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㈠長期借款部分:緣原告於民國97年1月4日向被告廖嘉義、
- 二、聲明:
- ㈠、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㈡、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參、被告則辯稱:
- 一、㈠原證二借款契約,原告向被告二人協議借貸之總金額分別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肆、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就系爭借款有提供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
- 二、原告於97年1月4日向被告二人共同借貸美金31萬5,500元
- 三、兩造於98年6月30日就上開第二項之二筆借款達成協議,至9
- 四、兩造於101年6月20日分別簽立原證二契約書。
- 五、原告於101年6月4日向被告二人借貸美金71萬6,730元、
- 六、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就上開第五項之三筆借款達成協議,
- 七、原告分別於原證六(即附件甲)匯款日細表編號清01、清03
- 伍、兩造之爭執事項:
- 一、原證二借款契約書(即兩造針對長期借款部分於101年6月20
- 二、兩造就系爭借款(包括原證二借款契約書所示之系爭長期借
- 三、原證六編號清02、還款日期2015年5月4日、還款金額美金3
- 四、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係以單利、或複利(即按期將所生之
- 五、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兩造針對長期借款部分於101年6月20日協議簽訂之原證二借
- ㈠、查原告於97年1月4日向被告二人共同借貸美金31萬5,500
- ㈡、關於原證二借款契約書所示之原告於協議後積欠被告二人之
- ⑴、證人即為被告擔任與原告間溝通聯繫借還款事宜聯絡人之蘇
- ⑵、卷附原證二借款契約書記載:「一、甲方(陳世珍)借給乙
- ㈢、準此,兩造針對長期借款部分於101年6月20日協議簽訂之原
- 二、兩造就系爭借款(包括原證二借款契約書所示之系爭長期借
- ㈠、查兩造除前述針對長期借款部分陸續簽立原證一、原證二借
- ㈡、關於兩造就系爭借款是否有約定還款先抵充臨時借款、再充
- ㈢、準此,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還款先抵充臨時借款、再充長
- 三、原證六編號清02、還款日期2015年5月4日、還款金額美金3
- ㈠、查兩造於101年6月20日簽訂原證二借款契約書、於103年1
- ㈡、關於原證六編號清02(即附件甲編號清02),即還款日期201
- ㈢、準此,原證六編號清02、還款日期2015年5月4日、還款金額
- 四、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係以單利而非以複利(即按期將所生
- ㈠、按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
- ㈡、綜上,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包括:⒈兩造於101年6月20日簽訂
- 五、關於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 ㈡、查原告為被告廖嘉義設定系爭Aa、Ba抵押權(擔保債權為最
-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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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楊青嵐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廖嘉義
陳世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廖嘉義、陳世珍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上所設定之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存在,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㈠長期借款部分:緣原告於民國97年1月4日向被告廖嘉義、陳世珍(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共同借貸美金31萬5,500元、於97年4月11日借貸美金300萬元;
嗣於98年6月30日與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筆借款協議,至98年6月30日止應清償之本金及利息以美金376萬3,572元計算,並約定以美金376萬3,572元為借貸本金,而簽立借款契約書(即原證一借款契約書),借貸期限自98年6月30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
復於101年6月20日再與被告二人就上開美金376萬3,572元借款協議,截至101年6月20日止,原告應清償之本金為美金376萬3,572元、利息為美金96萬1,504元,且上開本金及利息拆分為應清償被告廖嘉義之本金為美金212萬6,683元、利息為美金54萬3,317元,及應清償被告陳世珍之本金為美金163萬6,889元、利息為美金41萬8,187元,而分別簽立借款契約書(即原證二借款契約書,共二份),約定「一、甲方(即被告廖嘉義)借給乙方(即原告)截至101年6月20日本金及利息貳佰陸拾柒萬元整)」、「一、甲方(即被告陳世珍)借給乙方(即原告)截至101年6月20日本金及利息貳佰零伍萬伍仟柒拾陸元整)」,並均約定本金之利息為月利率1%,借款期限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以下分稱系爭長期借款a、系爭長期借款b;
合稱系爭長期借款),原告並提供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87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二人(以下分稱系爭Aa、Ab、Ba、Bb抵押權;
合稱系爭抵押權)。
