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重訴,407,2023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黃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殷玉龍律師
李維峻律師
被 告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00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應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見本院卷第103頁)。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經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價值為5億3,881萬3,055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後),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目的同一,不另徵裁判費。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億3,881萬3,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7萬0,91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87萬8,800元,尚須補繳339萬2,114元(即427萬0,914元-87萬8,800元=339萬2,1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