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重訴,164,2024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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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上訴人
即原告蔡澤松
法定代理人蔡澤田
被 上訴 人
即被告蔡鄭香菊
蔡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均係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且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514,354元。又上開先、備位之訴,核其訴訟目的相同,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亦屬同一,係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者。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514,3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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