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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陳義明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縮減其利息請求,其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4頁民事準備狀二)。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之母洪金蓮代原告出面借款予被告,被告及其配偶許麗雲、兒子陳立偉等先後於100年間提供被告配偶名下之不動產,嗣變更擔保物為其子名下之不動產為抵押借款擔保,於100年10月完成抵押設定。
被告與洪金蓮於105年4月19日會算總欠款後,親筆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總借款2,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按月52萬2,000元計算,並應於105年7月19日以前償還。
被告同時開出清償日均為105年7月19日之利息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共計156萬6,000元,並同意將該利息債權轉讓予洪金蓮,故本票指名受款人為洪金蓮,惟除系爭借款外,系爭本票亦均未兌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萬元,及自105年8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之金錢往來均係於被告與洪金蓮之間,被告與原告並無直接之金錢往來,且就原告所稱之系爭借據亦有爭執,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本件應由原告舉證其如何支付款項、時間地點、每次往來金錢之數額等,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借款2,9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借據所載,其內容:「立據人陳義明向林美伶借貸自103年10月19日起陸續借得2900萬元整,今邀得陳立偉為保證人,約定本借款應於105年7月19日以前償還,恐口無憑,特立本借據為憑(利息按每月52萬2,000元正計算)。
此致林美伶女士收執」等語,並載明日期為105年4月19日(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0897號卷第9頁),被告於系爭借據已然表示其向林美伶所借得、尚未清償之本金總額為2,900萬元,其願於105年7月19日前清償,利息則以每月52萬2,000元(相當月息1.8%)計付每月利息52萬2,000元之意思。
⒊被告復就105年4月19日至105年7月19日期間之利息債務,簽發金額為156萬6,000元及到期日為105年7月19日之系爭本票,嗣原告將此部分之利息債權讓與洪金蓮,洪金蓮遂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此段期間利息,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6號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3號事件審理,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111年度司促字第10897號卷第11-24頁)。
⒋洪金蓮前持系爭本票對許麗雲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許麗雲以清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61號事件受理,而為許麗雲敗訴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裁定駁回上訴,有該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85頁)。
而被告於該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自簽署系爭借據後已經沒有錢,沒有再還錢等語,亦有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頁108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抗辯已先返還4千餘萬元一節,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足見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0萬元借款,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修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而修正後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亦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所明定。
系爭借據約定每月利息52萬2,000元,經換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1.6,已逾上開最高利率之限制,而原告請求自105年8月20日至110年7月19日,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按修正前規定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及自110年7月20日以後之遲延利息按修正後規定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萬元,及自105年8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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