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重訴,34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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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4. 一、查原告葉紘綦(原名葉智豪)主張其於民國107年間為被告
  5. 二、至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葉俐彤三人固稱:葉紘綦已依
  6. 貳、葉紘綦起訴主張:
  7. 一、葉紘綦於107年間為難逢廬公司之股東,持股46萬1,250股
  8. 二、系爭會議確實未實際召開,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葉俐
  9.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10. 參、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葉俐彤三人則辯稱:
  11. 一、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為家族式中小企業,股東成員互有
  12. 二、退萬步言,因係家族式中小企業,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
  13.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4. 肆、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查㈠訴外人葉耀星(歿於107年7月14日)與黃麗珍(於葉耀
  16. 二、本件葉紘綦起訴主張系爭會議未實際召開、出席及表決權數
  17. ㈠、按會議決議之瑕疵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
  18. ㈡、查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葉俐彤固稱:難逢廬公司、善
  19. ㈢、繼查葉俐彤依系爭會議決議經選任為難逢廬公司及善若水公
  20. 三、本件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葉俐彤固另質稱:葉紘綦與
  21. ㈠、查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葉俐彤三人雖舉難逢廬公司之9
  22. ㈡、又查如前述股東會及董事會依法應以會議之形式召開,且應
  23. ㈢、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葉俐彤上開所質,亦無可採。
  24. 四、從而,葉紘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
  25.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
  26.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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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原 告 葉紘綦
訴訟代理 人 張立業律師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難逢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俐彤
被 告 善若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俐彤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難逢廬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之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難逢廬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之董事會關於推選被告葉俐彤(原名葉之麟)為董事長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難逢廬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葉俐彤(原名葉之麟)間之董事兼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善若水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之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善若水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之董事會關於推選被告葉俐彤(原名葉之麟)為董事長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善若水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葉俐彤(原名葉之麟)間之董事兼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查原告葉紘綦(原名葉智豪)主張其於民國107年間為被告難逢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難逢廬公司)、善若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若水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第22、24、182、184頁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被告葉俐彤(原名葉之麟)則同時為該兩公司目前登記之董事長,又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之登記卷內存有下列內容之會議紀錄,即:難逢廬公司於107年7月30日上午10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難逢廬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於同日上午11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作成推選葉俐彤為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難逢廬公司董事會決議),及善若水公司於同日下午4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善若水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於同日下午5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作成推選葉俐彤為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善若水公司董事會決議)(以下合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決議)。

然系爭會議並未實際召開、出席及表決權數亦不足,系爭會議決議依法不成立,葉俐彤亦無由因決議內容而為難逢廬公司及善若水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故其與難逢廬公司及善若水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為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葉俐彤三人均否認在案。

是兩造就系爭會議決議成立與否,及葉俐彤因決議內容而為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節即有爭執而不明確,此不明確將影響葉紘綦之股東權利,使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狀態得藉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堪認葉紘綦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至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葉俐彤三人固稱:葉紘綦已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自107年7月30日至110年7月29日止)」(見本院卷第116、130頁),且於兩造間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6號、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73號繫屬中,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一審審理中坦言同意由妹妹即葉俐彤擔任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卻於該案一審敗訴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質疑另案民事訴訟由葉俐彤擔任公司負責人起訴與應訴之資格,顯自相矛盾,意圖以本訴延宕另案訴訟程序,自無確認利益;

又葉紘綦已同意將被繼承人即其與葉俐彤之父親葉耀星名下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股份由葉俐彤單獨繼承,且其個人名下公司股份亦移轉予葉俐彤(見本院卷第224至230頁之108年6月11日修改之遺產協商會議記錄、第232至238頁之108年8月後之公司股東名簿),是葉紘綦已非股東,當無可置喙公司是否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如何應訴,葉紘綦亦無因系爭會議決議成立與否及是否有效未明確,而受有其起訴所稱之權利侵害,況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於110年5月10日起已有新決議選任新董事與新董事長,人選均為葉俐彤(見本院卷第406至412頁),則葉紘綦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先前之決議無效,顯無實益云云。

