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重訴,414,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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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 告 林金地 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佑齊律師
被 告 胡朝枝 0000000
曾國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朝枝、曾國豐(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合稱被告)為處理訴外人歌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位於三重市廠房土地,進行清算程序,欲先與債權人和解,曾國豐遂邀請原告隱名合夥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且約定屆時返還投資本金及獲利3倍。

原告已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匯款1000萬元至曾國豐指定之訴外人黃冠裕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曾國豐並簽發面額1000萬元支票交付予胡朝枝,胡朝枝委以其妻即訴外人楊麗貴提示兌現,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嗣歌林公司已清算終結,兩造間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原告爰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金額1000萬元及應得利益500萬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曾國豐則以: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原告匯1000萬元至黃冠裕之系爭帳戶,僅係由訴外人禹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禹福公司)代原告處理償還原告對胡朝枝之債務。

而曾國豐所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票係交付予胡朝枝,僅係代墊付原告與胡朝枝間債權債務關係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胡朝枝則以: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隱名合夥係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該項契約準用合夥之規定,於退夥後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為被告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乙情,負舉證之責任。

然查:㈠參以原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黃冠裕及曾國豐,而胡朝枝為見證人,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2、102頁),可知原告及胡朝枝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尚難以系爭協議書遽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或原告有投資1000萬元予被告就歌林公司清算事務處理。

㈡又原告主張其投資款1000萬元係匯入黃冠裕之系爭帳戶,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支票影本為據(見士司調卷第20至21頁)。

惟依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上雖記載102年10月28日匯款1000萬元、匯款人為原告,而上開匯款之受款人欄卻係記載「黃冠裕」,而非被告。

且原告所提之支票影本(見士司調卷第21至23頁),其上記載發票日為102年10月28日發票人為黃冠裕,而非原告或被告,基於票據無因性,尚難以上開支票係曾國豐交由胡朝枝之配偶楊麗貴兌現,即遽認該支票面額所載之款項係原告給付被告隱名合夥之投資款項。

而證人黃冠裕證稱:於原告匯款至伊之系爭帳戶當時,伊並不知道原告有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大約於2年前,原告才告知伊有匯這筆款項,伊才去聯邦銀行調取這筆款項資料,之後伊將調得之匯款收執聯影本及支票影本交給原告,該支票受款人為楊麗貴,楊麗貴為胡朝枝之配偶;

而伊當時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都借給其合夥人曾國豐,曾國豐於2年前有告知伊該1000萬元是投資歌林公司的款項,匯款人有原告、曾國豐,受款人是楊麗貴;

原告並沒有告知伊匯至系爭帳戶之1000萬元的原因,只說伊欠他1000萬元,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匯款收執聯影本,就是伊向聯邦銀行調閱後拿給原告的資料,伊從來沒有拿過該支票原本,伊並不知道該支票交付之原因,兩年前原告告知伊才知道,但原告也不知道有這張支票。

伊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初原告、曾國豐與伊是工程的股東,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要當曾國豐的保人,伊沒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出資1000萬元,伊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曾國豐跟伊說他會處理;

至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匯款單如附件,伊並未持有該附件,伊也不知道該附件在哪裏,只有原告、曾國豐知道在哪,因為都是他們在外面借款;

伊並不知道原告跟曾國豐間就歌林公司股權買賣、債權處理及不動產買賣相關投資事宜有無合作契約關係,原告也未曾說該1000萬元是投資款,只說伊欠他1000萬元。

於兩年前,原告去找伊時,伊就已認識原告,伊去問曾國豐,原告跟曾國豐講好,此1000萬是拿伊的支票,去跟原告的朋友江董借500萬元,利息則由伊的公司支付,300萬元是原告的老婆出的,200萬元是曾國豐的老婆出的,曾國豐未曾說過他只是借用伊之名義,實際上出資者為原告這樣的話;

關於歌林公司清算已結算,該清算與伊及原告均無關係,結算結果只有曾國豐知道,因為曾國豐為歌林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嗣又改稱伊與原告有當曾國豐之隱名合夥人,只有此筆1000萬元,該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是向林金地的老朋友江董借的,這是兩年前原告來找伊時,伊問曾國豐,曾國豐告訴伊,這些錢都匯至原告帳戶,原告再匯到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8頁)。

依上開證人黃冠裕之證述,可知證人黃冠裕就系爭支票,以及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1000萬元並未見過,均係聽聞兩造各自之陳述,又黃冠裕關於兩造間有無就歌林公司清算事宜之合夥關係等相關之證述前後已明顯不一,並有相互矛盾之情形;

況縱依證人黃冠裕證述屬實,系爭協議書所稱之甲方即黃冠裕投資之1000萬元來源,是由伊公司去借款,其中500萬元由江董出借,另由原告之妻出300萬元、曾國豐之妻出200萬元,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出資投資1000萬元。

故證人黃冠裕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復依曾國豐所提出系爭協議書內容所提及之附件匯款單,可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000萬元投資款係於103年3月10日係以黃冠裕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楊麗貴設於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有系爭協議書暨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亦非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及經楊麗貴提示兌現之支票所示之款項(見士司調卷第20頁)。

㈢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惟原告於起訴時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能具體說明合夥之合意成立於何時、約定出資比例、損失負擔、利益分配比例及合夥結算獲利金額為何。

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曾國豐間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為證,惟該錄音檔及譯文均未顯示錄音之日期及時間,且被告已否認該對話內容具完整形式上之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明該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真正,故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縱認該錄音對話內容形式上真正,於原告所提出之譯文中,曾國豐說:「歌林公司的事情就是很清楚,就是說當初用黃冠裕的名義跟胡仔(即胡朝枝)跟我簽一份投資協議1000萬元」,惟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之匯款單,並非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或支票(即證人黃冠裕交付予原告之匯款單及支票影本),亦難以認定原告確有與被告間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並約定原告投資1000萬元及屆期返還全部投資款及利益3倍之情事。

另原告主張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內容中,曾國豐:「啊結果,現在那個1000萬元怎麼來,就是說跟江董,去向江董調一條500,拿冠裕的票跟他調500,和你老婆300、我老婆200再做一次匯進去這樣,你聽的懂意思嗎,啊才有說到什麼…那個什麼,」,因該段錄音譯文未有錄音日期,已如前述,曾國豐否認係承認兩造間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而係僅於103年磋商過程,況依該譯文內容亦可知該1000萬元之來源,亦非原告所支付,故該段內容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且原告出資1000萬元,並約定屆期返還投資金額並給付3倍獲利之情形。

又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歌林公司之監察人趙美慧,待證事實確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歌林公司投資案、該投資案是被告二人主導、歌林公司投資案已完成結算、投資人取回本利為何等情,惟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趙美慧並未在場,業據胡朝枝陳明在卷,況縱有歌林公司投資案存在,趙美慧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就該投資案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故本院認無訊問趙美慧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及原告有出資1000萬元,並約定將來獲利為3倍等情。

依前揭說明,原告依兩造間隱名合夥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投資金額1000萬元及獲利500萬元云云,均難認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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