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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張智翔
訴訟代理人 張聰吉
顏火炎律師
原 告 林燕卿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曾阿火
訴訟代理人 曾建達
蘇意淨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士簡卷第14頁黃色標示處有通行權存在(見士簡卷第10頁)。
嗣變更為如下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示,核與原請求間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原告雖曾借道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臨時便道,然上開臨時便道僅係土路,未鋪設水泥或柏油,並非供公眾通行,且需先通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等土地始能到達,通行路線長約1500公尺,況1702地號土地依法不能設置農路。
是以,系爭土地有先後通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以上提及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以到達聯外道路即臺北市○○區○○○路之必要。
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已向土地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取得土地通行權。
00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因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原告請求通行000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寬約8公尺、長約10公尺、面積約80平方公尺,僅佔土地面積約3.94%,對被告造成損害最小。
且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僅有簡易木板工寮之一小部分,重疊部分之面積約1平方公尺,上開建物之價值不高,縱將之拆除,所生損害亦屬甚微。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於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68頁方案14標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8年2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後,均通行0000地號土地,已完成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等土地之新建排水溝及路面工程。
而0000地號土地上所設農路,供村落居民通行迄今至少已有44年以上,暢通無阻。
且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或前為原告所有,或與原告有相當關聯,原告自非不能通行上開土地至0000地號土地,再與公路連接。
是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自無通行000地號土地之必要。
㈡況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應無使用8公尺寬道路之需求。
且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土地上,尚有被告所有之建物,如依原告主張,勢將拆除上開建物,對被告致生莫大損害,自不能認其主張已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9頁,文字依判決論述需要及卷證資料略作修正)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
㈡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㈢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原告已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租用其部分。
㈣系爭土地本身未與臺北市○○區○○○路521巷(下稱521巷)相接(但系爭土地有無與其他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則為兩造爭執之事項)。
㈤000巷現有一道路經0000地號等土地,可通行至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現存道路)。
㈥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
㈦系爭現存道路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同意原告通行該道路所坐落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確認利益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576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68頁方案14標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576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聯絡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原告之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
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周圍地,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見士簡卷第16頁)。
原告復稱:我們確認通行權主要是要可以通行、運送種植的植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
可見系爭土地主要之用途為種植農作物,則該土地與公路之聯絡通路,僅要足供農業機具及運送農產物之車輛通行,即足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通行需要。
521巷有系爭現存道路可通行至系爭土地,且系爭現存道路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同意原告通行該道路所坐落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㈦)。
原告亦坦承系爭現存道路之地主沒有定原告使用該道路之期限(見本院卷第338頁)。
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現存道路,該道路有鋪設柏油(見本院卷第152頁),且依現場照片所見,該道路可供超過3人併排行走,而有相當寬度(見本院卷第218頁)。
亦有小型貨車取道系爭現存道路駛入系爭土地停放其內者(見本院卷第224頁),可見原告現經由系爭現存道路通行521巷,即可供運送車輛及農業機具自521巷通行,以供在系爭土地種植農產品之通常使用,可見系爭土地現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
⒊原告主張系爭現存道路僅為泥土路,並無鋪設柏油養護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與本院勘驗所見(見本院卷第152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8頁)不符,實非有據。
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通行系爭現存道路至521巷通行距離約1500公尺,不若經576地號土地連通公路對周圍地損害較小等語。
但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地有通行權之土地,方有依同條第2項擇取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通行之問題。
蓋民法第787條所定之袋地通行權係因袋地以其他方法無法取得與公路間之聯絡,遂不問周圍地所有人之意願,科予周圍地所有人忍受袋地通行之義務。
倘袋地所有人能與周圍地所有人達成使用其土地通行之合意,此際該供通行地所有人得自與袋地所有人合意關係中獲得補償,袋地所有人亦得藉由該土地自袋地通行至公路,兩者權益已取得平衡,無再命其他周圍地所有人忍受通行之必要。
袋地所有人即不能以該合意供通行之土地非最佳通行方式為由,對不同意供通行之其他周圍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
本件原告已取得系爭現存道路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通行系爭現存道路至系爭土地,即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發生通行權之要件不符,原告即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576地號土地為損害較小之土地,對576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之可言。
⒋原告主張系爭現存道路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語。
然民法第787條第1項係以「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為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此所謂「公路」者,固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但需通行土地與公路間之「適宜之聯絡」則無以「供公眾通行」為限制,核與「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既成道路」或「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日久,在公法上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判斷要件不同。
系爭現存道路既可供原告通行至系爭土地,原告之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即可通行系爭現存道路,以滿足系爭土地供農作物種植等通常使用之需要,至於系爭現存道路是否供原告以外之公眾通行,則與系爭土地有無適宜聯絡之判斷無關。
⒌原告主張系爭現存道路部分坐落1702地號土地上,而1702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不得作為農路使用,故系爭現存道路為不合法等語。
然系爭土地乃供種植農作物使用,原告並未舉出種植農作物時,所通行之道路需經依法核可之依據。
則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僅要事實上可供農業機具、車輛通行即為已足。
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系爭現存道路可正常通行,即已足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需要。
至於該道路坐落土地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許可使用項目之規定,與上開判斷無涉。
⒍原告復主張其申請興建農舍,需申請核可興建農路聯通521巷,而1702地號土地因不得作為農路使用,故僅能通行576地號土地等語。
然民法相鄰關係之所以設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透過對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之部分節制,避免需通行土地喪失經濟效益而有損整體社會經濟利益,尚非逕認得將袋地本身所既存使用上缺陷之不利益,全然轉嫁由鄰地承擔,周圍地所有人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故所謂相鄰關係中通行權之核心,於法、於理,均係為解決袋地對外聯絡之問題,而因得出入之便,附帶產生使袋地一般利用權能得以部分回復之作用,並非將袋地使用之事實上限制完全解除,反減損鄰地所有權之完整。
系爭土地作為農牧用地,其通常使用應在於從事農業、畜牧活動,至於農舍係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用,雖為農業經營所常見,但非不可或缺。
此自原告稱主要是要可以通行、運送種植之植物,不一定要興建農舍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亦可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非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
加以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系爭土地如要興建農舍之聯外道路事宜,該局覆稱略以:依農業用地興建辦法及農業部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函,「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
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
此所謂應臨接「道路」,考量其性質應以供公眾通行使用為原則,以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是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方式審認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
則系爭土地未與公路即521巷相接,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
而與系爭土地相接之1834地號土地,雖經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租用,但該租用土地僅供原告使用,亦與「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間,不能充作農舍用地應臨接之道路。
原告經本院曉諭,復未提出確認其對57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系爭土地即可申請興建農舍之法律依據或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450頁),更見原告不能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為由,主張通行576地號土地。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未符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權發生之要件,即無從依該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57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576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68頁方案14標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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