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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藍淑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榮唐、吳采靜、黎澤花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9,6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含訴之變更)利益為3,800萬元(計算式:700萬+2,050萬+1,050萬=3,800萬),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19,600元。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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