㈡臨時借款部分:原告另於101年6月4日向被告二人共同借貸美金71萬6,730元、於101年8月3日借貸美金38萬6,000元、於101年11月15日借貸美金129萬元;
嗣於103年12月15日與被告二人就上開三筆借款協議,至103年12月15日止應清償之本金及利息以美金160萬5,865元計算,並約定以美金160萬5,865元為借貸本金,而簽立借款契約書(即原證五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借款期限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下稱系爭臨時借款)。
㈢原告與被告二人就系爭長期借款及系爭臨時借款(以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以美金匯入被告二人指示之帳戶清償,並約定先抵充系爭臨時借款、再抵充系爭長期借款,而原告已陸續清償借款,至110年12月10日全數清償(各次匯款期日及金額如附件甲,即原證六所示),相關清償本金及其利息之計算如附件乙(即原證七所示)。
㈣準此,系爭借款均已清償,且原告不再與被告二人繼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分別為109年8月31日、111年8月1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陳世珍部分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尚未屆至,現今系爭抵押權擔保確定期日亦已屆至,依民法第881條之12項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原債權均已確定,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被告二人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惟被告二人否認上情,並拒絕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礙於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聲明:
㈠、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參、被告則辯稱:
一、㈠原證二借款契約,原告向被告二人協議借貸之總金額分別為美金267萬元、美金205萬5,076元,並未將金額再拆分本金及利息計算:依契約文義內容,未有拆分本金及利息計算之用語與數目,兩造之真意應係將267萬元與205萬5,076元全部算做借款範圍,此與證人即為被告擔任與原告間溝通聯繫借、還款事宜之聯絡人蘇秀孌之證述內容相同,亦與原證一借款協議及原證五借款協議之模式相同;
㈡兩造並無約定還款先抵充臨時借款、再抵充長期借款:兩造實際上未約定還款抵充順序,此觀兩造相關借款契約書即知;
而原證十電子郵件,被告之本意僅係統整雙方有多少還款與借款金額,以電子郵件分別列出借款表與還款表,並無全數先抵充臨時借款之算法;
㈢原證六編號清02、還款日期2015年5月4日、還款金額美金38萬3,800元(即附件甲編號清02),並非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與本案無關:從原證九、原證十一電子郵件,看不出兩造已合意將人民幣剩餘款用作清償系爭借款,其中原證九為問句,原證十一則係提到原告曾提到要將人民幣保留還款,但並非兩造已有共識,如有共識自然會進一步溝通匯率問題,蓋人民幣與美金之幣別不同;
而原證十二電子郵件,係在表示原告之公司使用訴外人東肱公司名義交易,要給付東肱公司多少稅金補貼及利息,且原證十二被告計算應扣付款項為人民幣83萬6,253元,原證六清02電子郵件原告計算應扣除款項為人民幣40萬4,969元,差異甚大,在應扣除多少稅金補貼無共識情形下,不可能計算剩餘多少金額可供還款;
況人民幣與美金款項之幣別不同,幣別不同無法進行抵銷;
㈣兩造借款期間、次數均非短,多次合意將原借款金額與利息合併計算並重新簽立借款契約,而經被告以該方式計算,系爭借款截至111年3月31日止,原告未清償之本息應為美金561萬442.56元;
㈤本件原告未清償完畢,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系爭借款有提供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分別為99年10月26日、101年8月6日)予被告二人。
二、原告於97年1月4日向被告二人共同借貸美金31萬5,500元、於00年0月間借貸美金300萬元。
三、兩造於98年6月30日就上開第二項之二筆借款達成協議,至98年6月30日止,原告應清償之本息以美金376萬3,572元計算,並約定以美金376萬3,572元為借貸本金,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借款期限為98年6月30日至98年9月30日止,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即原證一借款契約書)。
四、兩造於101年6月20日分別簽立原證二契約書。
五、原告於101年6月4日向被告二人借貸美金71萬6,730元、101年8月3日借貸美金38萬6,000元、101年11月15日借貸美金129萬元。
六、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就上開第五項之三筆借款達成協議,就前項借款,至103年12月15日止,原告應清償之本息以美金160萬5,865元計算,並約定以160萬5,865元為借貸本金,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借款期限自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12月15日止,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即原證五借款契約書)。
七、原告分別於原證六(即附件甲)匯款日細表編號清01、清03至清19之日期欄所示日期,清償該表還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伍、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原證二借款契約書(即兩造針對長期借款部分於101年6月20 日所為之協議),兩造約定原告向被告二人之借貸金額係 分別為本金美金267萬元、本金美金205萬5,076元,或是將 前開金額拆分本金及利息計算,即被告廖嘉義之本金為美 金212萬6,683元、利息為美金54萬3,317元,被告陳世珍之 本金為美金163萬6,889元、利息為美金41萬8,187元?
