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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輝欄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王秋祥
李丕彬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丕彬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公寓大廈之樓頂平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王秋祥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李丕彬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丕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公寓大廈,其中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為該公寓大廈之頂樓,被告王秋祥之父王清榮於民國74年2 月8 日買受後,未經該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樓頂平臺增加建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為47平方公尺),而與頂樓內部相互連通。
其後,頂樓及樓頂平臺之增建,由被告王秋祥於78年8 月11日繼承取得,本件訴訟繫屬後,由被告李丕彬於110 年10月21日一併買受取得。
因該增建物無權占用樓頂平臺,顯然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判命被告王秋祥、李丕彬應共同將增建物拆除,並將樓頂平臺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又樓頂平臺因有增建,致共有人無法使用受有損害,被告王秋祥、李丕彬於各自占有期間,則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土地105 年、106 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107 年、108 年為18,192元,109 年、110 年為18,026元,以申報總價額年息5%、原告土地應有部分為24/685、樓層面積為80.37 平方公尺,計算所受之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王秋祥給付14,456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被告李丕彬則應自111 年10月22日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212 元。
二、被告王秋祥、李丕彬則以:該公寓大廈樓頂平臺之增建及使用,迄今已30餘年,建築之初係由建商與各承購戶,或其後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同意,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有樓頂平臺歸頂樓專用之習慣,其後,更有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在樓頂平臺所為之增建,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拆還樓頂平臺之增建,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公寓大廈係73年3 月12日建築完成;原告之區分所有建物為四樓,係102 年6 月3 日自其夫黃清標受贈取得,黃清標則係73年7 月2 日第一次登記取得;
五樓即頂樓之區分所有建物,為王清榮於74年2 月8 日買受取得,並在樓頂平臺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增加建築(面積為47平方公尺),而與頂樓內部相互連通,被告王秋祥係78年8 月11日繼承取得,本件訴訟於110 年1 月14日繫屬後,纔將頂樓及樓頂平臺之建築物一併出賣,由被告李丕彬於110 年10月21日取得、同年月25日交付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及移轉之相關契約文件、現況照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調解卷第17至33、87至91頁;
本院卷第44、46、54至74、90至95、150 至160 、168 至17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定。
對於無權占有而侵害共有物者,本於所有權訴請除去妨害並返還共有物,自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
此項權利之行使,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只要侵害之狀態仍然存續,自可以隨時為之。
又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
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
區分所有建築物即公寓大廈之樓頂平臺,依原有構造、設計、功能及用途,乃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屬共同部分,縱未經登記,依上述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故就樓頂平臺即共有物為事實上之處分,係適用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可,不能與共有物之使用或管理混為一談,故無適用修正前或後民法第820條分管契約之問題。
且依84年6 月28日公布之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前段及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
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同條例第8條亦規定,公寓大廈樓頂平台,非依法令規定,並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明文對公寓大廈屋頂及樓頂平臺之使用及處分為限制及禁止,與上述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相較,更趨嚴格。
被告王秋祥之父王清榮於74年買受頂樓之區分所有權後,另在樓頂平臺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加建築,而與頂樓內部相互連接供自己專用,除屬對於共有物為事實上之處分外,並變更原有用途或性質,影響全棟建築物景觀及住戶安全,無論其建築時間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以前或之後,均屬違反法律所為之限制及禁止,自屬無權占有,並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無從經由民法第820條以共有人分管而解免責任,故被告王秋祥、李丕彬雖提出一、二、三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書、頂樓平台分管協議書(本院卷第96至100 頁),並經許文發、鄭月娥到庭證述,抗辯已有分管云云,仍無可採。
又被告王秋祥雖繼承取得頂樓之區分所有權及樓頂平臺之建物,但其後已將之一併轉賣並交付被告李丕彬,則樓頂平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被告李丕彬,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秋祥、李丕彬應共同將樓頂平臺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李丕彬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王秋祥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
被告王秋祥、李丕彬於各自占用期間,對於樓頂平臺之使用,均屬無權占有而獲有使用之利益,致共有人之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該公寓大廈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樓頂平臺增建之面積僅47平方公尺,被告王秋祥、李丕彬供作住居使用,並未出租獲利,認以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尚為適當。
故原告請求之數額,其中,被告王秋祥應自起訴回溯前5 年起至出賣移轉交付(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被告李丕彬應自買受取得占有後至拆除增建返還樓頂平臺之日止(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附表一(被告王秋祥應給付者,僅110年1月14日以前之數額,得自110年2月15日加計法定利息)
編號 公告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期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7,355 47 24/685 105年1月14日至 106年12月31日 2,858 2 18,192 47 24/685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996 3 18,026 47 24/685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月13日 1,608 4 18,026 47 24/685 110年1月14日至 110年10月13日 1,113 總金額 8,575
附表二(被告李丕彬應自111年10月25日受交付起至拆除增建返還樓頂平臺之日止)
編號 公告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計算期間 (每月) 每月應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8,026 47 24/685 1/12 1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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