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重家繼訴,6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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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蕭雅莞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鄧輝鼎律師
被 告 何紹賢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徐紹鈞律師
被 告 何逸潔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陳韋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紹賢、何逸潔應協同原告蕭雅莞就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何武雄之遺產,按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原告蕭雅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紹賢負擔百分之九九,餘由原告蕭雅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為被繼承人何武雄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4月5日死亡,兩造於109年1月2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中文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臺灣遺產,除同意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存款抵繳遺產稅新臺幣(下同)5,593,825元外,全部由原告繼承。

事後原告多次通知,詎被告等消極以對,不願履行協議書約定內容,原告囿於遺產稅繳納期限、申請繼承登記期限並為慮及辦理之便利性,乃先墊付遺產稅之差額3,366,506元(計算式:本稅8,944,848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5,483元-存款抵繳遺產稅5,593,825元=3,366,506元)以完納遺產稅,並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既已成立,因被告等不配合履行,則原告依據遺產分割協議,對被告等為履行之請求,自屬有據。

又原告墊付遺產稅之差額3,366,506元,應由被告等各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三分之一即各1,122,168元(計算式:3,366,506×1/3=1,122,16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繼承及連帶債務內部求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各給付原告1,120,1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所提之中文遺產分割協議書與被告等所提之日文遺產分割協議書,二者互核相符,此為被告何紹賢所自承。

被告何逸潔亦自承簽立日文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中文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願配合原告履行分割協議等語,顯見被告何逸潔詳閱並認可遺產分割協議符合其真意方予簽立,且原告與被告何逸潔簽署協議書並不知被告何紹賢是否非真意,自無與被告何紹賢為非真意之合意。

此外,被告何紹賢、何逸潔於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就繼承之日本遺產業已完成過戶手續,可見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確已達成分割協議。

縱被告何紹賢自始無履約之意,但為原告所不知,依民法第86條規定被告何紹賢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不致使協議書無效,被告何紹賢仍負有依協議書履約之義務。

準此,被告何紹賢主張遺產分割協議係其真意保留(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云云,均無足採。

㈢被告何紹賢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係以:⒈提出錄音檔案主張原告與被告就喪葬費用清單、債務清單之債務、日本與臺灣遺產稅及產生之律師與會計師服務費用,同意各依應繼分三分之一負擔,顯無受系爭日文遺產分割協議效力拘束之意;

⒉因系爭日文遺產分割協議並未依一般常情就遺產全面查明釐清,兩造均無受其拘束之意;

⒊系爭日文遺產分割協議書簽訂之目的係為節稅等情,為其論據。

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被告何紹賢就日本律師及會計師費用,要求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表示該項費用係被繼承人死後兩造於被繼承人遺產在未分割前,就被繼承人遺產已為之支用及處分,並要求被告何紹賢依約配合辦理臺灣遺產之繼承等商議過程。

至於,喪葬費用、債務清單之債務,兩造已於日文遺產分割協議書明確約定由被告何紹賢及被告何逸潔承擔,更與遺產分割協議效力無涉。

是以,被告何紹賢主張原告無受系爭協議拘束云云,顯斷章取義扭曲原告談話內容,而其主張原告同意依應繼分負擔約定,於本件原告請求費用中抵銷,更屬無稽。

㈣綜上,爰聲明:⒈兩造就何武雄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一之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⒉何武雄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之存款及投資,除已同意移轉應繳納遺產稅之外,其餘部分均由原告取得。

⒊被告何紹賢應給付原告1,122,16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何逸潔應給付原告1,122,16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何紹賢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何武雄於臺灣及日本等地遺留諸多動產、不動產等遺產,兩造為處理遺產稅務、分割等相關事宜,乃於108年10月4日共同委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臺灣所及日本所辦理各地之遺產問題。

兩造於辦理上開委任事務前,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有初步共識,即「各按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繼承」或「於日本之遺產由被告何紹賢、何逸潔繼承,於臺灣之遺產由原告蕭雅莞繼承」。

惟因當時日本遺產稅繳納期限迫近,為避免遭罰上億日圓之高額滯納金,勤業眾信事務所日本所提出8種報稅方案供兩造選擇,其中E-3方案(被證2-1,本院卷一第309頁)節稅功能優越(按:依日本法律關係,配偶繼承無須繳納遺產稅),並無須另外支應現金。

是兩造為節稅之目的,乃於日本令和2年(即民國109年)1月15日於勤業眾信事務所日本所,簽立基於E-3節稅方案所製作之日文遺產分割協議書,且為達節稅之目的,並未將被繼承人遺產中位於夏威夷之房產加入計算,亦未依一般常情,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面查明釐清,蓋因該協議書僅係節稅之用,兩造均無受其拘束之意。

