乙○○另有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及下列債權:
(一)被告與甲○○於102年間簽訂合資購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7」之合宜住宅(下稱系爭房地),約定應有部分各1/2,但甲○○的應有部分係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與甲○○因故終止系爭契約,本應由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甲○○以受讓其1/2的應有部分,後因被告資金不足,乙○○遂簽發支票2張票面金額共100萬元付款予甲○○,使得乙○○以「契約承擔」或「債權讓與」的方式,承受甲○○對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依契約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之規定,乙○○對於被告有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1/2應有部分或給付1/2出售所得之債權,被告後於111年4月間以1,776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該售價扣除尚未清償之房貸542萬3,692元(下稱系爭房貸),被告應給付乙○○之出售所得為616萬8,154元【計算式:(17,760,000-5,423,692)÷2】,並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被告之應繼分內扣還。
(二)如審理後認為被告與乙○○間沒有成立之契約承擔、債權讓與,因被告資金不足無法給付甲○○100萬元及系爭房地的後續貸款,被告遂請求乙○○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100萬元予甲○○,並陸續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共計105萬元至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以清償系爭房地的貸款,此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乙○○對被告有205萬元(計算式:1,000,000+1,050,000)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被告迄未償還,其應返還205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被告的應繼分中扣還。如認為沒有系爭借款,因被告已自認乙○○墊付系爭房地的部分貸款為贈與,符合民法1173條第1項規定因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應繼遺產中計算。
(三)兩造另支出如附表五所示的必要費用,又乙○○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下:前述債權應自被告得繼承系爭房地的應繼分中扣還、系爭房地應按原告953/1000、被告47/1000或原告627/1000、被告373/1000比例分配,其餘則按各1/2比例分配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起訴時陳稱被告與證人甲○○終止系爭契約後,改由被告支付100萬元予證人甲○○,購買應屬於甲○○1/2的應有部分,當甲○○退出合資關係後,便由被告承繼其權利及付款義務等語,後始更異其主張為乙○○就系爭契約已為契約承擔或債權讓與,又如果乙○○有意承接系爭契約或債權讓與,何以甲○○要在系爭契約上記載「此約作廢」等字樣,足見被告與乙○○間並無原告指述之契約承擔、債權讓與、借款之情形,又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並非因分居而來,自無特種贈與歸扣的適用。反而是在甲○○退出系爭契約後,乙○○以贈與的意思允諾為被告清償系爭房貸的542萬3,692元,但最後係由被告全數清償系爭房貸,故此應列為遺產債務並對被告清償。
二、原告擅自於乙○○死亡前後,不當提領如附表六、七所的金額,應構成盜領或寄託保管關係,屬原告對乙○○之債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自原告的應繼分中扣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並育有長男即被告,次男甲○○,乙○○於109年12月22日死亡。
二、甲○○於110年2月8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28號准予備查,兩造均為乙○○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已就附表所示的遺產協議分割完畢。
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乙○○之法定繼承人,未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又本件兩造就遺產範圍、應自遺產扣還的項目及分割方法迭起爭執,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存款均屬遺產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閱同表備註欄內所示事證無誤,自應納入遺產中分配。
二、原告主張應列入遺產的範圍:
(一)616萬8,154元(契約承擔、債權讓與)的部分(審理後不准許):
