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重訴,441,2024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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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鄭璞如(即林均煜之承受訴訟人)


林曉繁(即林均煜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宛萱律師
廖培穎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文欽
詹秉達
王希平
陳雅亭
被 告 陳乃婷
陳奕綸
謝慧珍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被 告 王橞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橞瀴應給付新臺幣陸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王橞瀴應給付人民幣肆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被告王橞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橞瀴如以新臺幣陸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人民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王橞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橞瀴如以人民幣肆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衍茂,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3至40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鄭璞如、林曉繁(下分稱其姓名,合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均煜對合庫公司及被告王橞瀴(下稱其姓名)起訴,主張受王橞瀴詐欺,並合庫公司辦理存提款業務人員疏失,致受有損害等事實,聲明求為:㈠王橞瀴應給付林均煜新臺幣6,0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合庫公司應給付林均煜新臺幣6,000萬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第㈠項所命王橞瀴與前第㈡項命合庫公司給付部分,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王橞瀴應給付林均煜人民幣405萬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林均煜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87頁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承受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准許(見重附民卷第101至102頁),原告仍本於林均煜受王橞瀴詐欺,並合庫公司辦理存提款業務人員疏失,致受有損害等事實,追加合庫公司員工即被告陳乃婷、陳奕綸及謝慧珍(下分稱其姓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王橞瀴、陳乃婷、陳奕綸、謝慧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6,000萬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㈡合庫公司、陳乃婷、陳奕綸、謝慧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6,000萬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㈢前第㈠項所命王橞瀴、陳乃婷、陳奕綸、謝慧珍連帶給付部分、與前第㈡項命合庫公司、陳乃婷、陳奕綸、謝慧珍連帶給付部分,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王橞瀴應給付人民幣405萬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所為經核合於上開規定,爰予准許。

三、王橞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橞瀴於108年間得知其友人即訴外人林紅琪之弟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均煜急需資金周轉,遂主動表明願意幫忙找尋出借款項之人。

旋王橞瀴於同年00月間尋得訴外人蔣東濬同意借款,林均煜遂於同年12月底向蔣東濬借款新臺幣1億2,000萬元,因林均煜有在中國使用人民幣之需求,雙方乃約定由蔣東濬在中國交付折合新臺幣6,000萬元之人民幣,及在臺灣交付新臺幣6,000萬元之借款,又蔣東濬要求林均煜應提供臺灣房產供設定抵押權,恐在中國交付之借款無臺灣境內資金紀錄,影響抵押權債權金額之認定,雙方復約定由蔣東濬另在臺灣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作帳資金,於雙方在臺灣開設帳戶間重複作帳6次,完成蔣東濬在臺灣匯款新臺幣6,000萬元予林均煜之金流紀錄。

嗣蔣東濬即分別於109年1月3日、同年月6日,依序匯款人民幣405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730萬元)、人民幣1,000萬元(折合新臺幣4,270萬元)入林均煜指定之林紅琪在中國銀行帳戶,另於109年1月3日匯款新臺幣7,000萬元入林均煜之合庫公司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林均煜為完成就蔣東濬匯入系爭帳戶內新臺幣1,000萬元部分之雙方往來借款新臺幣6,000萬元金流紀錄,遂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已簽名之取款憑條等件予王橞瀴,委託王橞瀴代為處理該事務,王橞瀴亦執林均煜所交付之存摺、印鑑章及取款憑條,前往合庫公司辦妥林均煜與蔣東濬間新臺幣6,000萬元金流紀錄,然卻於109年1月3日另逾越該授權事務範圍,擅自在林均煜已簽名之取款憑條上填載新臺幣6,000萬元,執向合庫公司大同分行臨櫃人員即陳乃婷辦理自林均煜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6,000萬元,並存入王橞瀴在合庫公司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陳乃婷未仔細核對該取款憑條上林均煜簽名部分與公司留存林均煜印鑑卡上之簽名樣式有所不同,或有發現不同而未進一步審核客戶身分,亦未向林均煜確認該筆交易是否異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又王橞瀴為女性,其持男性之林均煜所書寫之取款憑條提領存款,陳乃婷應可知悉王橞瀴僅係代理人,並非存戶本人,且該交易為3萬元以上國內轉帳匯款案件,卻未確認王橞瀴身分,亦未於交易傳票上記載由代理人進行交易之旨,且未留存王橞瀴之姓名及身分證號碼,亦違反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及無褶存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第3、4、5條規定,又合庫公司負責該筆交易覆核驗印之員工即陳奕綸,及負責該筆交易核章作業之主管即謝慧珍,亦均同未切實核對,而違反前開規定,王橞瀴因此順利侵吞林均煜之系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6,000萬元,使林均煜受有損害,堪認王橞瀴、陳乃婷、陳奕綸及謝慧珍對林均煜共同為侵權行為,應就林均煜所受新臺幣6,00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陳乃婷、陳奕綸及謝慧珍均為合庫公司之存提款業務使用人,其等辦理前開存提款業務有違反前開規定之疏失,任由王橞瀴提領林均煜存款新臺幣6,000萬元,對林均煜應不生清償效力,仍負有返還新臺幣6,000萬元寄託物予林均煜之義務,縱認發生清償效力,因合庫公司為陳乃婷、陳奕綸、謝慧珍等人之僱用人,亦應就陳乃婷、陳奕綸、謝慧珍等人侵害林均煜權利,致林均煜受有新臺幣6,00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王橞瀴於同日另向林紅琪佯稱其中國銀行帳戶所受領蔣東濬匯入之林均煜借款人民幣405萬元,為林均煜與蔣東濬約定應在臺灣製作借款往來紀錄之款項,致為林均煜保管該款項之林紅琪誤信王橞瀴受林均煜授權,而依王橞瀴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原本由林均煜向蔣東濬所借貸並持有之上開款項,匯入王橞瀴所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附表所示),使林均煜受有人民幣405萬元之損害。

