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重訴,30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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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貳、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
  5. 壹、原告主張:
  6. 一、謝運化為附表所示日據時期○○○段○○○小段293-2、293
  7. 二、謝運化於21年10月1日死亡,而謝金萬、謝通、謝萬發為謝
  8. 三、原293-2等5筆土地浮覆後,經士林地政於91年間分別編定為
  9. 四、而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浮覆後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6;如
  10. 五、並聲明:
  11. 貳、被告則以:
  12. 一、被告未將原告所主張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返還謝運化
  13. 二、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意旨,原293-2等5筆土地因
  14. 三、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主文意旨,本
  15. 四、另依士林地政112年2月2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17
  16.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7.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6至437頁,部分文字依判
  18.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19. 二、謝運化為原293-2等4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除原280
  20. 三、謝運化為原197-6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1/6,嗣於昭和
  21. 四、謝運化於21年10月1日死亡,而謝金萬、謝通、謝萬發為謝
  22. 五、原293-2等4筆土地浮覆後,經士林地政於91年間編定為如附
  23. 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
  24. 七、728土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土地標示部登記,嗣於9
  25.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437至438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
  26. 一、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27. 二、原告主張原197-6土地與728土地具有同一性,為有理由,論
  28. 三、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
  29. 四、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
  30. 五、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1151條、第828
  31.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32.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93,456元(即第一
  33.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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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謝宏春
謝森林
謝永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

附表編號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為原告及謝運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

附表編號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起訴請求:一、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6,為原告及被繼承人謝運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確認如附表編號7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18,分別為原告謝宏春及被繼承人謝通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謝森林所有、原告謝永成及被繼承人謝萬發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6,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嗣於112年2月2日具狀主張附表編號6所示日據時期土地,謝運化之權利範圍應為1/3;

附表編號7所示浮覆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28土地),於日據時期應為○○○段○○○小段197-6地號土地(下稱原197-6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謝運化,其權利範圍1/6,而非同小段197-2地號土地(下稱原197-2土地),原所有權人謝通、謝金萬、謝萬發,其等權利範圍各1/18,故擴張及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6;

附表編號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3,為原告及謝運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6;

附表編號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1/3,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81頁)。

經核,原告上開請求確認及塗銷附表編號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由1/6異動為1/3,此部分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上開更正附表編號7所示日據時期土地地號及原所有權人部分,並未變更其請求確認及塗銷附表編號7所示浮覆後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共計1/6,此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訟變更或追加,故原告上開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6;

附表編號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為原告及謝運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權利範圍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本身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仍以原告未具體指明謝運化之其他繼承人究為何人,無確認之利益云云,即非可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謝運化為附表所示日據時期○○○段○○○小段293-2、293-3、279-2、280-1地號土地(下稱原293-2、293-3、279-2、280-1土地,下合稱原293-2等4筆土地)、原197-6土地(與原293-2等4筆土地,下合稱為原293-2等5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除原280-1土地為1/3外,其餘權利範圍各為1/6,上開土地於大正8年(即民國8年)至昭和9年(即民國23年)間,陸續因土地坍沒遭抹消登記。

二、謝運化於21年10月1日死亡,而謝金萬、謝通、謝萬發為謝運化之子,其後謝金萬於63年4月5日、謝通於76年3月8日、謝萬發於89年3月30日死亡,原告謝森林為謝金萬之子、原告謝宏春為謝通之子、原告謝永成為謝萬發之子,均為謝運化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三、原293-2等5筆土地浮覆後,經士林地政於91年間分別編定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土地標示部登記,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告,登記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四、而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浮覆後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6;如附表編號6所示浮覆後土地之權利範圍1/3,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上開權利範圍為原告及謝運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被告既否認原告上開權利,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登記,且原告之所有權係於96年12月29日起遭受妨害,故原告於111年8月1日提起本訴,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㈠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6;

附表編號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3,為原告及謝運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6;

