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重訴,263,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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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陳蔡璧堆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原 告 蔡澤松
法定代理人 蔡澤田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黃致瑜律師
原 告 蔡澤田
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蔡鄭香菊
蔡耀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蔡澤園(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8月6日死亡,其配偶、長子即被告蔡鄭香菊、蔡耀賢(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蔡澤園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102、106頁)、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本院卷三第370頁)可稽,被告於111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9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條第2 、3、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蔡澤田、陳蔡璧堆(下各逕稱其姓名)起訴時聲明第一至三項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7萬9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訴外人蔡澤泉(下逕稱其姓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蔡耀賢、蔡澤園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新生南路房屋)於108年10月18日及109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新生南路房屋回復登記為蔡澤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蔡澤園應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蔡澤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告蔡澤松(下逕稱其姓名,與蔡澤田、陳蔡璧堆合稱原告,本院卷二第204頁),乃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其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下述第二大段聲明第一至三項所示(本院卷五第13至14、112頁),核係基於與起訴時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聲明之減縮,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蔡澤泉於110年1月23日死亡,其姐弟即原告與蔡澤園為繼承人,嗣蔡澤園復於111年8月6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

原告於蔡澤泉死亡後,發覺被告於108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8日間以提款、匯款等方式,由蔡澤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盜領如附表1所示共395萬1000元、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泰銀行帳戶)內盜領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共30萬5000元、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瑞興銀行帳戶)內盜領如附表3所示共51萬3448元,合計476萬9448元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

惟蔡澤泉於108年1月3日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診斷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及平衡障礙」,並於110年1月5日至臺北榮總住院治療,於同年月8日經醫師為周全性老年評估後,遭註記為「認知功能異常,日常生活功能失常」,顯見蔡澤泉之認知及意思能力自108年1月3日起即每況愈下,未見好轉,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5日、同年月8日遭提領共60萬元存款,顯非蔡澤泉自行或授權蔡澤賢所提領。

至被告辯稱蔡澤泉自行或委託蔡耀賢於108年5月15日起至110年1月8日止提領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存款部分,係返還蔡澤園租金、承租人押租金、看護費云云,則屬無稽,蓋系爭新生南路房屋於69年4月1日建築完成,起造人為蔡澤泉、原告、訴外人陳欣欣等,並無蔡澤園,系爭新生南路房屋自始至終均為蔡澤泉單獨所有,蔡澤園自無收受系爭新生南路房屋租金之權利,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與蔡澤泉有繳納租金之合意、租金約定等事實,故被告係藉照護蔡澤泉之便,擅自提領系爭存款,已侵害蔡澤泉之財產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蔡澤泉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6萬9448元予蔡澤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系爭新生南路房屋所座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為蔡澤園於57年2月23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

詎系爭新生南路房屋應有部分1/2於108年11月7日,以發生於同年10月18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澤園,該房屋另外之應有部分1/2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復於109年3月11日,以發生於同年2月26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耀賢。

然蔡澤泉於108年11月至109年3月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自行或授權他人辦理系爭新生南路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亦無將之贈與蔡澤園、蔡耀賢之意思。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蔡耀賢、蔡鄭香菊應將系爭新生南路房屋於108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新生南路房屋回復登記為蔡澤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蔡耀賢應將系爭新生南路房屋及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新生南路房屋及土地回復登記為蔡澤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又蔡澤泉固曾於96年7月9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示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新生南路房屋應有部分1/2贈與蔡澤園,惟蔡澤泉已委請張寧洲律師於99年4月21日以99年洲法函字第9904210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蔡澤園重申其撤銷96年7月9日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及因蔡澤園對其有重大虐待與侮辱情事,不願使蔡澤園與其家屬繼承蔡澤泉遺產等旨,故蔡澤園自無取得系爭新生南路房屋所有權。