嗣林均煜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原告繼承。

為此,爰對王橞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542條、第213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對陳乃婷、陳奕綸、謝慧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對合庫公司先位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21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㈠王橞瀴、陳乃婷、陳奕綸、謝慧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6,000萬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㈡合庫公司、陳乃婷、陳奕綸、謝慧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6,000萬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㈢前第㈠項所命王橞瀴、陳乃婷、陳奕綸、謝慧珍連帶給付部分、與前第㈡項命合庫公司、陳乃婷、陳奕綸、謝慧珍連帶給付部分,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王橞瀴應給付人民幣405萬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合庫公司以:林均煜至合庫公司申請開立系爭帳戶,業與合庫公司約定如開戶總約定書壹、通則一、二所示:「「本帳戶一切事務(包括委託他人代為處理本帳戶事務時之委託行為)之處理,若簽蓋本帳戶約定印鑑,即視同本存戶親自辦理」、「本存戶之存款存摺、存單、留存印鑑、金融卡如遺失或被竊、密碼或有遺忘或遭他人冒用等情事時,即應向貴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含營業單位櫃檯、電話語音、網路銀行及電話等掛失)並確認,在貴行辦妥掛失止付手續以前所支付之款項,對立約人仍生清償之效力;

在未向貴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前,若遭他人冒領存款或消費扣款均視為存戶本人之提款或消費扣款,貴行概不負賠償責任」,並在合庫公司綜合印鑑卡上留存其簽名及印鑑,與合庫公司約定,其取款或其他往來事項,憑其在該綜合印鑑卡上留存之簽名及印鑑其一為有效。

王橞瀴於109年1月3日自林均煜系爭帳戶中提領新臺幣6,000萬元,乃執林均煜之存摺、印鑑及具林均煜簽名及印鑑之取款憑條,並正確輸入提款密碼為辦理,合庫銀行承辦該業務之臨櫃、覆核、核章人員即陳乃婷、陳奕綸、謝慧珍等人憑以辦理,自生清償林均煜新臺幣6,000萬元寄託物之效力,且無任何過失。

按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為遵循國際規範,打擊洗錢等犯罪行為,規範金融機構以風險為基礎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未涉及保護個人之權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確認客戶身分原則第3、4、5點規定係為利於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辦理匯款及無褶存款業務之客戶),促使金融機構之防制洗錢作業更趨嚴謹及打擊犯罪,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合庫公司受僱人陳乃婷、陳奕綸、謝慧珍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合庫公司自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況合庫公司亦無何選任監督之過失。

退萬步言,縱認合庫公司應與陳乃婷、陳奕綸、謝慧珍等人對林均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林均煜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並完成簽名之取款憑條等資料交付王橞瀴憑以辦理系爭帳戶提款業務,乃與有極重大之過失,亦應免除合庫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乃婷、陳奕綸、謝慧珍則以:陳乃婷為辦理王橞瀴自林均煜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6,000萬元入己之合庫公司帳戶事務之臨櫃人員,陳奕綸為雙重驗印(核對印鑑)人員,謝慧珍則係主管,負責審核取款憑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並不負責驗印。

按洗錢防制法及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及無褶存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據以請求陳乃婷、陳奕綸、謝慧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應准許。

況王橞瀴所辦理者為轉帳事務,非屬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進行臨時性交易」等情形。

又觀之洗錢防制法第7條立法目的,其要求確認客戶身分係為供將來得以追蹤資金流向,故縱認陳乃婷、陳奕綸、謝慧珍應依該規定確認客戶身分,亦應係確認前來取款並匯入帳戶之王橞瀴身分,並無原告所指未確認林均煜身分之違失,而依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及無褶存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第3、4、5條規定內容,可知該等規定所規範者係匯款交易,並非提領現金情形,王橞瀴係同時以取款憑條取款,並轉帳存入同一金融機構之其他帳戶中,並未填寫匯款申請書,並無適用上開規則之餘地,原告據以指摘陳乃婷、陳奕綸、謝慧珍有該等規定之違失,並非可採。

