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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翁楷嵐
劉洋菖
被 上訴人 吳段青
陳姵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係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吳段青、陳姵妤間就原判決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
㈡被上訴人陳姵妤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段青所有。
前列聲明㈠、㈡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終局經濟目的同一,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4,912,604元【計算式:9,825,207元(即原判決不爭執事項第6點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之總價)×1/2=4,912,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定之。
(二)上訴人之備位上訴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及第4項請求㈠被上訴人吳段青、陳姵妤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暨同年月12日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0年樹汐登字第0018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陳姵妤就前開土地及建物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段青所有。
又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1,3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4,912,604元,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4,912,604元定之。
(三)又因上訴人先、備位上訴聲明之標的應為選擇,且先、備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4,912,60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之一核定為4,912,6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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