惟查:㈠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葉俐彤所舉葉紘綦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於另案民事訴訟之陳述等,須待實體審理認定得否因認系爭會議有實際召開、或得否因而補正會議決議之瑕疵,無法逕於形式上以葉紘綦有簽署該同意書及於另案訴訟所述,即認其並無因系爭會議決議而受有私法上地位侵害之危險;

㈡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葉俐彤雖指陳葉紘綦於108年(6月後)轉讓其於難逢廬公司及善若水公司之全數股份予葉俐彤而已非股東,然葉紘綦對此情非無爭執,且該節並不影響葉紘綦於系爭會議決議作成之107年間確為股東身份,而系爭會議決議之成立與否,亦將涉及因會議決議內容擔任董監事及董事長任期內所為行為之效力認定(例如:依難逢廬公司登記卷內所附之該公司108年2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申請變更登記資料所示,該公司於108年2月間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改章程等),自難認葉紘綦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先前系爭會議決議之效力,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葉紘綦起訴主張:

一、葉紘綦於107年間為難逢廬公司之股東,持股46萬1,250股,且為善若水公司之股東,持股19萬2,000股,葉俐彤則為難逢廬公司及善若水公司目前登記之董事長。

葉俐彤前以其本人及代表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為原告,共同向葉紘綦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及不當得利等之另案民事訴訟,葉紘綦於該案一審審理中,經聲請調閱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之登記卷宗,而發現存有系爭會議紀錄。

然葉紘綦未曾收受任何開會通知而毫不知情,亦未曾擔任任一會議之記錄,系爭會議未實際召開,均為葉俐彤偽造之會議紀錄,就此,難逢廬公司之股東黃雅真已就難逢廬公司之會議紀錄部分,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80號),葉紘綦亦已就善若水公司之會議紀錄部分,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併入上開偵查案件),而葉俐彤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坦承未實際召開會議。

二、系爭會議確實未實際召開,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葉俐彤三人應就其等於本件訴訟抗辯親友們於葉耀星之靈堂達成改選公司董監事、董事長之協議一事,負舉證責任。

實則葉紘綦於107年7月30日位處父親葉耀星於新竹縣寶山鄉之靈堂專注處理喪葬事務,並協助親友前來拈香,當日之家屬代表僅有葉紘綦一人,葉俐彤於當日根本未到場,遑論有實際開會討論改選董監事並推選董事長之事宜,另難逢廬公司之股東黃雅真於該日則係於臺北市松山區之黃金巴頓公司內,亦未至上開新竹縣寶山鄉之靈堂,遑論與葉俐彤開會討論,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葉俐彤三人所謂之「親友們」究為何人?除葉紘綦、黃雅真外,難逢廬公司之股東葉美呈、善若水公司之股東吳俊立,是否均有於107年7月30日至葉耀星之靈堂出席股東臨時會?此均須由其三人舉證敘明。

而公司法第170條以下規定業已針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召開設有諸多程序要求,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均為股份有限公司,當遵循法律規定實際召開並作成紀錄,依法始可能成立決議,倘若「根本未召開股東會」卻虛構開會及偽造決議紀錄,即屬「決議不成立」之會議瑕疵類型。

另葉耀星之繼承人於107年7月30日尚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葉耀星名下股份即不可能參與會議並表決,然系爭會議記錄卻將葉耀星名下股份列入出席股數、表決權數計算,而提前改選董事依法應經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始得進一步投票,因為佔總數半數以上之葉耀星名下股份無從計入出席股數、表決權數計算,系爭會議決議自均不成立。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葉俐彤三人則辯稱:

一、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為家族式中小企業,股東成員互有親友關係,除因親屬關係互有聯繫外,於107年7月15日之後亦因共同辦理被繼承人葉耀星之喪事而不時來回靈堂(按難逢廬公司於107年7月間除葉耀星與子女即葉紘綦、葉俐彤以外之其他股東葉美呈為葉耀星女友、黃雅真為葉耀星媳婦;

善若水公司於107年7月間除葉耀星與子女即葉紘綦、葉俐彤以外之其他股東吳俊立為葉耀星多年好友),系爭會議決議係葉耀星於107年7月14日離世後,親友們於伊之靈堂達成改選公司董監事、董事長之協議;