實際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何分配,則須於完稅後續行協商。

㈡再者,依系爭日文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原告無須承擔該協議書附錄11所列之喪葬費用、附錄12所列之債務(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且約定由被告何逸潔依日本繼承稅法規定繳納遺產稅(見本院卷二第45頁)。

惟原告曾於110年12月31日討論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時表示:「你既然費用要三分之一,可以,臺灣日本都三分之一,沒問題。」

、「臺灣也三分之一呀,當時我們都講好了,臺灣也講啊,所有的東西都三分之一、三分之一這個是講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原告復於111年1月13日再度表示:「我們是在臺灣的,第一次開始講,什麼東西都是三分之一,支出也三分之一。」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均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日文協議書時,並無受其拘束之意思,否則原告自無事後再向被告何紹賢一再表示同意遺產以兩造三人各三分之一方式分割之理;

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向被告等請求各負擔三分之一之臺灣遺產稅,益證兩造均無受該協議書拘束之意思。

另觀諸原告與被告何紹賢於111年1月13日之對話內容,可見原告亦同意當初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目的係在節稅,而非以遺產分割之主觀意思為之,是系爭日文遺產分割協議書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㈢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據之中文遺產分割協議書,實與兩造於日本簽立之日文遺產分割協議範圍相同,係於勤業眾信事務所日本所簽立補充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同時簽立。

是被告何紹賢乃認為該等文件應係勤業眾信事務所臺灣所使用之節稅文件,要非實際分配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因該等文件格式簡陋,且對於在日本簽屬中文文件仍有疑慮,故亦未於該等文件用印臺灣登記之個人印鑑章,是被告何紹賢並無受系爭協議書意思所拘束之意,故系爭中文協議書無效。

否則,被告何紹賢、何逸潔實無須再次委任勤業眾信事務所臺灣所繼續辦理有關被繼承人遺產相關事宜。

㈢系爭中文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業如前所述,是有關被繼承人於臺灣之遺產仍屬未分割,相關之遺產稅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故原告有關返還代墊遺產稅之請求亦屬無由。

退步言之,縱原告返還代墊遺產稅之請求為合法,亦應依日文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何逸潔請求返還代墊款。

況原告尚積欠其同意支付被告何紹賢、何逸潔於日本之代墊費用118,516,985日圓(計算式:被繼承人於日本之對於國華實業328,000,000日圓之債務、兩造為處理遺產對於國華實業6,500,000日圓之借支、會計師事務所費用7,931,000日圓、律師事務所費用5,997,220日元、以及原告7,122,736日圓之借支等費用三分之一),是原告之請求金額,亦應於該等債權範圍內抵銷。

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何逸潔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辭世後,兩造已分別於民國109年(即令和2年)1月15日簽立日文遺產分割協議書,嗣於同年月21日,兩造再就被繼承人所遺國華事業股份有限之股份及公司退職金等項目另行簽立日文補充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並於當日提出已先行繕打完成之中文遺產分割協議書,要求被告二人應配合簽署,被告二人也配合簽署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何逸潔應分擔被繼承人之臺灣遺產稅1,122,168元云云,惟兩造間日文遺產分割協議書已約定:「一切因權利變更所產生之費用應由該取得遺產者承擔之」,中文遺產分割協議書亦約定:「全體繼承人同意,如存款帳戶餘額因配發利息等因素,而於國稅局核定之金額有異,將就各帳戶於辦理繼承過戶當日之餘額,扣除一切必要之稅款及費用後,一律歸蕭雅莞所有。」

、「全體繼承人同意,如投資帳戶餘額因配發增資股息等因素,而與國稅局核定之金額有異,將就各帳戶於辦理繼承過戶當日之餘額,扣除一切必要之稅款及費用後,一律歸蕭雅莞所有。」

等語,是原告於繼承臺灣遺產前,應先繳納繼承臺灣遺產所需之一切必要稅款及費用後方得辦理繼承。

㈢至於被告何紹賢雖辯稱:依109年1月15日之分割協議書第7條約定,應由被告何逸潔依日本繼承稅法規定繳納遺產稅(包括被告何逸潔以外之繼承人之遺產稅之代墊繳納),依上開約定原告應單獨向被告何逸潔請求返還云云,實乃扭曲事實之主張。

實則,兩造三人於日文遺產分割協議書第7條約定被繼承人日本之遺產稅由被告何逸潔繳納之緣由,係因兩造三人均同意被繼承人於日本所遺之存款及股票,均先存入被告何逸潔名下之瑞穗銀行帳戶,並以該帳戶內之遺產直接繳納日本遺產稅、清償債務及相關費用等,故兩造三人才會按遺產存入被告何逸潔帳戶之情,於109年1月15日之分割協議書上約定遺產稅由被告何逸潔繳納日本遺產稅。