㈢、蔡澤園對蔡澤泉起訴請求返還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延平北路房屋)押租金30萬元,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056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下稱系爭返還押租金事件)判決認定,蔡澤泉曾於92年間代蔡澤園償還積欠世華銀行之貸款590萬元,是其對蔡澤園具有590萬元之無因管理債權,經與蔡澤園請求之押租金30萬元抵銷,而駁回蔡澤園之請求,故蔡澤泉對蔡澤園仍有560萬元之債權存在,復依蔡澤泉於該事件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5號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之101年5月8日陳報狀附表內容,蔡澤泉仍對蔡澤園有409萬6605元之債權存在,則於系爭返還押租金事件中,蔡澤泉與蔡澤園已就抵銷債權之存否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經審理法院為實質判斷後,以判決確認抵銷債權存在,嗣於第二審程序未能達成和解,最終因蔡澤泉已給付30萬元押租金予蔡澤園,而由蔡澤園撤回上訴確定,基於爭點效,被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蔡澤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9萬6650元予蔡澤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476萬9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蔡澤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⑴被告應將系爭新生南路房屋於108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新生南路房屋回復登記為蔡澤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蔡耀賢應將系爭新生南路房屋及其所座落之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新生南路房屋及土地回復登記為蔡澤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被告應於繼承蔡澤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9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蔡澤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蔡澤泉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住院治療處置護理紀錄記載其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及平衡障礙」,為正常老化,雖記憶減退,理解力、判斷力、語言等認知功能亦可能受影響,但尚未達到失智之標準,且臺北榮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臺北聯醫陽明院區)函覆內容暨病歷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蔡澤泉於108年1月3日即已失智、無法自理生活等事為真實。

又蔡澤泉尚於108年3月21日與頤園護理之家簽立住民合約書,委託頤園護理之家照護罹患癲癇疾病之蔡澤松,並擔任緊急聯絡人,顯見蔡澤泉之精神狀態正常。

再者,蔡澤泉既能於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將系爭新生南路房屋出租予他人,及為歸還系爭新生南路房屋予蔡澤園,於108年8月6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辦理印鑑證明,並於109年1月9日書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託被告代其出租、管理系爭新生南路房屋及土地,足見其無失智及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

另由蔡澤泉於109年2月22日清楚朗讀當日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簽名蓋章,並於同年5月11日在頤園護理之家會議室與蔡澤田及其女即訴外人蔡瑜仁(下逕稱姓名)之爭執過程,可知蔡澤泉反應敏捷、思路清晰,顯無失智及無法自理生活之情事。

而蔡澤泉既無失智及無法自理生活情形,並有外籍看護照護,其係自行保管銀行存摺、印章、密碼,被告無從取得,被告如何能趁照護之便提領蔡澤泉之銀行存款,蔡耀賢苟非受蔡澤泉委託並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如何能憑以領取存款或長時間多次領取存款而不為蔡澤泉發覺。

實則蔡澤園自58年起旅居美國,其所有之系爭延平北路房屋1樓委由蔡澤泉出租收取租金,蔡澤泉卻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私自夥同蔡澤田、蔡澤松共同收取租金並分配侵占,累計尚應返還蔡澤園之租金達700萬7423元。

至108年4月間蔡澤園在系爭延平北路房屋跌倒受傷,病情日趨嚴重,需長期住院、支付醫療費,蔡耀賢返國照顧,蔡澤泉主動向被告表示願將代受之系爭延平北路及新生南路房屋租金返還蔡澤園,並指示蔡澤賢代為受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394萬6000元與如表二編號9所示11萬元存款,即為蔡澤泉為返還蔡澤園遭到侵占之租金325萬2052元,或為支付外籍看護費用45萬3948元、返還承租人押租金35萬元,而委託蔡耀賢或帶同蔡耀賢或自行向銀行領取後,交由蔡耀賢代為受領或支付於外籍看護。

至其餘存款款項,皆非蔡耀賢所提領。

而蔡鄭香菊則偶爾陪同在美國成長、不諳中文之蔡耀賢前往銀行,並非與蔡耀賢受託共同領款,與領款一事無關。

故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盜領系爭存款,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㈡、原告主張蔡澤泉自108年1月起已失智乙節,與事實不符,蔡澤泉並無不能自行或授權他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情事。

