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重訴,472,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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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原 告 張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偉律師
被 告 台灣科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越榮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3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8月9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受公平交易委員會監督、管理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外經營傳銷業務。

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加入被告公司擔任經銷商,嗣被拔擢為高階總監,且原告除成為被告經銷商之始係以個人名義向被告進貨外,後續均係以原告一人出資設立之奇蹟細胞醫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蹟細胞公司)名義向被告進貨,再由奇蹟細胞公司將貨品提供予原告出貨給原告下線會員。

又被告已按每套「科陽事業包」產品39,000元之定價向原告及原告下線會員收取248套「科陽事業包」之貨款共計9,672,000元(下稱系爭貨款),卻因故拖欠未出貨,原告考量被告拒不出貨予下線會員,將使下線會員之傳銷事業停擺、被告信譽受損,原告乃以自有貨物代被告向下線會員出貨,核屬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被告並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

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之系爭貨款予原告;

或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貨款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另被告並無所欠數量之「科陽事業包」,是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爰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遲延損害即系爭貨款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105年間僅向被告訂購8套科陽事業包,並已出貨完畢,被告從未對原告出貨248套以上之「科陽事業包」,是原告自無可能代被告給付所述數量之「科陽事業包」。

至被告雖有未出貨予原告下線會員,但因被告之電腦系統無法正常運作而無法確認其數量。

另被告否認原告有以奇蹟細胞公司名義向被告進貨,縱認有,亦應由奇蹟細胞公司向被告起訴請求,原告就此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縱使奇蹟細胞公司有代被告出貨予原告下線會員,原告亦不因此受有何損害,應無不當得利。

退步言之,縱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於給付時已明知其無給付義務而仍代被告為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再者,本件所涉標的物「科陽事業包」之性質為物,且為種類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其價額。

又,無因管理當出於為本人管理意思為必要,且無民法第173條所定之急迫情形,始足當之,但本件並無原告下線會員無法連繫被告出貨,本件貨物之交付亦無急迫之情事,是原告根本無需為被告為管理行為,且其復未於管理之始即通知被告,自不可主張無因管理,復以,原告所主張其代被告交付貨物之對象尚包含奇蹟細胞公司在內,則依原告主張,形同奇蹟細胞公司拿自己的貨物交付予自己,顯不合理,原告交付下線會員「科陽事業包」乃係為發展其下線組織、提高業績之用,其主觀目的並非為被告利益或為被告管理行為,而係為其自身利益之目的,自不可主張無因管理。

至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所為請求部分,究竟是主張被告有無給付,原告就此事實主張並未完備,被告無從答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72條所定無因管理自必須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復有明文。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外經營傳銷業務;

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加入被告公司擔任經銷商,後升為高階總監;

被告係以39,000元之定價銷售「科陽事業包」產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經銷申請暨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185、241頁),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其有無法律上原因而代被告向下線會員出貨共計248套「科陽事業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此節主張先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證人吳佩雯證稱:伊於105年起於被告處任職擔任倉管職務,任職至111年7月5日;

原告的正式職稱為高階總監;

原告備了很多貨,也有很多的直銷權,有原告自己的名字,也有用奇蹟細胞公司的名字,這些都是原告的直銷權,原告訂貨之後,如果沒有即時銷售出去,就會變成原告自己的備貨,如果有經銷商要出貨的話,原告就會從他的備貨中出貨給經銷商,再跟被告請貨,原告有時候會幫下線出了很多貨,累積越來越多,所以被告就幫原告整理清單確認到底要補多少貨給原告;

原告出完貨之後,經銷商本來的訂單就轉給原告,再由原告向被告請貨;

每個月都會對帳,如果有出貨就會從清單上刪除,不會顯現在清單上面,清單上所記載還未刪除的部份就是尚未出貨給原告的部份;

大部分都是由原告出貨給下線,少部分才會由被告直接出貨給原告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5頁),並有蓋印被告公司收發章之「秋月未出貨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且原告就其每月都會與被告就上開「秋月未出貨紀錄表」對帳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見原告確因以自己或奇蹟細胞公司名義向被告訂購「科陽事業包」產品而有大量備貨,兩造間並長期有由原告以自己之備貨先向下線會員即經銷商出貨後,再向被告請貨、對帳而由被告製作、更新前揭「秋月未出貨紀錄表」,以確認被告應出貨予原告數量之交易模式存在,則由兩造長期以此模式進行交易之客觀事實觀之,已可推知兩造間就此交易模式應有明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至少亦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足認兩造間就此應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就此亦曾自承兩造間就上開「秋月未出貨紀錄表」有契約合意存在(見本院卷第266頁),是更堪認兩造間就上開交易模式確有契約關係存在。

準此,原告所為出貨予其下線會員之行為,自係本此契約所為,難認係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所為系爭貨款之請求,均難謂可採。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若為代替物之給付者,則因種類之債,無不能給付之情形。

代替物之給付,除非此種類之物於市場上消失,否則不發生給付不能問題。

兩造買賣標的物為代替物,而非特定給付,不發生不能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號、7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1.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拖欠、未出貨者乃被告所銷售之「科陽事業包」產品,此核屬種類之物,非特定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能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所為請求,本非可採。

2.次查,原告本件既係主張被告拖欠「科陽事業包」未出貨,而非所給付之「科陽事業包」有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等不合於債之本旨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與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顯不相符,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所為請求,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貨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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