⒈原告主張乙○○因被告與甲○○終止系爭契約後,不願意給付甲○○錢以受讓其1/2的應有部分,最終才使得乙○○以「契約承擔」或「債權讓與」的方式,承受甲○○對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後將系爭房地出售,出售價金於扣除系爭房貸後除以2為616萬8,154元,此金額為乙○○對被告之債權,應列入遺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⒉原告提出由乙○○署名「父筆」於107年8月14日傳給甲○○之訊息中記載:「○兒(指甲○○),你放棄合宜住宅,無人承接,爸為你承接,言明付款日期,哥哥因工作調動高雄或國外,已託,美國親友房子,想放棄合宜住宅,言明交代爸處理,貸款各半照繳,房屋出售後分帳」等語(下稱系爭簡訊,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甲○○退出合資關係時,其原已繳納約100萬元之款項,係由乙○○簽發支票2張票面金額合計100萬元給付予甲○○,以及證人甲○○證稱略以:(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交屋,交屋完後我與被告搬過去住,後來被告說他女朋友要搬過來住,我就退出搬出去,但被告說沒有100萬元還我,所以跟爸爸商量合資這個房子,我就退出整個合資部分,當初合資契約說由兩人共同負擔,我退出後,爸爸給我100萬元的支票,就在契約書上證明此約作廢,原本爸爸要跟被告再立一份新約,但被告說家人不用這麼麻煩,爸爸說要有個證明,就在107年6月寫了一封簡訊傳給我,因為爸爸不會打字,所以他先寫了一個手稿,再請媽媽打字後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
⒊查系爭簡訊之用語為「承接」,自文義而言,已難逕認為有契約承擔或債權讓與之意思,復參以系爭簡訊並非直接由乙○○傳送而係原告傳送乙情,為證人甲○○所自承,其雖證述是被告說不用這麼麻煩,才由爸爸於107年6月寫手稿,再請原告傳送系爭簡訊以為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惟系爭簡訊之發送日期為107年8月14日,此與前述寫手稿之日期相去已逾2個月,並佐以原告及證人甲○○始終未能提出乙○○之手稿核對,則證人甲○○證稱系爭簡訊是出於乙○○之意思,要乏客觀事證佐實。
⒋證人甲○○證稱終止系爭契約的原因是被告的女友要搬過來住等語,原告則陳稱終止原因是證人甲○○覺得被告沒有按時繳納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兩者說法已有明顯出入,又依證人甲○○所述:系爭契約終止後,自己退出合資,乙○○是要跟被告再立一個新的契約等語,可知證人甲○○認為系爭契約已經終止不復存在,所以才書寫「此約作廢」,此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中關於證人甲○○的部分已由乙○○接手成立契約承擔或債權讓與等情相違,復證人甲○○表示是在108年2月間在家中拿到乙○○親自開立給予的2張支票(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可認甲○○應有足夠的時間可以請乙○○留下書面紀錄,其卻未為之,並參酌系爭契約於簽立時經乙○○及原告同意擔任履約保證人等情,有該契約影本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頁),則乙○○如有不再擔任履約保證人,而變更為承擔系爭契約成為權利義務主體或有讓與債權等情,自屬變動系爭契約之重大事項,那麼在被告與證人甲○○就系爭契約發生是否終止及如何履約等發生重大爭議時,證人甲○○卻僅僅在系爭契約上記載「茲收到……支票2紙……同意此約作廢」等語,而未對該契約已由乙○○承擔或債權讓與一事為記載,實與常情相違,故原告前述主張,尚難憑採。
⒌被告另聲請傳喚○○國小校長,以證明證人甲○○在校期間表現不良好,故其證詞不可信等語,然被告未能證明該校長有親自參與本件遺產事務,且被告欲以在校期間表現是否良好做為質疑證人甲○○證詞之憑信性,顯然為過度之揣測,故其聲請傳喚,毫無必要,不應准許。
(二)205萬元(系爭借款)的部分(審理後不准許):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不足無法給付甲○○100萬元及系爭房地的後續貸款,被告遂請求乙○○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100萬元予甲○○,並匯款105萬元至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乙○○對被告有205萬元的借款債權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甲○○有自乙○○處取得100萬元的支票及乙○○陸續匯款105萬元至前述貸款帳戶,但抗辯乙○○開立支票係給付予甲○○,且匯款紀錄不能證明係有借款合意等語。
⒉查證人甲○○就為何收到乙○○之100萬元係證稱略以:我就退出整個合資部分,退出後,爸爸給我100萬元的支票等語,此與原告主張是被告無法給付甲○○100萬元,才會請求乙○○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等情迥然不同,原告復未能提出借款合意之證明,是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⒊原告固提出附表斷所示之匯款明細為證,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單以前述匯款之情已難逕認有消費借貸的合意,參以原告自承在乙○○死亡前沒有與被告一起算過要還代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且乙○○與被告為至親關係,更有可能基於其他的原因匯款,故原告就消費借款之合意舉證不足,自無從認定系爭借款為真正。
(三)特種贈與的部分(審理後不准許):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與甲○○購買系爭房地係以分居為目的,且被告已自認係受贈自乙○○,符合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的特種贈與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⒉查原告固舉出證人甲○○證稱略以:當初102年我和被告約定共同買房子要搬出去住,所以就合資共同買合宜住宅,父母只是偶爾去看看,沒有真的搬過去住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惟證人甲○○尚證述:另外一個房間是約定要給父母的孝親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並參酌原告陳稱:當初買的時候是被告抽到,本來構想房子有4、50坪,全家可以有一個據點聚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及被告抽中購買系爭房地的權利後,被告與證人甲○○簽立系爭契約,並由父母擔任履約保證人等情,堪認被告與證人甲○○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時,其父母並未認為係出於分居的意思,自難以系爭契約終止後乙○○有墊付部分貸款乙情,逕認符合民法第1173條第1項因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而須將該墊付貸款的價額加入應繼遺產中計算。