而系爭新生南路房屋座落土地為蔡澤園、蔡澤泉、蔡澤松、蔡澤田所共有,嗣與建商合建,由蔡澤園與蔡澤泉分配一樓房地,因斯時蔡澤園遠居美國,對於辦理產權登記一事並不知情,蔡澤泉竟以個人名義將系爭新生南路房屋及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並出租收益,於96年7月9日方出具系爭聲明書,同意將系爭新生南路房屋應有部分1/2歸還予蔡澤園持有,由蔡澤泉負責管理,收益則均分,嗣於蔡澤園跌倒受傷住院期間,蔡澤泉於108年11月7日依系爭聲明書,將系爭新生南路房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蔡澤園。

又蔡耀賢於108年4月18日返國照顧蔡澤園,期間與蔡澤泉同住於系爭延平北路房屋,對蔡澤泉細心照顧,兩人朝夕相處、感情融洽,蔡澤泉心生感動,遂將系爭新生南路房屋應有部分1/2贈與蔡耀賢,此均有蔡澤泉於109年5月11日在頤園護理之家會議室中受蔡瑜仁質問系爭新生南路房屋移轉登記一事時,所答稱之內容可資證明,足見系爭新生南路房屋並非蔡澤園、蔡耀賢擅自移轉登記於自身名下,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㈢、系爭延平北路房屋為蔡澤園於63年5月間向母親即訴外人蔡楊媚所購買,蔡澤園委託蔡澤泉以該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590萬元一事,蔡澤泉係以蔡澤園委託其代為出租房屋而應交付蔡澤園之租金及押租金、代領之土地房屋徵收補助款,償還上開銀行貸款本息,此情業經蔡澤泉於返還系爭延平北路房屋押租金予蔡澤園時,向蔡澤園所承認,且由蔡澤泉返還蔡澤園30萬元押租金及此後未再向蔡澤園請求返還590萬元乙情,即足證明蔡澤泉未以自有金錢代蔡澤園清償590萬元銀行貸款,對蔡澤園並無代償590萬元銀行貸款之債權可資主張抵銷,況且被告並非系爭返還押租金事件之當事人,故系爭返還押租金事件判決於本件尚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6萬9448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蔡澤泉之同意及授權擅自提領系爭存款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未經蔡澤泉之同意及授權擅自提領系爭存款之事實,無非係以蔡澤泉於108年1月3日起,其認知及意思能力自斯時起即每況愈下,已達失智情形,而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自無可能同意並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存款一事為其論據之基礎。

並提出臺北榮總於108年1月3日所出具蔡澤泉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173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23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及蔡澤泉於同年月8日在臺北榮總住院之治療處置護理紀錄(本院卷二第192頁,下稱系爭護理紀錄)為證。

惟查系爭診斷證明書及系爭護理紀錄僅分別記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及平衡障礙」、「病患因上述疾病,需要專人照顧」;

「認知功能異常,日常生活功能失常」,並未記載蔡澤泉已達生活無法自理、失智而達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自難僅憑系爭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所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或認知異常一事,即推斷蔡澤泉斯時已呈現失智狀態,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又自臺北聯醫陽明院區檢送蔡澤泉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之病歷紀錄(本院卷三第150至316頁)觀之,蔡澤泉在該院就醫之病症為支氣管擴張症、肺炎、眩暈、肌痛、腰痛、水腫、高血壓、心臟病、過敏性鼻炎、腹痛、摔傷、敗血症等諸多病症,並無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就醫紀錄。

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臺北榮總函詢蔡澤泉於108年1月間及110年1月間在該院就診,其病況如何,有無意識能力欠缺、精神錯亂之情事,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此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形。

臺北榮總以112年2月3日本總泌字第1120000134號函覆略以:「…二、依本院病歷紀錄,病人蔡○泉於108年1月於本院就診一次,係於108年1月11日於泌尿科外科門診,其看診原因為攝護腺肥大引起之排尿困難,就診後領有藥物,醫師曾建議其考慮攝護腺手術處置。

從病歷記載中,並無充分之證據指述是否有意識能力欠缺、精神錯亂之情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

三、另病人於110年1月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同年月6日因菌血症、急性腎衰竭、橫紋肌溶解症、白蛋白低下及血小板低下入住本院全人整合醫學科接受治療。

