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重訴,274,2024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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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許通洲 



被  上訴人  林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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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銘德 
被  上訴人  羅如英 
            呂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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