三、被告主張應列入遺產的範圍:
(一)542萬3,692元(系爭房貸)的部分(審理後不准許):
⒈被告陳稱甲○○退出系爭契約後,乙○○允諾以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的方式做為贈與,未料貸款尚未給付完畢,乙○○即驟然離世,是乙○○之贈與契約尚有542萬3,692元未為給付,自屬乙○○之債務,應列入遺產並由被告優先受償等語。
⒉查被告固提出匯款及交易明細、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但此至多只能證明匯款、貸款餘額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乙○○與被告間已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全部房貸的意思,復參酌被告自陳於乙○○死亡前,於109年10月起仍持續繳納1/3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並透過line與原告核算房貸結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若果如被告所言乙○○願贈與全部的房貸,何以被告未於乙○○在世時要求其履行贈與內容,亦未向原告提及此事,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自無需列入遺產債務。
(二)附表六所示不當提領的部分(乙○○死亡前,審理後不准許):
⒈被告主張原告在乙○○死亡前,擅自提領附表六所示金額達1590萬元,自應依侵權行為或寄託保管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列為遺產分配,並自原告的應繼分中扣還等語,原告則主張附表六之提領,均為乙○○之生前處分,且原告提領時乙○○有一同前去辦理解約定存,自無庸列為遺產等語。
⒉查乙○○生前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乙○○於109年9月18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住院時,其意識狀態「警醒」、認知功能「正常」,精神情緒狀態「正常」、睡眠型態「正常」,住院期間可接受護理人員的告知並理解,護理紀錄顯示意識清楚,無不適主訴,於9月21日出院時,其日常生活功能分數:「100」,活動功能:「完全獨立」等情,經核閱該院之病歷資料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91、413至417、425、471、481頁),依前開事證及說明,足認乙○○生前自得依其意志自由動支領取其所有存款或委任他人代為提款,並可親自管理自己財產,且被告亦未曾爭執乙○○於死亡前曾持續匯款幫忙被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行為,並非出於乙○○的意思或有欠缺行為能力之情,是依卷內現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乙○○於前述期間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⒊依一般情形,存戶辦理臨櫃提款、解約定存等,均需出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該等物件或密碼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又卷附郵政定存單、存款支出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定期存款解約單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5至62),有乙○○之簽名或蓋章,則原告主張係乙○○一同前去辦理定存解約及轉帳等情,尚屬有憑。復參以乙○○長年與原告同住,原告會協助保管乙○○之存摺,於前述住院期間由原告辦理入出院手續、簽立同意書,陪伴及打理原告生活等節,除有前述醫院之護理過程紀錄、出院照護摘要等、手術同意書、輸血治療同意書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81、503至5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陳稱原告前自乙○○處取得超過3/5的財產等語,固為原告否認有取得如此多的財產,但依前述內容已足認原告與乙○○的夫妻感情甚篤,除同居共財外,尚會基於感念夫妻間之陪伴照顧,而有贈與財物之行為,則原告陳稱被告有贈與存款等語,亦屬有憑。
⒋基上,可認乙○○與原告間具有高度的信任及依賴關係,則原告主張就附表六所示提領,有乙○○陪同親自前往辦理,或得乙○○之授權,均為乙○○之生前處分,領得款項有用於生活、醫療開銷,有基於夫妻共同努力之分配,且乙○○生前意識清楚,未見有喪失或減損其認知功能,其基於感念原告之付出而為的陸續贈與等節,核與常情無違,尚非全然無憑。另若如附表六所示款項係原告未經乙○○同意或授權所盜領,則乙○○於一同前去辦理時自無可能坐視不管,被告復未舉證如附表六所示款項為盜領,或由乙○○與原告間成立寄託保管之法律關係,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附表六所示款項,並自原告的應繼分中扣還等語,難認有據。
(三)附表七所示不當提領的部分(乙○○死亡後,審理後僅准許部分金額):
⒈被告主張原告在乙○○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七所示金額達156萬1,520元,此應列為遺產,並自原告的應繼分中扣還等語,原告則主張附表七所為的提領係為支付附表五所示編號1至9的遺產必要費用合計145萬1,157元,且原告於乙○○過世後的幾個月,因乙○○承接系爭契約,對系爭房地有1/2的合資權利義務,故仍持續匯款至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應屬為乙○○清償債務,自不能認為是不當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6頁)。