二、兩造就系爭借款(包括原證二借款契約書所示之系爭長期借款、原證五借款契約書所示之系爭臨時借款)是否有約定還款先抵充臨時借款、再充長期借款?
三、原證六編號清02、還款日期2015年5月4日、還款金額美金38萬3,800元(即附表甲編號清02),是否為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
四、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係以單利、或複利(即按期將所生之利息匯入本金再生利息)計算?原告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
五、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針對長期借款部分於101年6月20日協議簽訂之原證二借款契約書,就當時原告總共積欠被告二人之本金為美金367萬元3,572元、利息為美金96萬1,504元(合計為美金472萬5,076元),經協議拆分成應清償被告廖嘉義之本金為美金212萬6,683元、利息為美金54萬3,317元,及應清償被告陳世珍之本金為美金163萬6,889元、利息為美金41萬8,187元:
㈠、查原告於97年1月4日向被告二人共同借貸美金31萬5,500元、於00年0月間借貸美金300萬元;
嗣兩造於98年6月30日就該二筆借款達成協議,至98年6月30日止,原告應清償之本息以美金376萬3,572元計算,並約定以美金376萬3,572元為借貸本金,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借款期限為98年6月30日至98年9月30日止,並簽立原證一借款契約書;
嗣兩造於101年6月20日分別簽立原證二契約書,將該借款債權拆分為原告分別向被告二人借貸、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即系爭長期借款a、系爭長期借款b);
另原告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除原已於99年10月26日設定系爭Aa、Ba抵押權予被告廖嘉義之外,再於101年8月6日設定系爭Ab、Bb抵押權予被告陳世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證一、二借款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物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84至88、94、134至144頁)附卷可稽。
㈡、關於原證二借款契約書所示之原告於協議後積欠被告二人之借貸債權,是否各再拆分為本金及利息計算乙節:1、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為原告擔任與被告間溝通聯繫借還款事宜聯絡人、且為原證二借款契約書見證人之鄒達文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是伊老闆,伊跟廖嘉義聯繫,廖嘉義要伊處理換約的動作,原證二是由伊提供、被告反饋同意的;
原證二是依據原證一本金376萬,為了要設定所以才拆成兩個債權人,當然本金還是以376萬元,只是被告他們當時請伊計算清楚,伊也在郵件上記載清楚了,記載了本金是多少、利息是多少;
當時郵件有說明拆分的條件,就是陳世珍是本金及利息205萬元5,076元,其餘都是廖嘉義的本金及利息;
原證二上面約定的利息是月息1%,是針對本金376萬元計算,就利息部分沒有再計算利息,因為利息應該是針對本金才會有利息;
當時伊剛從國外回來,可能處理的也沒有很好,所以沒有具體的去將本金跟利息分別列出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9至240頁),已敘明兩造於101年6月20日簽立原證二契約書前,係先結算當時原告積欠被告二人之總金額(包括就原證一借款契約書全部未還之本金美金376萬元,及載至101年6月20日止積欠之利息),而以原證二借款契約書將該債務總金額拆分為被告二人之借貸債權,且拆分後被告二人之借貸債權各包含本金及利息,僅就本金部分再以月息1%計算利息等情在卷。
經核前揭證人鄒達文所述,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得參互勾稽,堪認可信:
⑴、證人即為被告擔任與原告間溝通聯繫借還款事宜聯絡人之蘇秀孌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等有計算給原告看到目前為止積欠的本金和利息總共是多少錢,算出金額後由他們去拆分成原證二的兩張借款契約書,各張借款契約書上所載的數額是包括前述到目前為止積欠的本金和利息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⑵、卷附原證二借款契約書記載:「一、甲方(陳世珍)借給乙方(楊青嵐)美金截至101年6月20日『本金及利息』205萬5076元整。」
、「一、甲方(廖嘉義)借給乙方(楊青嵐)美金截至101年6月20日『本金及利息』267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86、88頁),此契約文義與①兩造針對長期借款部分,前於98年間協議時,就原告當時結算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共計美金376萬3,572元,約定以美金376萬3,572元為借貸本金,而於原證一借款契約書上記載:「一、甲方『借給』乙方美金376萬3,572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②兩造另針對短期借款部分,於103年12月15日協議時,就原告當時結算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共計美金160萬5,865元,約定以美金160萬5,865元為借貸本金,而於原證五借款契約上記載:「一、甲方『借款』給乙方美金160萬5,865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均有不同,顯見兩造就結算之本金及利息,如約定全充為本金,即於結算後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中將本金及利息金額記載為「借給」、「借款」(即借款本金),而如不全充為借款本金,即記載為「本金及利息」等情,此亦與依一般常情,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乙事,對於債務人權益之影響甚為重大,是如債權債務雙方確有此合意,當就此事明白約定等情,亦無不合。