入院評估紀錄顯示意識狀況之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 GCS)總分為12分。

同年1月6日至10日,病人還在感染,確實有情緒不穩。

住院期間110年1月6日至同年月15日,依據每日意識形態記錄表顯示病患昏迷指數總分為12至13分…」等旨(本院卷三第446至447頁),可知蔡澤泉於108年1月期間在臺北榮總之就醫紀錄,並無任何記載曾指述其斯時已失智,而有意識能力欠缺或精神錯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且其於110年1月間在該院全人整合醫學科接受治療時,昏迷指數仍有12至13分。

故由蔡澤泉於108年1月至110年1月期間在臺北聯醫陽明院區、臺北榮總之就醫紀錄,尚無從證明其斯時已因失智而無法為意思表示。

2、蔡澤泉為蔡澤松入住頤園護理之家一事,於108年3月21日與頤園護理之家簽定委託契約,約定委託頤園護理之家長期照護蔡澤松,並擔任緊急聯絡人,有被告提出之頤園護理之家住民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94至300頁)可稽。

復經頤園護理之家院長即證人黃莉莉到院證述:「(提示本院卷一第294至300 頁合約書,問:請說明這件合約是否由你承辦或參與?)是社工承辦,這過程我知道。

當時是廖世惠帶蔡澤松的哥哥,即契約上之委託人蔡澤泉來,蔡澤泉還有一位印尼的外勞,他們3 人來看環境,是廖世惠帶蔡澤泉和外勞看環境,看了之後蔡澤泉覺得不錯,在一樓櫃臺問我相關問題,當時我在櫃臺,我本來就在一樓櫃臺,問我一個房間多少錢、進住條件,我就跟蔡澤泉說明,蔡澤泉覺得不錯也離他家近,就跟我定房間,並確認要進住的時間。

簽約是在進住當天簽約。」

、「(問:當天你在櫃臺向蔡澤泉說明護理之家各房間費用及進住條件等,蔡澤泉之狀況如何?是否聽得懂或有詢問問題?)他聽得懂,也有回應我,主要是蔡澤泉在問我,時間太久不記得他實際問了我什麼,但都是跟護理之家有關。

(問:請說明入住當日簽約情形?)簽約比較單純,就是寫上地址及聯絡電話。

入住時是社工接待。

進住當天都事先安排到房間去,再簽約。

所以入住當天是社工先帶蔡澤松、蔡澤泉到要入住的房間,之後蔡澤泉再到一樓櫃臺簽約,我當時在一樓櫃臺等他。

當時廖世惠也有來,蔡澤泉的印尼看護也有陪同。

在櫃臺簽約情形很簡單,就是拿合約給他,請他填寫住址等聯絡資訊並簽名。

先跟蔡澤泉說明合約內容,之後有給他看合約,之後他就簽名。

簽約過程印象中蔡澤泉沒有特別詢問問題,看完就簽名了。」

(本院卷三第424頁)。

核與蔡澤泉和蔡澤松之共同友人廖世惠到院證述:「我有帶蔡澤泉去頤園護理之家,當時蔡澤泉認為蔡澤松有羊癲瘋,無法一直照顧他,他去看過很多地方,最後覺得頤園離家裡比較近,我和蔡澤泉就一起去了頤園。

印象中當時有人帶我和蔡澤泉、蔡澤松及蔡澤泉的印尼看護看頤園環境,看一看後蔡澤泉覺得環境好又離家近,看完之後就到一個可以坐的地方,主要是蔡澤泉跟頤園的人員談,我當時在旁邊。」

、「(問:你當時在旁邊聽,頤園人員與蔡澤泉說明入住條件、費用、服務等,蔡澤泉之精神狀況如何?是否聽得懂,有無回應?)聽得懂,跟他討論事情他都知道,他還問可不可以算便宜一點。」