⒉附表五所示是否為遺產的必要費用(審理後均准許):
⑴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清算費用、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⑵查附表五所示費用,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估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發票、搬家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卷二第449至4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屬遺產的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⑶被告僅對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遺產稅抗辯應扣除乙○○之100萬元保險金後,原告僅支出1萬9,379元等語,查原告於乙○○死亡後以受益人身分領取100萬元保險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係依保險契約取得上開保險金,其有權自行決定該保險金如何運用,被告自無從置喙,被告雖抗辯乙○○生前已安排將100萬元保險金作為繳納遺產稅之用,此為全家均明知之事實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然該對話者為被告與甲○○,乙○○並未參與其中,且對話內容固有提及保險,但未曾言明原告或乙○○已同意要用以支付遺產稅等節,是以被告此部分舉證仍無從證明乙○○生前有此意思,且原告亦同意將保險金優先支付遺產稅等節,故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於乙○○死亡後,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仍有持續將款項匯入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以繳納系爭房地的貸款,核屬為乙○○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8頁),然乙○○就系爭契約並未有契約承擔或債權讓與等節,已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原告係從自己的帳戶匯款至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顯非自乙○○的遺產中支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⒋原告提領附表七所示金額共計156萬1,520元,於扣除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必要費用145萬1,157元,尚餘11萬0,363元(計算式:1,561,520-1,451,157),並無提領支用之必要性,又未得被告同意,自應納入遺產中分配。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分割方法自應參酌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該第824條第2項規定謂: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一)附表三所示存款部分:
⒈附表五所示編號1至9的必要費用已經原告先行自乙○○的帳戶中提領支付完畢,無需自遺產中扣還,已如前述;附表五所示編號10由被告墊付的45萬元遺產稅,則應自遺產中扣還。
⒉存款總額:
⑴除美金計價外,其餘合計為11,989.97元。
⑵美金(編號8、9):合計為5,018.81元(計算式:5,000+18.81),依兩造不爭執的匯款31.55換算新臺幣為158,343.46元(計算式:5,018.81×.31.55)。
⑶兩者合計為:17萬0,333元(計算式:11,989.97+158,343.4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因前述存款總額仍不足以清償被告墊付的45萬元遺產稅,【不足額為27萬9,667元(計算式:450,000-170,333)】,故將存款全數分配予被告。
(三)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部分:
⒈兩造就不動產的部分均同意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不採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依該遺產之特性,應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⒉被告在取得全部存款後,仍有不足額27萬9,667元,另原告提領附表七所示金額共計156萬1,520元,僅得認列必要費用145萬1,157元,原告尚應返還11萬0,363元等情,詳如前述,又為利簡化計算,原告返還的部分應扣除其應繼分1/2即為5萬5,182元(計算式:110,363÷2,元以下四捨五入),前兩者合計為33萬4,849元(計算式:279,667+55,182)。
⒊因本件除不動產外,已無其他遺產可供優先償還,參酌兩造不願意變價分割不動產,並同意不送鑑價,以公告現值為準調整不動產的受分配比例以為扣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的公告現值為476萬8,930元,依1/2比例換算為238萬4,465元(計算式:4,768,930÷2),再將前述的33萬4,849元自原告的應繼分中扣還後為204萬9,616元(計算式:2,384,465-334,849),被告則增加為271萬9,314元(計算式:2,384,465+334,849),依此換算可分得比例為原告43%、被告57%【計算式:(2,049,616÷4,768,930×100%)、(2,719,314÷4,768,930×100%),四捨五入取整數百分比】,其餘附表八編號2、3所示的不動產則按兩造的應繼分比例取得。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經審認本件遺產範圍及應扣還的必要費用,並參酌兩造意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八所示內容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1 | A001 | 1/2 |