2、復查原告主張:原證二借款契約書拆分後之被告二人之借貸債權,就被告廖嘉義部分之借貸本金為美金212萬6,683元、利息為美金54萬3,317元,就被告陳世珍部分之借貸本金為美金163萬6,889元、利息為美金41萬8,187元乙情,雖未記載於原證二借款契約書中,惟查:①依原證二借款契約書第一條記載「一、甲方(陳世珍)借給乙方(楊青嵐)美金截至101年6月20日本金及利息205萬5,076元整。」
、「一、甲方(廖嘉義)借給乙方(楊青嵐)美金截至101年6月20日本金及利息267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86、88頁),可知兩造結算原告截至101年6月20日止所積欠被告二人之本金及利息總金額為美金472萬5,076元(計算式:2,055,076+2,670,000=4,725,076);
又就該長期借款前於98年間經兩造協議而簽訂原證一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借貸本金即美金376萬3,572元,原告並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結算原告截至101年6月20日止所積欠被告二人之利息金額應為美金96萬1,504元(計算式:4,725,076-3,763,572=961,504),亦即原告截至101年6月20日止所積欠被告二人之本金為美金376萬3,572元、利息為美金96萬1,504元;
②再就上述原告於簽訂原證二借款契約書時所積欠被告二人之本金即美金376萬3,572元、利息即美金96萬1,504元,依拆分後之被告二人之借貸債權金額比例計算,可得被告廖嘉義部分之借貸本金為美金212萬6,683元【計算式:3,763,572×(0000000/0000000)≒2,126,68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利息為美金54萬3,317元【計算式:961,504×(0000000/0000000)≒543,317】,而被告陳世珍部分之借貸本金為美金163萬6,889元【計算式:3,763,572×(0000000/0000000)≒1,636,889】、利息為美金41萬8,187元【961,504×(0000000/0000000)≒418,187】,可認原告主張之拆分金額,並非無據。
㈢、準此,兩造針對長期借款部分於101年6月20日協議簽訂之原證二借款契約書,將原告積欠被告二人之債務拆分成被告廖嘉義之借款債權(即系爭長期借款a)之本金為美金212萬6,683元、利息為美金54萬3,317元,及被告陳世珍之借款債權(即系爭長期借款b)之本金為美金163萬6,889元、利息為美金41萬8,187元等情,洵屬明確。
二、兩造就系爭借款(包括原證二借款契約書所示之系爭長期借款、原證五借款契約書所示之系爭臨時借款),有約定還款先抵充臨時借款、再充長期借款:
㈠、查兩造除前述針對長期借款部分陸續簽立原證一、原證二借款契約書之外,另針對原告於101年6月4日向被告二人借貸美金71萬6,730元、101年8月3日借貸美金38萬6,000元、101年11月15日借貸美金129萬元(合計美金239萬2,730元)之臨時借款部分,於103年12月15日就該三筆借款達成協議,至103年12月15日止,原告應清償之本息以美金106萬5,865元計算,並約定以160萬5,865元為借貸本金,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借款期限自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12月15日止(即系爭臨時借款),並簽立原證五借款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證五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6頁)附卷可稽。
㈡、關於兩造就系爭借款是否有約定還款先抵充臨時借款、再充長期借款乙節: 1、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為原告擔任與被告間溝通聯繫借還款事宜聯絡人、且為原證五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之鄒達文於審理中證稱:伊擔任原證五的連帶保證人是被告陳世珍要求的,因為伊公司有海外營業收入,合約已經簽了,只是執行上款項會晚一些時間進來,伊對於伊公司的業務狀況很瞭解,伊認為還這個款項沒什麼問題,所以伊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從101年開始有一些小額借款(幾十萬美金),總共借了約230萬美金,期間有陸續還款,直到103年間同意扣除已還款項及加計利息,而以美金160萬5,865元當作本金;
原證十之105年4月15日電子郵件是蘇秀孌與伊間的電子郵件,蘇秀孌稱「目前還款是臨時借款的部分,由您核算利息跟我們核對」,所謂的臨時借款就是原告101年陸陸續續借了總計美金239萬2,730元;