葉耀星離世後名下所持難逢廬、善若水公司股份等遺產雖尚未分割,然葉俐彤、葉紘綦即為全體繼承人,二人本於父親葉耀星過世之因,討論公司新任董監事與董事長人選,本即共同行使所繼承公同共有之公司股份權利,申言之,葉俐彤與葉紘綦於父親靈堂前有關公司事務之討論,即屬集結會議之討論,而議畢公司全體股東與董事亦均知曉決議內容,事後再補充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雖有舉行地點與時間之記載不正確,然無可動搖確實已舉行會議、討論事項之實情,葉紘綦等並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簽署願任同意書,且葉俐彤與葉紘綦於父親靈堂前之討論,亦符合公司法規定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又觀葉俐彤、葉紘綦所作決議,難逢廬、善若水公司其他股東黃雅真、葉美呈與吳俊立於靈堂前都已協談,再由黃雅真與吳俊立簽立願任同意書,葉美呈則同意將其名下股份移轉予葉俐彤,足認黃雅真、葉美呈、吳俊立對於決議內容均無異議、均已追認決議內容。

二、退萬步言,因係家族式中小企業,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未如一般制度建全之上市公司嚴謹,縱召集程序有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屬得撤銷之決議,尚非不成立,而葉紘綦未依法於系爭會議決議成立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是系爭會議決議仍屬成立有效。

另葉紘綦與配偶黃雅真自受葉耀星同意與指派登記為公司股東後,亦曾經指派擔任公司董監事,各選任之會議決議係於會議外完成議定與討論、形式上之會議紀錄,未曾於該時、該地召開會議進行決議,而葉紘綦明知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之運作與經營模式,多年來未提出異議,且與配偶黃雅真配合提出證件、簽立同意書,有卷附各次股東會及董事會議資料可參,其卻於父親葉耀星過世後,反稱系爭107年7月30日會議未於該時、該地進行,決議即屬不成立云云,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恐係挾怨提起訟爭,意圖致公司及葉俐彤生有損害為目的云云。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訴外人葉耀星(歿於107年7 月14日)與黃麗珍(於葉耀星過世前已離婚)育有子女葉紘綦、葉俐彤二人,葉紘綦、葉俐彤為兄妹關係,葉紘綦之配偶為黃雅真(於100年間結婚);

㈡葉耀星於107年7月14日過世前之難逢廬公司股權(共500萬股)狀況為「葉耀星412萬8,750股、葉紘綦46萬1,250股、黃雅真20萬5,000股、葉俐彤15萬3,750股、葉美呈5萬1,250股」、善若水公司股權(共120萬股)狀況為「葉耀星83萬6,000股、葉紘綦19萬2,000股、葉俐彤16萬2,000股、吳俊立1萬股」;

㈢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之登記卷宗內存有系爭會議紀錄,包括:⒈系爭難逢廬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記載難逢廬公司於107年7月30日上午10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代表權數為500萬股(即100%),作成選任葉俐彤、葉紘綦、黃雅真三人為董事、及選任黃麗珍為監察人之決議(任期均自107年7月30日至110年7月29日止);

⒉系爭難逢廬公司董事會決議:記載難逢廬公司於107年7月30日上午11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董事三人全體出席,作成選任葉俐彤為董事長之決議;

⒊系爭善若水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記載善若水公司於107年7月30日下午4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代表權數為120萬股(即100%),作成選任葉俐彤、葉紘綦、吳俊立三人為董事、及選任黃雅真為監察人之決議(任期均自107年7月30日至110年7月29日止);

⒋系爭善若水公司董事會決議:記載善若水公司於107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董事三人全體出席,作成選任葉俐彤為董事長之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難逢廬公司及善若水公司107年間之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2、24、182、184頁),及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附卷可稽。

二、本件葉紘綦起訴主張系爭會議未實際召開、出席及表決權數亦不足,系爭會議決議依法不成立,葉俐彤亦無由因決議內容而為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故葉俐彤與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