、「(問:入住當天你是否在場?)有。

當天大家都很愉快,蔡澤泉很高興跟蔡澤松說你在這邊會比較舒服。

當天是我、蔡澤泉、蔡澤松及蔡澤泉的看護一起過去,頤園有人員接待到蔡澤松到入住的房間,蔡澤泉和蔡澤松在房間聊天聊了很久,我也有一起聊。

當天也有簽約,印象中是蔡澤松入住進房間後才簽約,簽約完還有去找蔡澤松聊天,聊了很久,至少有半小時以上。

(問:簽約時與在房間聊天時,蔡澤泉之意識狀況如何?是否聽得懂對方所說的話並能正確回應?)都可以。」

、「(問:蔡澤泉在尋找護理之家時,有無委託你幫忙尋找?)他是朋友之間在詢問,我就跟他講。

(問:蔡澤泉於簽約當天,有無把整份合約看完?)有,他很精明,他還嫌太貴。」

、「(問:證人表示有去過頤園護理之家很多次,大約去過幾次?)3次以上,都是我陪同蔡澤泉去,他看得很仔細。

他嫌太貴,我跟他說這間離家裡比較近,可以常常來探望。」

(本院卷三第429至432頁)等語相符。

又證人黃莉莉、廖世惠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無偏袒一方之虞,其證詞應屬可採,顯見蔡澤泉於108年3月間探詢蔡澤松接受照護之處所,及前往頤園護理之家處理蔡澤松入住接受照護之過程中,猶能考慮費用高低、判斷環境是否適當,與理解證人黃莉莉所作之說明與介紹,並提出相關問題,及於理解合約內容後簽約,並未見其斯時有何因失智而無法認知及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

3、蔡澤泉於108年8月6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用於辦理系爭新生南路房屋及土地移轉過戶予蔡澤園、蔡耀賢之印鑑證明一事,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附件、印鑑系統拍攝人像圖檔(本院卷三第149-1至149-6頁),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新生南路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案影卷內所附印鑑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12、228頁)可考。

則辦理印鑑證明時須本人親自前往,經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向本人核對基本資料、確認其有辦理印鑑證明之意思,方可為之(本院卷三第354頁),足見蔡澤泉斯時應無喪失認知能力或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4、蔡澤泉於109年1月9日簽立系爭授權書,表示委託被告代理其出租、管理系爭新生南路房屋及土地,包含簽合約、租金收入、都更等事宜等旨,同日系爭授權書並經本院公證人馮倉寶予以認證,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三第83頁)之授權書(本院卷二第250頁)可稽。

而系爭授權書既經蔡澤泉請求公證人予以認證,並經公證人向其確認請求認證授權書內容意思表示之真意,足見蔡澤泉斯時亦無喪失認知能力或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5、蔡澤泉於109年2月22日朗讀系爭遺囑內容:「我是蔡澤泉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大安區新生南路一段161巷10號一樓房子、土地給蔡耀賢,他是我弟弟(蔡澤園)的兒子,這是我的意願,我的頭腦是清楚的,我住在蔡澤園社子的房子,都是蔡耀賢在照顧,我很感謝蔡耀賢,由蔡耀賢遺囑執行人」,並親自簽名於上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遺囑及現場錄影檔案(本院卷一第372頁、卷一證物袋)為證。

證人廖世惠並到院證述:「他只說要過戶給他姪子,叫我去那邊作證,他說是大安的房子要給姪子。

蔡澤泉說我去會比較好,因為我對事情比較清楚。

他打電話跟我說代書現在也在那邊,他說想將大安的房子給他姪子,就叫我過去他住的地方。」

、「我到了之後看到證人江素美也就是代書,還有姪子及姪子的母親,蔡澤泉也在,我們就一起聊天,蔡澤泉就說他想過戶大安的房子給姪子,我就說你看你的情況怎麼樣,他說他姪子從美國回來只有姪子在照顧他,因為他打給其他人,其他人都不理他,所以他想要將房子過戶給姪子,以前蔡澤泉和姪子在美國有住在一起過,所以有感情,因為姪子回來有照顧他所以要將房子給他。