2 | A02 | 1/2 |
備註 | 甲○○拋棄繼承無繼承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28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
附表二:已協議分割完畢的遺產(不在審理範圍)
編號 | 內 容 | 價值 | |
1 |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 126元 | |
2 | 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 | 3,093元 | |
3 | 中國信託銀行 | 1,026元 | |
4 | 峰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5萬元 | 0 | |
5 | 瑞興銀3,018股 | 30,813 | |
6 | 中國力霸3,544股 | 0 | |
備註 | 兩造於112年9月15日就本表遺產成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3頁)。 |
附表三: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兩造不爭執)
(一)不動產
編號 | 地號或建號 | 權利範圍 |
1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1/16 |
2 |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1/16 |
3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坐落於編號1、2的土地) | 全部 |
備註 | 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5頁。 |
(二)存款
編號 | 金融機構 | 金 額 | 卷二 |
1 | 華南銀行(521) | 3 | 485至489頁 |
2 | 華南銀行(283) | 74元 | |
3 | 臺灣銀行民權分行(627) | 414元 | 501至503頁 |
4 | 臺北保安郵局(518) | 320元 | 505至509頁 |
5 | 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934) | 95元 | 493至495頁 |
6 | 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380) | 931元 | 515至531頁 |
7 | 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193) | 6元 | |
8 | 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880) | 美金5,000元 | |
9 | 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680) | 美金18.81元 | |
10 | 瑞興銀行營業部(070) | 3元 | 445、538頁 |
11 | 瑞興銀行營業部(100) | 41元 | 537頁 |
12 | 瑞興銀行營業部(150) | 9945.97元 | 443、573頁 |
13 | 台新銀行 | 157元 | 511至513頁 |
備註 | 編號:8、9為美金計價,餘為新臺幣。 |
附表四:被繼承人乙○○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明細
編號 | 匯款日期 | 金 額 |
1 | 105/7/11 | 3萬元 |
2 | 105/9/29 | 2萬元 |
3 | 105/10/31 | 4萬5,000元 |
4 | 105/12/27 | 3萬元 |
5 | 106/4/11 | 3萬5,000元 |
6 | 106/6/23 | 5萬元 |
7 | 107/1/31 | 5萬元 |
8 | 107/5/2 | 3萬元 |
9 | 107/9/13 | 4萬元 |
10 | 108/7/22 | 5萬元 |
11 | 108/10/28 | 5萬元 |
12 | 109/1/21 | 6萬元 |
13 | 109/2/27 | 6萬元 |
14 | 109/5/25 | 6萬元 |
15 | 109/8/7 | 3萬元 |
16 | 109/9/23 | 35萬 |
17 | 109/11/13 | 6萬元 |
備註 | (一)合計105萬元 (二)見本院卷一第29至48頁 |
附表五:原告主張之必要費用
編號 | 內 容 | 金 額 | 被告意見 |
1 | 殯葬費用 | 1萬0,400元 | 不爭執 |
2 | 喪葬儀式、法師費用 | 9萬9,590元 | 不爭執 |
3 | 拜飯 | 1,300元 | 不爭執 |
4 | 塔位 | 20萬0,030元 | 不爭執 |
5 | 遺產稅-原告 | 101萬9,379元 | 未扣除乙○○之100萬元保險金,扣除後,原告僅支出1萬9,379元。 |
6 | 委託事務所申報遺產稅費用 | 6萬0,030元 | 不爭執 |
7 | 地價稅 | 3萬1,048元 | 不爭執 |
8 | 地政規費 | 3,380元 | 不爭執 |
9 | 歸綏街都更清運費用 | 2萬6,000元 | 不爭執 |
10 | 遺產稅-被告 | 45萬元 | 不爭執 |
備註 | (一)編號1至9:原告主張已從乙○○之所留存款中提領支用完畢,不需自遺產中扣還。 (二)編號10為被告支付。 (三)編號1至9合計:145萬1,157元。 |
附表六:被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乙○○死亡前,將乙○○的存款轉入原告的帳戶中,合計1590萬元
編號 | 日期 | 金融機構 | 原告帳號 | 金額 |
1 | 109/09/22 | 台新銀行 | 300 | 120萬元 |
