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重訴,473,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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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江建均
江政宣00
江國能
江國治
江國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江懷山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江超騰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江建均、江政宣、江國能、江國樑、江國治(下合稱原告;

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為被告開基始祖江懷山之男系子孫,且從出於第25世祖彩軒公(號亮昇),均屬第29世孫,原告為被告之設立人江由興之男系子孫,當為被告之派下員,卻遭被告否認,未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影響原告之派下權之權益。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並無規約規定派下員之資格,故被告之派下權成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為派下員,原告須舉證證明其為被告之設立人即訴外人江漢昇、江角枝、江長生、江常昇(下合稱江漢昇等4人;

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之男系子孫,始具有被告之派下權,然原告非被告之設立人之男系子孫,原告以其為被祭祀人江懷山之男系子孫而為被告之派下員,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因法律關係遭被告否認,致其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或受侵害之危險,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地位不安危險之必要。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之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或受侵害之危險,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地位不安危險之必要,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並無以規約約定派下員資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祭祀公業江懷山管理暨組織規約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

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之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為被告之派下員。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云云,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為被告之設立人之男系子孫負舉證之責。

然查: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設立人江由興之男系子孫云云,並提出族譜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76頁),依該族譜固可證明原告確為江由興、江彩軒(號亮軒)之男系子孫,且被祭祀人江懷山為第15世,亦為第21世之江由興及第23世之江漢昇等4人之祖先,而原告之先祖確有原告所稱之江亮昇(即原告所稱彩軒公,第25世)、江深龍(即原告所稱深龍公,第23世),且江由興之子為江和德(第22世)、江和德之子有江深龍(即大房)、江筆龍(二房)、江純莊(三房)、江純厚(四房)均屬第23世。

惟被告之設立人江漢昇等4人均為第25世,而原告為江亮昇之男系子孫,均非設立人江漢昇等4人之男系子孫。

足認原告顯非被告之設立人江漢昇等4人之男系子孫。

㈡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族譜上有記載被告係由興公(江由興)所設立,故江由興為被告之設立人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之族譜並未有此記載(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原告此主張,難認可採。

又原告主張族譜上有記載江由興為「渡台三芝鄉新庄村開基始祖」,江由興應為被告之設立人云云。

然參以原告所提之族譜,江由興為第21世,其名字旁雖記載有「(渡台三鄉新庄村開基始祖)」之字樣(見本院卷第22頁),惟並不能證明江由興即為被告之設立人。

況依原告所提之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09年10月14日新北芝民字第1092945254號檢附之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亦可知被告之設立人應為江漢昇等4人),而江由興非江漢昇等4人(第25世)之男系子孫(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故尚難以原告為被祭祀人江懷山之男系子孫,即遽認原告即為被告之設立人之男系子孫。

復原告主張被告申報之設立人有誤,並未檢附任何捐助文件云云,惟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業務所需相關文書表件參考範例,為祭祀公業條例申報時,派下全員系統表本為切結程式,且無庸檢附捐助文件,而被告之申報業經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原為臺北縣三芝鄉公所)依法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244頁),縱被告未附上捐助文件,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江漢昇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或江由興為被告之設立人等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㈢原告雖聲請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調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252-35地號、252-3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於日治時期或光復時後總登記之地籍資料,待證事實為江由興有捐助系爭3筆土地而設立被告之事實,江由興應為被告之設立人云云。

然經淡水地政函覆本院,經查並無該等資料等情,有淡水地政112年2月7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2590165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6頁),故尚無從證明江由興確為被告之設立人。

㈣綜上,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為被告之設立人之男系子孫,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云云,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有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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