況王橞瀴係以林均煜已簽名之取款憑條,蓋用林均煜之印鑑章,並出示存摺及輸入正確提款密碼向合庫公司請求辦理,應視為林均煜本人親自辦理,本無須再向林均煜確認,陳乃婷、陳奕綸及謝慧珍憑以辦理,均無何過失可言。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王橞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林均煜透過王橞瀴向蔣東濬借款,並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經簽名之取款憑條等件予王橞瀴,委託王橞瀴辦理系爭帳戶中林均煜向蔣東濬間借款往來紀錄,然王橞瀴於109年1月3日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在林均煜簽名之取款憑條上蓋用林均煜之印鑑章,並填載日期及金額等,向合庫公司盜領系爭帳戶內林均煜之存款新臺幣6,000萬元並存入其合庫公司圓山分行帳戶內而侵吞入己,合庫公司辦理該存提業務之臨櫃、覆核及主管,依序為陳乃婷、陳奕綸、謝慧珍,及王橞瀴向林紅琪訛稱其受林均煜委託製造林均煜與蔣東濬間之借款往來紀錄,使林紅琪誤將所保管之林均煜款項人民幣405萬元依王橞瀴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使林均煜受有新臺幣6,000萬元及人民幣405萬元等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聊天記錄、交易詳情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39至45、57至77頁),復為合庫公司、陳乃婷、陳奕綸、謝慧珍所不爭執,而王橞瀴因此遭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並予科刑,有該判決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審核無訛,應堪信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王橞瀴詐取林均煜新臺幣6,000萬元及人民幣405萬元,業如前述,堪認王橞瀴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林均煜,自應就林均煜所受新臺幣6,000萬元及人民幣405萬元等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林均煜為原告之被繼承人,亦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王橞瀴賠償新臺幣6,000萬元及人民幣405萬元予原告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原告與王橞瀴間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得請求王橞瀴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見重附民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8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

依民法第603條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

本件王橞瀴持林均煜之存摺、印鑑章及經林均煜簽名並蓋有印鑑章之取款憑條,並提供正確取款密碼,辦理自林均煜之帳戶中提領存款,業如前述,則衡情已足認王橞瀴為該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合庫公司憑以辦理取款,自對林均煜生清償效力。

原告雖主張取款憑條上林均煜之簽名與合庫公司綜合印鑑卡上林均煜所留存之簽名不符,合庫公司憑以辦理取款,不能認生清償效力云云,然林均煜於出具前開綜合印鑑卡予合庫公司時,業於約定事項第1條填載:「取款或其他往來事項憑下列印鑑共「貳」組憑「壹」組有效。

(請用國字填寫)」,並留有簽名及印鑑,有該綜合印鑑卡可按(見重附民卷第47頁),可徵合庫公司僅憑林均煜簽名及印鑑其一,即得與林均煜有效往來,王橞瀴所持取款憑條上林均煜之印鑑為真正,既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庫公司給付新臺幣6,00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犯罪行為人利用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而使偵查機關追查不易,非係為避免帳戶内款項遭他人盜領而設立之申報規定,就存戶而言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其相關子法自亦非保護他人法律。

而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及無摺存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金融機構辦理存戶提、存、轉匯款業務之防制洗錢規範,有原告所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是就存戶而言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原告指摘陳乃婷、陳奕綸、謝慧珍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及無摺存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第3、4、5條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乃婷、陳奕綸、謝慧珍連帶給付新臺幣6,00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又原告以合庫公司為陳乃婷、陳奕綸、謝慧珍之僱用人,據以依民法第188條、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合庫公司就陳乃婷、陳奕綸、謝慧珍之侵權行為,連帶給付新臺幣6,000萬元本息,自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㈠王橞瀴應給付新臺幣6,0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㈡王橞瀴應給付人民幣405萬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十、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原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本件被告王橞瀴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合法移送前來,本免徵裁判費用,故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元/人民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1 109年1月3日12時24分許 279,697元 建設銀行(戶名:林棟治,帳號不詳) 2 同日12時26分許 50萬元 建設銀行(戶名:周賀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同日12時29分許 15萬元 農業銀行(戶名:蘇奇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同日12時35分許 270,303元 農業銀行(戶名:管鮮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同日12時38分許 30萬元 建設銀行(戶名:鄭軍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同年月4日15時10分許 20萬元 農業銀行(戶名:施瑞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同日15時11分許 10萬元 農業銀行(戶名:曲小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同日15時12分許 176,079元 農業銀行(戶名:蘇奇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9 同日15時15分許 123,921元 工商銀行(戶名:黃秀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 同年月6日14時29分許 697,000元 交通銀行(戶名:闕敏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 同日14時30分許 353,000元 光大銀行(戶名:鄭春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2 同日14時32分許 25萬元 建設銀行(戶名:楊洪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 同年月7日10時47分許 363,831元 農業銀行(戶名:管鮮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 同日10時48分許 186,169元 工商銀行(戶名:黃秀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 同日10時49分許 10萬元 農業銀行(戶名:曾子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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