2 | 109/09/23 | 華南銀行(521) | 601 | 150萬元 |
3 | 109/09/23 | 臺灣銀行民權分行 | 151 | 100萬元 |
4 | 109/09/23 | 瑞興銀行(100) | 430 | 150萬元 |
5 | 109/09/24 | 郵局 | 521 | 50萬元 |
6 | 109/09/25 | 郵局 | 521 | 80萬元 |
7 | 109/09/28 | 國泰世華銀行 | 521 | 85萬元 |
8 | 109/10/16 | 臺灣銀行民權分行 | 151 | 95萬元 |
9 | 109/10/19 | 華南銀行(283) | 601 | 200萬元 |
10 | 109/10/23 | 郵局 | 521 | 45萬元 |
11 | 109/11/02 | 瑞興銀行(100) | 430 | 50萬元 |
12 | 109/11/03 | 臺北富邦銀行(193) | 052 | 95萬元 |
13 | 109/11/10 | 華南銀行(521) | 285 | 110萬元 |
14 | 109/11/13 | 華南銀行(283) | 601 | 60萬元 |
15 | 109/11/17 | 國泰世華 | 521 | 85萬元 |
16 | 109/11/19 | 郵局 | 521 | 35萬元 |
17 | 109/12/08 | 臺北富邦銀行(193) | 052 | 60萬元 |
18 | 109/12/08 | 國泰世華 | 521 | 20萬元 |
備註 | (一)原告帳號僅列末3碼。 (二)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
附表七:被告主張原告於乙○○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的不當提領,合計156萬1,520元
編號 | 109年 | 金融機構 | 金額 | 卷二 |
1 | 12月23日 | 臺灣銀行民權分行 | 45萬8,000元 | 503頁 |
2 | 12月23日 | 郵局 | 32萬3,000元 | 509頁 |
3 | 12月23日 | 台新銀行 | 6萬6,000元 | 513頁 |
4 | 12月23日 | 台北富邦銀行(193) | 9萬8,150元 | 523頁 |
5 | 12月23日 | 台北富邦銀行(193) | 6,720元 | 529頁 |
6 | 12月23日 | 瑞興銀行(100) | 26萬9,000元 | 537頁 |
7 | 12月24日 | 瑞興銀行(100) | 4萬0,200元 | |
8 | 12月25日 | 華南銀行(521) | 20萬0,750元 | 489頁 |
9 | 12月25日 | 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 | 9萬9,700元 | 495頁 |
備註 | (一)乙○○於109年12月22日死亡。 (二)見本院卷三第21至23頁。 (三)編號5:美金213元,匯率31.55(元以下四捨入五),見本院卷二第23頁。 |
★附表八: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 地號或建號 | 權利範圍 | 分配方式 |
1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1/16 | 依原告取得43%、被告取得57%的比例分別共有。 |
2 |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1/16 |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
3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 全部 |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
備註 | 編號1土地本應按各1/2比例為分別共有,因被告墊付之遺產稅45萬元,即使受分配全部存款亦不足清償,且原告應返還11萬0,363元【應扣除其應繼分1/2即為5萬5,182元(計算式:110,363÷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遺產中,就前述金額,兩造合意調整不動產的分配比例來受償及扣還,經計算後調整比例如欄位所示。 |
(二)存款
編號 | 金融機構 | 金 額 | 分配方式 |
1 | 華南銀行(521) | 3 | 一、均含孳息。 二、全部分配予被告。 |
2 | 華南銀行(283) | 74元 | |
3 | 臺灣銀行民權分行(627) | 414元 | |
4 | 臺北保安郵局(518) | 320元 | |
5 | 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934) | 95元 | |
6 | 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380) | 931元 | |
7 | 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193) | 6元 | |
8 | 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880) | 美金5,000元 | |
9 | 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680) | 美金18.81元 | |
10 | 瑞興銀行營業部(070) | 3元 | |
11 | 瑞興銀行營業部(100) | 41元 | |
12 | 瑞興銀行營業部(150) | 9945.97元 | |
13 | 台新銀行 | 157元 | |
備註 | (一)編號:8、9為美金計價,餘為新臺幣。 (二)優先償還被告墊付的遺產稅45萬元,償還後已無餘額(不足額的部分兩造合意自不動產中調整比例受償),故原告不受分配。 |
(三)原告應返還11萬0,363元
原告返還的部分應扣除其應繼分1/2即為5萬5,182元(計算式:110,363÷2,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已合意由調整不動產的分配比例以為扣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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