聊完之後代書就辦理過戶手續,簽一些文件,還有拍照,也有錄影他唸出他要將大安的房子過戶給姪子的事情。

(問:蔡澤泉當時精神狀況如何?)很好,文件他自己念的都很順,他的精神很好。

(問:當時蔡澤泉念過戶文件時,有無受到其他在場人干擾,或對蔡澤泉有脅迫情形?)沒有,他當時很高興,這樣對他也比較有保障。

(問:現場錄影時他有同意嗎?) 有,他很高興。」

(本院卷四第15至16頁)等語。

核與當日在場,嗣後為蔡澤泉辦理系爭新生南路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江素美證述:「一開始是廖世惠說蔡澤泉說要過戶房子給姪子,是廖世惠打電話聯絡我,約我第二天到社子,詳細時間、地址我忘了,所以我第二天就依約過去。

我到的時候蔡澤泉(照片中間)在,當時是照片左邊的太太下來開門,上去的時候蔡澤泉在,姪子也在,因為主要需要他們的證件,有跟他們說明需要印鑑證明和戶籍謄本。

那個空間很小,好像在二樓,是坐著說,蔡澤泉一直強調要過戶給姪子,當天本來說要寫遺囑,後來又說乾脆直接辦一辦,好像有寫一張遺囑的樣子,後來有過戶,也是委託我辦理的。

當天有寫一張像遺囑的東西,過戶文件是不是當時寫的我不確定,時間太久了。

蔡澤泉一直強調房子要過戶給姪子,因為都是姪子在照顧他。」

、「 (提示本院卷一第372頁文件,問:有無看過這一份文件?)當時唸的好像就是這張。

(問:這份文件是何人寫的?)我不知道,但這個簽名是他簽的,我有親眼看到他簽名。

(問:跟蔡澤泉說明過戶事宜時,有無跟他說明或是有人問到過戶的稅多寡?)我有跟他說要繳稅,稅金都是蔡澤泉繳的,當天有無跟他說多少錢我忘了。

(問:再與蔡澤泉對談過程,精神狀態如何?)精神很好,講話很大聲,都可以理解我說的事情也能正確回應」、「(問:當時與蔡澤泉說明稅金時,是向他解釋要繳贈與稅還是遺產稅?)說的是贈與稅、增值稅和契稅。

也有說如果遺囑的話就有遺產稅。

(問:蔡澤泉當天有表示要將大安的房子以遺囑的方式過戶給姪子?)有。

(問:後來大安房子過戶時用印是否為蔡澤泉親自用印?)是,我請他蓋的,他剛開始自己蓋,但後來我覺得他蓋不清楚可能會被退件,我就跟他說我幫他蓋。」

(本院卷四第21至25頁)等語大致相符。

衡情證人廖世惠、江素美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無偏袒一方之虞,其證詞應屬可採。

堪認蔡澤泉對於簽立系爭遺囑,及其後辦理系爭新生南路房屋及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與蔡澤園與蔡耀賢一事,均能充分認知,並出於自主意思進行移轉登記程序,應無喪失認知能力或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6、蔡澤田、蔡瑜仁曾因蔡澤泉將系爭新生南路房地移轉蔡澤園、蔡耀賢一事與蔡澤泉發生爭執,於109年5月11日相約頤園護理之家會議室商談,有被告提出現場錄音譯文及檔案(本院卷一第378至430頁及證物袋,卷二第136至188頁)為據。

依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對於蔡仁瑜所質問系爭新生南路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蔡耀賢、蔡澤園一事,蔡澤泉表示「我房子過戶給人」、「我過戶給他的名字」、「我是大哥啦」、「有大家尊重我啦」、「為什麼要給他們」、「我感情啊」、「喔好他甘心啦」、「他甘願」、「不然我怎麼會給他」、「我有感心啦,感動喔」、「我會講我感心」、「他們都在養…在養我啦」「Randy他是最小的啦」、「沒看到他很難過」、「有一個感情啦」、「我有給他了也」等語,並對蔡仁田表示「我不要給你可以吧」等語,足見其應能理解蔡瑜仁、蔡仁田所說內容並自行應答。

