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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藍淑貞
徐錦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許榮唐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陳澐樺律師
被 告 吳采靜
黎澤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所為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⒊項「被告許榮唐應給付原告徐錦泉20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許榮唐應給付原告藍淑貞20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17頁第18行,「被告許榮唐應給付原告徐錦泉2010萬元、105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許榮唐應給付原告藍淑貞2010萬元、原告徐錦泉1050萬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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