而就臺灣遺產稅部分,兩造三人復另於109年1月21日簽訂臺灣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被繼承人之臺灣遺產繳納,並非被告何紹賢所稱:臺灣及日本之遺產稅均約定由被告何逸潔繳納云云。

是被告何紹賢一方面主張兩造三人就日本及臺灣之分割遺產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另一方面又主張日本分割協議書為有效,原告應向被告何逸潔請求返還代墊之臺灣遺產稅云云,其理由顯然矛盾扞格,委無可採。

㈣又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履行,為純屬利於原告之訴,被告何逸潔就被繼承人於分割協議書所列之臺灣遺產部分,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自始皆配合原告履行分割協議之內容,是原告不實指摘被告何逸潔不願配合履行分割協議云云,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事實全然不符。

懇請鈞院考量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何逸潔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惟訴訟費用實不應由未受有臺灣遺產利益,且願配合履行協議之被告何逸潔負擔。

為此,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認定被告何逸潔毋庸負擔訴訟費用,方符公允。

此外,原告於000年00月間被繼承人已診斷罹患癌症,並開始接受密集之住院治療,意識及精神狀態欠佳之際,竟持被繼承人放置於家中之現金,逕行購買BMW名車乙部,是原告取走相當於汽車價值之現金部分,自應列為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

㈤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何逸潔應分擔遺產稅或訴訟費用,則被告何逸潔於被繼承人辭世後,除為原告個人先行墊付律師酬金、會計師費用外,原告尚將被繼承人所遺最後一個月之薪資佔為己有,拒絕按分割協議書之協議交付一半之金額予被告何逸潔,是以上開金額合計共 4,901,637日圓為抵銷抗辯。

茲就抵銷金額部分,說明如下:⒈日本Deloitte會計師事務所944,167日圓:兩造為計算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價值並申報遺產稅,均同意共同委任日本Deloitte會計師事務所及臺灣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臺灣及日本之遺產稅申報事宜,而原告明知兩造若與任一間事務所終止契約,另一間之委任關係亦將同時終止,竟逕自與臺灣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契約,被告等直到突然接獲日本Deloitte會計師事務所聯繫才知道前情,日本Deloitte會計師事務所向被告何逸潔告知:原告已終止臺灣方之契約,故日本方亦無法續約等語,要求兩造應支付日本Deloitte會計師事務所2,832,500日圓之尾款。

上開會計師委任費用係由被告何逸潔為全體繼承人先行墊付,原告自應分擔其中三分之一即944,167日圓,並返還予被告何逸潔。

⒉日本ウィズアッブ稅理士法人之費用1,760,000元:被繼承人辭世後,日本國華實業有限公司內部所聘ウィズアッブ稅理士法人之浮氣利廣會計師,其知悉被繼承人於日本所遺之遺產數額較大,且財產狀況較為繁雜,疑似認為有油水可撈,故企圖向原告包攬本件遺產稅申報案件。

惟ウィズアッブ稅理士法人竟在未受兩造共同委任,且未為任何委任事務之情況下,逕自向原告請款3,520,000日圓之委任費用,原告於109年年初向被告何逸潔表示,希望被告何逸潔能就國華實業有限公司為原告代墊之3,520,000日圓款項,協助其還款予公司,並表示後續會以訴訟方式向ウィズアッブ稅理士法人追討款項,並承諾願將費用返還予被告何逸潔。

被告何逸潔於109年4月3日已將ウィズアッブ稅理士法人上開3,520,000日圓費用中之半數即1,760,000日圓匯給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返還。

⒊律師費用997,100日圓:因原告曾遭ウィズアッブ稅理士法人請款委任費用,令原告感到不服,曾委請法律事務所協助撰擬存證信函向ウィズアッブ稅理士法人請求退還款項,由被告何逸潔先行墊付撰擬存證信函費用105,600日圓。

另因被繼承人於國華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曾向公司支借款項及其他公司等內部原因,導致被繼承人辭世後,國華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國華實業有限公司提出訴訟,為此,日本法院曾指派監察員對於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進行單獨審問及調查程序,原告為此委任律師陪同出席調查程序,此部分律師陪同費用259,200日圓亦由被告何逸潔先行墊付。

又原告為國華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事務均會委任律師協助,原告本應給付委任律師處理公司事務之律師酬金632,300日圓,惟此部分費用亦全部由被告何逸潔先行墊付,是被告何逸潔共計為原告墊付997,100日圓之律師費用(計算式:105,600+259,200+632,300=997,100)。

⒋被告何逸潔應受分配金額1,200,370日圓:兩造於分割協議書中已約定被繼承人對日本國華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由被告何逸潔取得其中二分之一。

惟原告竟自行領取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一個月之薪資共2,400,740日圓,且拒絕依協議將薪資之一半交付予被告何逸潔,爰依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原告返還被繼承人薪資共1,200,370日圓予被告何逸潔。