且證人黃莉莉是日在場亦曾表示「因為我今天看他,我今天看他很清楚,所以他回答的每個問題應該都是OK的。」

、「他不是失智的」。

另證人黃莉莉就當日情形亦到院證述:「當時是雙方都有說要借我們的地方,是電話聯絡還是當場我已經不記得了,他們說要借會議室談事情,我們就借了會議室給他們。

因為他們在爭執,我也不清楚他們在爭執什麼,我只希望他們平和好好談,所以我才在裡面,但我有事情所以來來去去,我也不記得他們談了多久,我也沒有在裡面待很久。」

、「蔡澤泉有在場,還有弟弟和姪女,當場有無錄音不清楚。」

、「有他的弟弟和姪女,名字我都不熟,蔡澤泉的弟弟和弟妹帶著兒子,每個人都有發表意見,爭執聲音很大。

當天大家都在講自己的意見,我覺得蔡澤泉當天的狀況,他聽到人家的說詞,他反應及回應還好,沒有不正常的情形。」

(本院卷三第425頁),益徵蔡澤泉當日之理解與表達能力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

7、準此,原告前開所舉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蔡澤泉自108年1月3日以後即已因失智而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之確定心證。

自無法據此進而推認系爭存款均係被告趁照顧蔡澤泉之際,未經其同意及授權而擅自盜領。

況被告蔡耀賢除不爭執曾經授權提領附表一編號15至18及附表二編號9之存款外,其餘均否認為被告所提領(本院卷二第450頁,卷五第54、64、94至98頁)。

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除附表一編號15至18及附表二編號9以外之系爭存款亦為被告所提領。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6萬9448元云云,即無所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贈與登記並返還系爭新生南路房屋及土地部分: 1、查蔡澤泉名下系爭新生南路房屋應有部分1/2於108年11月7日以發生於同年10月18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澤園,另外之應有部分1/2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於109年3月11日以發生於同年2月26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耀賢乙節,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案影本(本院卷一第196至231頁)可稽,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蔡澤泉於108年1月3日至109年3月間,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自行或授權他人辦理系爭新生南路房屋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澤園、蔡耀賢之事宜,是蔡澤園、蔡耀賢係未經蔡澤泉之同意,擅將前開房屋及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蔡澤園及蔡耀賢云云。

惟查原告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蔡澤泉於108年1月3日至109年3月間已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業如前述。

自無法據此進而推認系爭新生南路房屋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澤園、蔡耀賢之事宜,係未經蔡澤泉之同意及授權。

況依前開所述,辦理系爭新生南路房屋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為蔡澤泉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

且蔡澤田及訴外人蔡瑜仁,知悉蔡澤泉將系爭新生南路房地移轉蔡澤園、蔡耀賢,而與蔡澤泉發生爭執,遂於109年5月11日相約頤園護理之家會議室商談,期間蔡澤泉亦未曾表示並未同意將系爭新生南路房屋及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蔡澤園及蔡耀賢一事,反稱所有權移轉一事係其同意下所為,此觀前開會談錄音檔及譯文自明(本院卷一第378至430頁及證物袋,卷二第136至188頁)。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撤銷贈與登記並返還系爭新生南路房屋及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蔡澤泉委請律師於99年4月21日以系爭律師函向蔡澤園重申其撤銷96年7月9日系爭聲明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及因蔡澤園對其有重大虐待與侮辱情事,不願使蔡澤園與其家屬繼承蔡澤泉遺產等旨云云。

惟被告已否認系爭律師函上蔡澤泉之簽名為真正(本院卷二第246頁)。

原告復無舉證證明前開簽名為蔡澤泉所親簽,是其前開主張已無足採。

況依被告之主張,系爭新生南路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本即應登記為蔡澤園所有,為蔡澤泉登記於其名下,且系爭聲明書亦無一語提及贈與一事(本院卷一第304頁),則系爭聲明書同意系爭新生南路房屋持分2分之1歸蔡澤園所有之真意,是否確為贈與之性質亦有疑義。

再者,依原告主張系爭律師函撤銷96年7月9日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係涉及蔡澤泉於96年7月9日系爭聲明書所為贈與之效力存否,與蔡澤泉於108年間,以發生於108年10月18日之贈與契約(本院卷一第198頁),而移轉系登記爭新生南路房屋一事,並無相關。