附表編號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3,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將原告所主張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返還謝運化之前,該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原告至多僅能繼承上開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而已,而非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性質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提起本訴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二、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意旨,原293-2等5筆土地因土地坍沒,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土地即成為國有土地,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仍應經原所有人證明為其所有,始回復其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原293-2等5筆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自無理由。

三、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主文意旨,本件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而依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椿位公告圖」,可知原293-2等5筆土地於79年3月6日即已浮覆,則原告之物上請求權自79年3月6日起算,至94年3月5日已罹於消滅時效。

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8日即已辦理標示部第一次登記,縱使以此時起算,原告之物上請求權至遲於106年10月7日亦已罹於時效。

四、另依士林地政112年2月2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1782號函,載明經查對重測前後地籍圖,728土地重測前同一位置地號空白,亦即728土地並無地籍圖可以確認位置,因此原197-6土地與728土地是否同一無從比對。

再者,原197-2、197-6土地之臺帳記載兩筆土地均在昭和7年4月12日坍沒,倘同一天坍沒,則原197-2土地即已坍沒,所有權視為消滅,自無法再分割出原197-6土地,足見728土地與原197-6土地不具有同一性。

縱認728土地與原197-6土地具有同一性,惟原告遲至112年2月2日始具狀追加確認此部分權利範圍1/6之所有權,並請求塗銷登記,其請求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6至43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謝運化為原293-2等4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除原280-1土地為1/3外,其餘權利範圍各為1/6,嗣於大正8年(即民國8年)至昭和9年(即民國23年)間,原293-3等4筆土地陸續因土地坍沒遭抹消登記,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04至113頁。

三、謝運化為原197-6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1/6,嗣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8月1日因土地坍沒遭抹消登記,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18至319、332至333、336至337、410至411頁。

四、謝運化於21年10月1日死亡,而謝金萬、謝通、謝萬發為謝運化之子,嗣謝金萬於63年4月5日、謝通於76年3月8日、謝萬發於89年3月30日死亡,謝森林為謝金萬之子、謝宏春為謝通之子、謝永成為謝萬發之子,原告皆為謝運化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內容詳如本院卷第74至82、86至90、300頁。

五、原293-2等4筆土地浮覆後,經士林地政於91年間編定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96至200、282至284頁所載。

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土地標示部登記,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告,登記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內容詳如本院卷第42至71頁。

七、728土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土地標示部登記,嗣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告,登記權利範圍全部,內容詳如本院卷第72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437至438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論述如下: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謝運化於21年10月1日死亡,謝金萬、謝通、謝萬發為其子,嗣謝金萬於63年4月5日、謝通於76年3月8日、謝萬發於89年3月30日死亡,謝森林為謝金萬之子、謝宏春為謝通之子、謝永成為謝萬發之子,原告皆為謝運化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等為謝運化之再轉繼承人,並與其餘謝運化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謝運化之遺產,而公同共有乙節,係屬真實。

㈡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僅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

查原告主張原293-2等5筆土地,除原280-1土地係權利範圍1/3外,其餘土地權利範圍各1/6,均為謝運化所有,謝運化死亡後,由原告再轉繼承與其餘謝運化之繼承人繼承上開權利範圍,嗣原293-2等5筆土地浮覆後,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151條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6;

附表編號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3,為原告及謝運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權利範圍,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僅須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對於否認其主張之被告提起即可;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土地權利範圍登記部分,顯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對被告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均無庸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故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仍以前詞抗辯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原197-6土地與728土地具有同一性,為有理由,論述如下:㈠查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公告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其中編號「495」記載「浮覆前:○○○段○○○小段197-2地號、登記面積(公頃):空白(即未記載)、原地籍圖計算面積:空白(即未記載);

浮覆後:○○段○小段728地號、面積(公頃):0.0051;

