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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許通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汶萱、翊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羅如英、呂明坤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1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1,7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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