㈥關於被告何紹賢提出之錄音檔,被告何逸潔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檔名「被證12-1檔案1」及「被證12-1檔案2」,錄音內容之聲音確為原告與被告何紹賢之聲音無訛,惟被告何逸潔並不在場,故對原告與被告何紹賢間就分割協議書是否有履行之真意並不知悉,實無從表示意見。

檔名「被證12-1檔案3」,被告何逸潔亦在場見聞,兩造三人確實遵循日本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稅理師提供之節稅方案簽訂分割遺產協議書並據以申報、繳納遺產稅,以節省日本之遺產稅,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

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何武雄於108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蕭雅莞、子女即被告何紹賢、何逸潔,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兩造於109年1月15日簽立日文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81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89頁),嗣於109年1月21日簽立日文補充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7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7頁),並於同日簽立系爭中文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約定被繼承人所如附表一、二所示臺灣遺產全部由原告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何紹賢雖辯稱兩造係為節稅目的而簽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與被告均同意就喪葬費用、債務清單債務、日本及臺灣遺產稅依應繼分比例負擔,顯無受遺產分割協議效力拘束之意,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無效云云,並提出兩造對話錄音檔案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至第293頁)。

惟觀諸上開原告與被告何紹賢於110年12月31日對話內容,係被告何紹賢主動與原告討論被繼承人日本喪葬費及醫療費,主張應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原告則回應該筆費用應係由被繼承人遺產支出,否認有被告何紹賢替其代墊費用之情形,其雖有於討論過程中稱:「你既然費用要三分之一,可以,臺灣日本都三分之一,沒問題」、「臺灣也三分之一阿,當時我們都講好了,臺灣也講啊,所有東西都三分之一、三分之一,這個是講好了,那好,日本我既然沒有、沒有繼承到三分之一,那我想要講的是,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惟嗣後仍堅稱沒有辦法同意被告何紹賢主張,並請求被告何紹賢配合辦理臺灣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7頁),實難認兩造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另行約定平均負擔上開費用,而有未受遺產分割協議效力拘束之意。

況原告主張被告何紹賢與被告何逸潔已依日文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所遺日本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未經被告等爭執,被告何逸潔更表明願配合原告履行分割遺產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頁),是被告何紹賢依上開情詞,主張系爭中文遺產分割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又兩造雖不爭執係基於節稅目的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惟仍無礙於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所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契約效力。

綜上,被告何紹賢雖以前詞為辯,然並不爭執其確實簽署系爭中文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本件兩造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且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為約定,並簽署系爭協議書,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系爭協議約定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應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依系爭中文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伊僅需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存款抵繳被繼承人遺產稅,惟以繼承前開存款繳納稅款後,尚有不足差額3,366,506元,原告業已墊付此部分遺產稅差額,請求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返還原告代墊款項云云,並提出繼承人繳納同意書-銀行存款、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8頁)。

被告等固不爭執原告已繳清被繼承人遺產稅,惟否認應由兩造共同分擔,辯稱依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本須繳納繼承臺灣遺產所需之一切必要稅款及費用後方得辦理繼承等語。

觀諸系爭中文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兩造就被繼承人臺灣遺產分成四部分,分別為存款、高爾夫球證、股票、不動產,並僅於存款及股票欄位下列有:「全體繼承人同意,如存款帳戶餘額因配發利息等因素,而於國稅局核定之金額相異,將就各帳戶於辦理繼承過戶當日之餘額,扣除一切必要之稅款及費用後,一律歸蕭雅莞所有。」

、「全體繼承人同意,如投資帳戶餘額因配發增資股息等因素,而與國稅局核定之金額相異,將就各帳戶於辦理繼承過戶當日之餘額,扣除一切必要之稅款及費用後,一律歸蕭雅莞所有。」

等語之相同內容,原告既自承兩造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以被繼承人存款抵繳稅款,依文義解釋,即可知兩造亦應達成以被繼承人投資股票抵繳稅款之合意,且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0所示股票之申報金額遠高於原告主張之代墊遺產稅差額,原告自應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優先以繼承所得股票用以抵繳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故原告請求被告等各給付原告1,122,168元代墊款,即屬無據。

五、從而,兩造間既有遺產分割協議,被告迄未依協議履行,則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協議,協同原告依協議所定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其餘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遺產稅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武雄所遺不動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左列不動產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部
附表二:被繼承人何武雄所遺之存款及投資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存 1,791,240元 左列存款、投資及衍生之孳息,扣除被繼承人之遺產稅8,960,331元後,由原告單獨取得。
2 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定存 3,000,000元 3 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571,114元 4 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 231,471元 5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1元 6 應收利息 1,336元 7 昇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200,000股 8 國華農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50股 9 國華農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68股 10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000股 11 高爾夫球證-台灣(老淡水球場) 左列高爾夫球證由原告單獨取得 12 高爾夫球證-揚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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