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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錦榮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追加 原告 謝鐘玉鶴
謝文傑
謝明仁
謝闕阿美
顏月霞
謝博志
王至誠
吳富登
謝弘傑
陳淑慧
謝春慧
林玉鳳
陳姿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追加 原告 黃信鐘(即黃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文堯
謝蘇首芽
謝福川
謝雅錦
謝福松
謝福清
謝福明
謝福隆
謝宗良
謝湘芬
李玉春(即黃正夫之繼承人)
黃湘雲(即黃正夫之繼承人)
黃聖峰(即黃正夫之繼承人)
謝明賢
謝明峰
游美玉
謝銘焜
張碧雲
張瑞珍
謝志順
安天生
安天成
謝英壤
闕淑菁
謝方雪文
謝碧玲
謝碧玉
謝碧櫻
謝銘聰
黃英峯
蔡裕隆
許家鳳
陳婉萍
簡錫欽
趙佳宜
郭家芸(即陳克威之繼承人)
陳室謙(即陳克威之繼承人)
陳叙光(即陳克威之繼承人)
陳宥蓉(即陳克威之繼承人)
余佩如
王建平
施玫君
廖士瑩
被 告 陳健盛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
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此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
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同段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因買賣而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地上權則於同日以讓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而因系爭建物總面積為85.55平方公尺,與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範圍相同,且系爭地上權讓與之時間與被告買賣系爭建物之時間相近,足見系爭地上權登記係為保障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權源而設,因系爭建物於39年向地政機關為第一次登記,且為磚造建物,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已逾耐用年數限制甚久,且早已無人居住,牆壁斑駁、塌陷並多有縫隙,系爭建物外觀亦有滲漏水痕跡,屋簷與窗櫺之鋼樑、鐵皮銹蝕不堪,是系爭建物難認得供住家居住使用,已罹於系爭地上權登記設立之目的,故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
又為解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原告依法聲請追加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原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倘若共有人不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為共有物之處分,則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仍應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即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其等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性質上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其他未起訴之共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或以裁定將所在不明之共有人列為原告。
㈡、查原告聲請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發函命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是否願與原告共同起訴擔任本件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其中謝鐘玉鶴、謝文傑、謝明仁、謝闕阿美、顏月霞、謝博志、王至誠、吳富登、謝弘傑、陳淑慧、謝春慧、林玉鳳、陳姿伶(下稱謝鐘玉鶴等13人)、黃信鐘(即黃幼之繼承人)具狀表示同意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70至372、458頁),是謝鐘玉鶴等13人與黃信鐘(即黃幼之繼承人)已為本件追加原告;
至於其餘人等(即本件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或因所在不明(業經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364至368頁),或因人在國外而未具狀表示意見,考諸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伸張防衛全體共有人之權利所必要,而本件相對人等復未能陳明有何拒絕為原告之事由;
準此,應認本件相對人等亦無拒絕為本件追加原告之法律上正當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茲命本件相對人黃文堯、謝福松、謝福川、謝福明、謝福清、謝福隆、謝宗良、謝雅錦、謝湘芬、李玉春(即黃正夫之繼承人)、黃湘雲(即黃正夫之繼承人)、黃聖峰(即黃正夫之繼承人)、謝明賢、謝明峰、游美玉、謝銘焜、張碧雲、張瑞珍、謝志順、安天生、安天成、謝英壤、闕淑菁、謝方雪文、謝碧玉、謝碧櫻、謝碧玲、謝銘聰、黃英峯、謝蘇首芽、蔡裕隆、許家鳳、陳婉萍、簡錫欽、趙佳宜、郭家芸(即陳克威之繼承人)、陳宥蓉(即陳克威之繼承人)、陳室謙(即陳克威之繼承人)、陳叙光(即陳克威之繼承人)、余佩如、王建平、施玫君、廖士瑩,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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