關於原證二之本金美金376萬多元的借款,及原證五之本金美金160萬5,865元的借款,伊與被告一直在聯繫的時候,所謂還款都是先還美金239萬2,730元的短期借款、就是先清償原證五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240頁),已敘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還款先抵充臨時借款、再充長期借款等情在卷。
經核前揭證人鄒達文所述,並有⑴卷附原證十之105年4月15日電子郵件,顯示為被告擔任與原告間溝通聯繫借還款事宜聯絡人之蘇秀孌於寄送予鄒達文之該電子郵件中表示「目前『還款』是『臨時借款』的部分,由您核算利息跟我們核對」,並列出借款表(即原證五借款契約書所示之系爭臨時借款之原債權即101年間合計美金239萬2,730元的三筆借款)、還款表(包含附件甲之編號清01、03、04等還款金額在內)供對照,而原告或鄒達文對於蘇秀孌之上開陳述,嗣均未見任何異詞(見本院卷第214頁),及⑵證人蘇秀孌於審理中證稱:原證五之103年12月15日借款契約書上記載的美金160萬5,865元,就是原證十之105年4月15日電子郵件左下角記載的美金71萬6,730元、38萬6,000元、129萬等借款金額經過還款後、加加減減後之剩餘金額,伊等請原告再重新記載一張借款契約書,他們有在原證五借款契約書上載明104年12月15日要還,但後來也是沒還;
伊於原證十電子郵件中提到「目前還款是臨時借款的部分,由你核算利息跟我們核對」,所稱「臨時借款」的部分,就是原證十左下角記載的美金71萬6,730元、38萬6,000元、129萬元;
當初原告借這幾筆時,有說在短期幾個月內會還款,但後來他們也沒有還款,所以伊才會以原證十之電子郵件做表給他們看,讓他們知道他們究竟還欠伊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可憑,堪認有據。
2、至於被告就前述原證十電子郵件,雖辯稱:被告之本意僅係統整雙方有多少還款與借款金額,此觀該電子郵件僅分別列出借款表與還款表可知,該表目的僅係分別列出有借款多少錢與還款多少錢之意,並無全數先抵充臨時借款之算法云云。
惟查,原證十電子郵件就原告之借款既僅列出臨時借款而未列出長期借款,顯非如被告所辯係統整及表列兩造間之借、還款金額,而係指陳原告之還款係針對臨時借款部分,被告此節所辯難認可採。
㈢、準此,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還款先抵充臨時借款、再充長期借款,洵屬明確。
三、原證六編號清02、還款日期2015年5月4日、還款金額美金38萬3,800元(即附件甲編號清02),並非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
㈠、查兩造於101年6月20日簽訂原證二借款契約書、於103年12月15日簽訂原證五借款契約書後,原告陸續有以如原證六(即附件甲)編號清01、清03至清19所示之匯款,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匯款單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50、156至198頁)附卷可稽。
㈡、關於原證六編號清02(即附件甲編號清02),即還款日期2015年5月4日,還款金額美金38萬3,800元(按原告主張原係人民幣239萬8,812元,經以匯率6.25計算折合美金38萬3,800元),是否係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乙節:1、原告主張:兩造間除系爭美金借款外,另於101年至103年間有人民幣借款,就人民幣借款約定之給付及清償方式,乃由被告將貸與原告之人民幣借款,自東肱公司帳戶匯入原告指定之上海涇奇公司帳戶,而給付原告借款,又原告清償借款方式,乃由原告指示原告之公司客戶,將應付款直接匯入東肱公司帳戶,以清償借款,並以匯入東肱公司帳戶之日清償結算人民幣借款利息及本金;
而原告已清償完兩造間之人民幣借貸,甚有多還款之情事,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由證人蘇秀孌)寄發原證九之電子郵件表示「在東肱公司的人民幣可直接還給我司嗎?以減少你們的利息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並於104年6月5日(由證人蘇秀孌)寄發原證十二之電子郵件表示「⒌結算金額確認後,我希望保留還部分款項因我們確實需要一些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甚於104年9月7日(由被告陳世珍)寄發原證十一之電子郵件指明「RMB之前就說過要保留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既兩造間之人民幣借貸已清償完畢,僅餘本件屬美金借款之系爭長期借款及臨時借款,足見被告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將尚在東肱公司屬原告多還之人民幣款項(即剩餘款)抵銷系爭長期借款及系爭臨時借款;
又依上開原證十二之被告104年1月5日電子郵件所示,透過東肱公司交易之最後一筆客戶進帳日期為「2015/5/4」(見本院卷第284頁),是被告應於該日返還原告結餘之款項,而被告應返還金額則應如原證六清02之原告104年7月3日電子郵件所計算之剩餘款即人民幣239萬8,812元(即不採被告主張應扣除之交易補貼費或其他費用)(見本院卷第154頁),再依證人鄒達文於審理中證述:「清02的郵件上已經說我們要向他要這多還的239萬8,812元人民幣,也兩次還三次郵件跟他要,但他都說他要保留當作清償我們對他們的其他借款,所以我就以最後一筆匯入的款項當作我已經還錢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是被告以應返還之東肱公司人民幣239萬8,812元抵銷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應返還日即抵銷日為2015年(即民國104年)5月4日,該日匯率為6.11,兌換美金為39萬2,604元,而本件原告主張以匯率6.25計算應償還被告系爭借款金額