原告前開主張,應無足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蔡澤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9萬665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蔡澤園對蔡澤泉起訴請求返還房屋押租金30萬元,經系爭返還押租金事件判決認定,蔡澤泉於92年間代蔡澤園償還積欠世華銀行之貸款590萬元,對蔡澤園具有590萬元之無因管理債權,經與蔡澤園主張對蔡澤泉之返還押租金30萬元之債權抵銷後,蔡澤泉對蔡澤園仍有560萬元之債權存在,而駁回蔡澤園之請求,復依蔡澤泉於該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之101年5月8日陳報狀附表內容,蔡澤泉仍對蔡澤園有409萬6605元之債權存在,嗣於第二審程序由蔡澤園撤回上訴確定,基於爭點效,被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云云。

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

2、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系爭返還押租金事件第一審判決雖認定蔡澤泉應返還30萬元予蔡澤園,然因蔡澤泉主張以對蔡澤園590萬元債權中之30萬元為抵銷抗辯,而駁回蔡澤園之請求,此觀第一審判決書自明(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173號卷第25至34頁)。

又系爭返還押租金事件第一審程序中,蔡澤泉主張對蔡澤園有590萬元之代償銀行貸款債權存在一事,但於蔡澤園不服提起上訴之第二審程序中,蔡澤泉主張對蔡澤園之代償銀行貸款債權金額變更為409萬6650元,已然不同,此有第一審判決及蔡澤泉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提101年5月8日陳報狀、同年月18日陳報狀可稽。

是蔡澤泉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前、後主張已有所不同,其所主張是否詳實已有疑義。

又系爭返還押租金事件第一審判決後,蔡澤園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蔡澤泉所稱代償之金錢來源,係蔡澤園所有等語。

嗣於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亦始終對於蔡澤泉對蔡澤園有無代償銀行貸款債權存在一事爭執甚烈,最終係因蔡澤泉已給付30萬元押租金予蔡澤園,而由蔡澤園撤回上訴,方告終結。

足見蔡澤泉對蔡澤園有無系爭返還押租金事件中所主張之債權存在,尚有爭執,並未經由第二審法院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此亦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歷次書狀、101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

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應無足採。

3、原告復引用系爭返還押租金事件第二審程序中,蔡澤泉提出之101年5月8日陳報狀、同年月18日陳報狀所列匯入蔡澤園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證(本院卷五第30頁),主張蔡澤泉對蔡澤園有代償世華銀行貸款債權409萬6650元云云。

惟原告於審理中並未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

且蔡澤泉於系爭返還押租金事件,原係主張代償金額為590萬元,其中30萬元為抵銷抗辯,復於系爭返還押租金事件第二審程序改稱代償金額為409萬6650元,苟蔡澤泉確有代償之事實,何以前後所述不同。

再者,原審判決係認定蔡澤園對蔡澤泉30萬元之債權因抵銷而消滅,並駁回蔡澤園之訴,經蔡澤園上訴,主張該代償金錢之來源為蔡澤園所有等語,嗣因蔡澤泉將押租金30萬元返還蔡澤園,蔡澤園方撤回本件上訴,此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

承上,系爭返還押租金事件第一審判決既已判准抵銷,無庸給付蔡澤園30萬元,如蔡澤泉確有代償蔡澤園之銀行貸款,對蔡澤園有前述債權存在,是否有可能未要求蔡澤園返還高達409萬餘元之代償款項,反依蔡澤園之主張,返還押租金30萬元予蔡澤園,實令人生疑。

故被告所辯蔡澤泉代償金之來源,實係蔡澤園所有,方於蔡澤泉給付30萬元後,由蔡澤園撤回上訴一事,似非全然無據。

職是,尚難僅以蔡澤泉於系爭返還押租金事件第二審程序前開單方主張,並提出之資料,即為被告不利之認。

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4、準此,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蔡澤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9萬6650元,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6萬9448元予蔡澤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新生南路房屋及土地之贈與登記並將之返還予蔡澤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蔡澤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9萬6650元予蔡澤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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