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重訴,318,2024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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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莊國份
代 理 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呂耀丞(原名呂玉麟)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誤寫,指誤甲為乙,或誤有為無,或誤無為有而言。

所謂誤算,即判決就數額之計算發生錯誤而言。

所謂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凡判決之內容與法院之真意不符者均屬之。

只要判決內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請求相同,其判決如有上述顯然錯誤,皆為更正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為:本件分割共有物於審理中,聲請人曾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具狀聲請告知訴訟。

本院於同年10月6日發函通知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許滋滿,許滋滿未參與訴訟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許滋滿之抵押權應移載於其抵押義務人呂耀丞(原名呂玉麟)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而不及於聲請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但原判決漏未載明,致本件於送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時,遭以「判決書理由未載」為由不按此移載。

聲請人乃聲請准予更正判決理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於111年9月26日具狀聲請告知訴訟。

本院於同年9月29日發函,連同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經送達至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許滋滿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址。

並於同年10月6日發函通知許滋滿到院閱卷。

復就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於112年4月13日送達開庭通知至上址予許滋滿本人收受等情,固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然聲請人上開所陳事由並非屬判決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更正判決內容,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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