為美金38萬3,800元,顯低於以匯率6.11計算之償還美金金額,是本件原告確已於104年5月4日以美金38萬3,800元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2、被告固自承兩造間確實另有人民幣借款,且於原證六清02之104年7月3日電子郵件這個時間點,原告尚積欠的借款僅有原證二之系爭長期借款、原證五之系爭臨時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384、341頁),惟辯稱:該人民幣借款之目的係原告為做生意,借款取得資金後由大陸東肱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廖嘉義之妹妹)協助與上海涇奇公司交易,是以兩造間雖有人民幣借款,然原告確實使用東肱公司名義與涇奇公司交易,故與東肱公司之後續發生之交易款項爭議,即東肱公司應匯還原告多少費用,係屬原告與東肱公司之另一獨立法律關係,與兩造間之人民幣借款無直接關係,更與本件系爭美金借款毫無關係;
又縱令兩造間另有人民幣借款存在,亦無從認定原告之原證六編號清02款項係系爭借款之還款,蓋兩造間另有人民幣借款存在,反而證明該借款與系爭美金借款不同,而系爭借款既均屬美金借款,依兩造契約內容及契約目的,應給付美金作為清償,本件原告之還款,除有爭執之原證六編號清02外,全數係給付美金作為清償,自不能以人民幣清償,況該原告所主張之人民幣還款,係由原告之客戶公司匯款給東肱公司,款項係在東肱公司之中,並非由原告匯款予被告,故清償對象與幣別均與兩造約定不符,自不能認定清償系爭美金借款,且兩造並無達成合意以上開人民幣款項作為系爭美金借款債權之清償,被告亦否認之;
並據證人蘇秀孌於審理中證稱:「(原證六編號清02電子郵件內容所提及之剩餘款239萬8,812元,是何意思?)就是當初我們和原告公司做生意,有一些資金是我們先借給他們,他們客戶的錢是匯到我們公司,我們公司扣除他們應返還的借款利息、應補貼我們公司的費用等之後尚有剩餘的款項,是應該要退還給原告的公司的。」
、「(這一筆剩餘款與原證二、五借款契約書的還款是否有關?)沒有關係,因為錢大家都談不攏,所以這一筆剩餘款目前還在大陸的公司,我們不同意以剩餘款抵償原告應返還我們的借款,原告之前也沒有告訴我們要這樣做。」
等情(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認該人民幣款項與兩造間系爭借款無關等語。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意旨,如債權人要求債務人以原定給付額之外國通用貨幣幣別以外之其他種外國通用貨幣幣別為給付,自應以當事人間有債權人亦得請求債務人以該其他種外國通用貨幣幣別為給付之特別約定,始得為之。
查本件原告所舉上述原證九之103年12月29日電子郵件、原證十二之104年6月5日電子郵件、原證十一之104年9月7日電子郵件,雖顯示證人蘇秀孌、或被告陳世珍曾向證人鄒達文表示「在東肱公司的人民幣可直接還給我司嗎?以減少你們的利息支出」、「⒌『結算金額確認』後,我希望保留還部分款項因我們確實需要一些資金」、「RMB之前就說過要保留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8、212、278頁),惟均屬被告方面(即原告主張對其負有返還溢收人民幣款項義務之債務人)之單方意見,且附有須「結算金額確認」之保留意見,然而,原告於接獲被告方面之該等電子郵件後,既未見原告向被告表明以其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溢收人民幣款項之債權,與被告得向其請求返還系爭美金借款之債權,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因兩造間就被告應返還之人民幣款項為何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被告主張得扣除而不須返還之金額為人民幣86萬3,653元、原告則主張被告得扣除而不須返還之金額為人民幣40萬4,969元,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之原證六編號清02電子郵件所示),亦即兩造未能完成人民幣債務之結算金額確認,自難認被告已確實同意就其對原告所負之人民幣債務改以美金代之,則原告亦無從主張以被告對其所負之返還溢收人民幣款項債務所折算之美金金額,抵銷清償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美金借款債務。
㈢、準此,原證六編號清02、還款日期2015年5月4日、還款金額美金38萬3,800元(即附件甲編號清02),並非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洵屬明確。
四、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係以單利而非以複利(即按期將所生之利息匯入本金再生利息)計算;
又經計算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之金額,原告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
㈠、按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207條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應經當事人間有此特別約定或商業上另有該習慣者,始得為之。
查兩造於101年6月20日簽訂之原證二借款契約書第4條、103年12月15日簽訂之原證五借款契約書第2條,均約定利率為月息1%,且無按期將所生利息匯入本金再生利息之特別約定(見本院卷第86、88、146頁),則系爭借款(包括系爭長期借款、系爭臨時借款)債權之利息係以單利計算,洵無疑義。