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葉俐彤則以前詞置辯。

㈠、按會議決議之瑕疵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會議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應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葉俐彤固稱: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為家族式中小企業,股東成員互有親友關係,系爭會議決議係葉耀星離世後,親友們於伊之靈堂達成改選董監事、董事長之協議,葉俐彤、葉紘綦為葉耀星之全體繼承人,其二人於父親靈堂前有關公司事務之討論,即屬集結會議之討論,其他股東黃雅真、葉美呈與吳俊立於靈堂前都已協談,且縱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瑕疵,僅屬得撤銷之決議,尚非決議不成立云云。

惟:1、107年7月14日葉耀星過世後,難逢廬公司之股東包括葉紘綦、葉俐彤及訴外人黃雅真、葉美呈,另善若水公司之股東包括葉紘綦、葉俐彤及訴外人吳俊立(見本院卷第22、24、182、184頁之難逢廬公司及善若水公司107年間之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資料)。

而葉紘綦已否認其有與葉俐彤於葉耀星之靈堂前就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等事項為「討論」,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葉俐彤亦未就所稱其他股東即黃雅真、葉美呈、吳俊立都有於靈堂前就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等事項為「協談」乙事為何舉證。

2、雖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葉俐彤以系爭會議決議被選任為董監事之人均有簽立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關於難逢廬公司部分之葉紘綦、黃雅真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黃麗珍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本院卷第130至134頁關於善若水公司部分之葉紘綦、吳俊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黃雅真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且葉美呈已同意將名下難逢廬公司股份移轉予葉俐彤,另葉紘綦於另案民事訴訟表示同意由葉俐彤擔任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等情,而謂相關人等對系爭會議決議均無異議、或已追認決議內容。

然查各別簽立願任同意書、於另案訴訟為前揭陳述、移轉股份之行為,均無從推論系爭會議之議案業經集會討論或協談、及有權參與會議之人均知悉及同意系爭會議之各項決議內容,難認系爭會議決議係經有權參與會議之人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與前述股東會及董事會應以會議之形式召開,以表彰股東平等原則、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等立法意旨未合,在法律上不能認為符合有會議召開之情形,則系爭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非僅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而得訴請撤銷之問題而已;

再依法應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追認其效力之問題,系爭會議決議既因未實際召開會議而不成立,自無由以追認方式使系爭會議決議成立並有效。

3、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葉俐彤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繼查葉俐彤依系爭會議決議經選任為難逢廬公司及善若水公司任期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10年7月29日止之董事兼董事長,惟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業如前述,則葉俐彤即無由因系爭會議決議而為該兩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即其與該兩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本件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葉俐彤固另質稱:葉紘綦與配偶黃雅真自受葉耀星同意與指派登記為公司股東後,亦曾經指派擔任公司董監事,各選任之會議決議係於會議外完成議定與討論、形式上之會議紀錄,未曾於該時、該地召開會議進行決議,葉紘綦明知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之運作與經營模式,多年來未提出異議,且與配偶配合提出證件、簽立同意書,卻於葉耀星過世後,反稱系爭107年7月30日會議未於該時、該地進行,決議即屬不成立,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惟:

㈠、查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葉俐彤三人雖舉難逢廬公司之90年2月12日股東臨時會、94年2月14日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98年3月19日股東臨時會、102年5月9日股東臨時會、102年6月14日股東常會、105年8月24日股東常會,及系爭會議之會議資料及董監事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44至286頁),主張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有其等所謂未曾於會議紀錄所載該時、該地召開會議進行決議之運作及經營模式。

然查,上開會議資料並未檢附完整之出席簽到書,且純由會議紀錄之文字記載,亦無由推論公司歷年各次會議實際上均未於會議紀錄所載該時、該地召開,或葉紘綦實際上均未出席即同意簽署與決議內容相關之文件,尚難遽認有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葉俐彤主張之運作及經營「模式」。

㈡、又查如前述股東會及董事會依法應以會議之形式召開,且應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追認其效力之問題,則無論本件葉紘綦是否有就未實際召開之系爭會議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行為,尚無法使依法不成立之系爭會議決議變為成立並有效,自難認其因該等行為而不得提起訴訟,或其提起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㈢、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葉俐彤上開所質,亦無可採。

四、從而,葉紘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及確認葉俐彤與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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