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許通洲
被 上訴人 林汶萱
翊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德
被 上訴人 羅如英
呂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