㈡、綜上,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包括:⒈兩造於101年6月20日簽訂原證二借款契約書所示之系爭長期借款(含⑴被告廖嘉義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即系爭長期借款a,借貸本金為美金212萬6,683元、利息為美金54萬3,317元,⑵被告陳世珍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即系爭長期借款b,借貸本金為美金163萬6,889元、利息為美金41萬8,187元),約定利息為本金以月息1%、單利方式計算;
⒉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簽訂原證五借款契約書所示之系爭臨時借款(即被告二人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借貸本金為美金160萬5,865元),約定利息為本金以月息1%、單利方式計算;
又兩造間有約定還款先抵充臨時借款、再充長期借款;
再原告有以如原證六(即附件甲)編號清01、清03至清19所示款項(即不包括編號清02所示款項),清償系爭借款等情,均經前述認定在案。
準此,依上開認定及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核算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及利息之情形,如附表四所示,亦即:⒈原告就被告二人之系爭臨時借款債權部分,業於108年4月8日清償完畢;
⒉原告就被告廖嘉義之系爭長期借款a債權部分,尚積欠本金美金25萬1,235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
⒊就被告陳世珍之系爭長期借款b債權部分,尚積欠本金美金19萬2,309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
⒋是原告就系爭借款,尚未全部清償完畢。
五、關於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一部有理由;
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並無理由: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僅約定於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已,至於實際擔保之範圍如何,非待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不能判斷,民法第881條之1、第881條之12及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本就與一般抵押權須先有確定之債務存在,而後始得設立,無債即無抵押權不同,乃抵押權發生從屬性之例外。」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於訂立契約時之目的,即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被告廖嘉義設定系爭Aa、Ba抵押權(擔保債權為最高限額3,000萬元),及為被告陳世珍設定系爭Ab、Bb抵押權(擔保債權為最高限額2,4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分別為109年8月31日、111年8月1日,而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抵押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享有抵押權;
又系爭借款經原告陸續還款後,⒈就被告廖嘉義之系爭長期借款a債權,原告目前尚積欠本金美金25萬1,235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
而其中本金美金25萬1,235元部分,係於系爭Aa、Ba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9年8月31日)屆至前所發生,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即系爭Aa、B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超過該部分不存在;
⒉就被告陳世珍之系爭長期借款b債權部分,原告目前尚積欠本金美金19萬2,309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亦如前述;
而其中本金美金19萬2,309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共7月21日)之利息即美金1萬4,808元(計算式:192,309×月息0.01×〈7又21/30〉月≒14,808),即共計美金20萬7,117元(計算式:192,309+14,808=207,117)部分,係於系爭Ab、Bb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1年8月1日)屆至前所發生,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即系爭Ab、B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超過該部分不存在;
⒊準此,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僅於超過上開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另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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