備註:無登記簿資料。」

(見本院卷第200頁),顯示728土地浮覆前是否為原197-2土地,尚有疑義。

經本院函詢士林地政,士林地政於111年12月22日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9700號函復本院,記載:「○○段○小段728地號土地經比對重測前地籍圖未載有地號資料,惟經查對○○○段○○○小段197-2、197-6地號土地臺帳沿革,該728地號浮覆前為197-6地號,所有權人為陳番王(權利範圍六分之三)、謝武吉、謝運化及謝南兵(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抺消登記日期為民國23年8月1日。」

(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並檢送原197-2、197-6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臺帳、728土地於91年辦理「標示部」登記案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2至340頁)。

其後士林地政於112年2月21日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1782號再函復本院,記載:「二、經查對重測前後地籍圖,本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前同一位置地號空白,惟經比對鄰近○○○段○○○小段198-3、199-3、200-3及201-3地號土地臺帳資料,均載有『河川法第二條第四條該當昭和7年4月12日處分削除』,顯示鄰近土地於同日流失坍沒。

三、次經核對197-2地號土地臺帳,同日(昭和7年4月12日)亦有分割出197-6地號之記載,面積為0.0060甲(即6毛),且197-6地號沿革欄載有『河川法第二條第四條該當昭和7年4月12日處分削除』,爰據以判斷本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浮覆前為○○○段○○○小段197-6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第410至411頁),並檢送上開函載土地臺帳資料、重測前、後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2至418頁)。

㈡是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728土地雖重測前地籍圖之同一位置地號係屬空白,惟經士林地政比對原197-2、197-6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兩筆土地與鄰近同小段地號土地臺帳資料;

重測前、後地籍圖,判斷728土地浮覆前為原197-6土地,尚非無據,故原告主張原197-6土地為浮覆後之728土地,為有理由。

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兩者不具同一性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6;

附表編號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3,為原告及謝運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論述如下: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其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浮覆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293-2等5筆土地物理上既已浮覆,依前揭判決意旨,即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謝運化就原293-2、293-3、279-2、197-6土地權利範圍各1/6;

原280-1土地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謝運化雖已死亡,惟原告及其餘謝運化之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遺產,而原293-2等5筆土地回復原狀後,經士林地政編列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故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6;

附表編號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3,為原告及其餘謝運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原所有人應證明為其所有,始回復其所有權云云,自非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6;

附表編號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3,為有理由,論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而此依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查原告及其餘謝運化之繼承人所繼承之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6;

附表編號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3,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侵害原告及其餘謝運化繼承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就上開權利範圍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故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權利範圍,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又按請求權全部可行使,而為一部請求者,只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故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不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權利人若係就全部請求起訴,時效仍應就全部請求發生中斷,其嗣後擴張請求,不影響時效中斷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附表編號1至7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原告及謝運化之其餘繼承人雖因浮覆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然其等尚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依上開裁定意旨,其等行使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係於96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原告回復之所有權自此時起,始遭受被告妨害,可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

因此,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12月29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11年8月1日提起本訴,主張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所有權當然回復,並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已就其等之物上請求權全部起訴(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縱原告於112年2月2日始具狀擴張請求塗銷附表編號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3,並更正728土地浮覆前為原197-6土地(見本院卷第380至394頁),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影響時效中斷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6;

附表編號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3,均未逾15年時效期間。

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6;

附表編號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6;

附表編號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3,為原告及謝運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6;

附表編號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3,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93,45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3,4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9號附表:
編號 日據時期土地 原告主張浮覆後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確認及塗銷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確認為何人所有 1 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93-2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94 中華民國 4/6 1/6 原告三人及謝運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 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93-3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7 中華民國 4/6 1/6 原告三人及謝運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6 中華民國 4/6 1/6 原告三人及謝運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5 中華民國 4/6 1/6 原告三人及謝運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5 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79-2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17 中華民國 4/6 1/6 原告三人及謝運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6 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80-1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95 中華民國 1/3 1/3 原告三人及謝運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7 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197-6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1 中華民國 全部 1/6 原告三人及謝運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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