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陳啟祥
視同上訴人 陳國華
陳世智
陳志良
陳志和
陳鍾仁
陳鍾文
陳鍾彬
陳明義
陳信忠
陳欣宜
范仁義
張德昌
陳阿蕊
陳素玲
陳映彤
陳建仲
曾燕龍
陳妙蓉
陳家茵
陳妙萍
陳淑麗
陳薇如
施清甘
陳玉卿
被 上訴 人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參 加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均視同已提起上訴,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乘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15計算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36,8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3,1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