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重訴,506,20240322,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本件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未於言
  5.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6.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
  7. 貳、實體方面:
  8. 一、緣原告4人與寶吉第公司有債權糾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9. ㈠、先位聲明:
  10. ㈡、備位聲明:
  11. 二、被告辯稱:
  12. ㈠、麗峰公司:
  13. ㈡、羅東鋼鐵公司、丁向文:
  14. ㈢、寶吉第公司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
  15.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6頁以下):
  16. ㈠、黃向陽、蘇義閔、陳列勳、陳淑霞為寶吉第公司之債權人,
  17. ㈡、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除被證2第一至三頁的相關表格
  18. ㈢、被告對原告所提出書證,除原證28外,其餘形式真正不爭執
  19. ㈣、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106年8月3日分別設定擔保
  20. ㈤、寶吉第公司於107年2月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附表一編號1
  21. 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因寶吉第公司積欠債務而於107
  22. ㈦、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於107年2月27日簽訂建物買賣契約
  23. ㈧、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於107年3月20日簽訂買賣意向書。
  24. ㈨、寶吉第公司至107年5月23日止,其所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
  25. ㈩、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於108年1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約
  26. 四、爭執事項:
  27. ㈠、原告何時知悉有撤銷原因,是否逾越除斥期間?
  28. ㈡、麗峰公司與寶吉第公司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害及
  29. ㈢、羅東鋼鐵公司、丁向文是否知悉麗峰公司與寶吉第公司間之
  30. ㈣、羅東鋼鐵公司、丁向文間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
  31.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32.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33. ㈡、原告四人分別與寶吉第公司、大程公司、大家公司關係密切
  34. ㈢、原告早於108年間知悉寶吉第公司已無清償能力:
  35. ㈣、原告四人最遲於110年間知悉是否符合撤銷權要件:
  36. ㈥、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
  37. ㈦、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
  38. 六、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
  3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40.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黃向陽
蘇義閔
陳列勳

陳淑霞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丁向文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傑銘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進富
被 告 麗峰實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江玉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司於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

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322條1項定有明文。

查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寶吉第公司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3日、111年11月3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1136374800號函、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應進行清算,而其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分別應以該公司唯一股東即江玉嬌、董事李進富為清算人,依上開規定,麗峰公司、寶吉第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鋼鐵公司)與被告丁向文(下稱丁向文)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110年7月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丁向文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110年7月1日以信託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羅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3月28日追加被告寶吉第公司、麗峰公司及追加聲明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緣原告4人與寶吉第公司有債權糾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9號(下稱559號案件)民事判決命寶吉第公司應給付黃向陽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應給付蘇義閔300萬元、應給付陳列勳500萬元以及應給付陳淑霞900萬元確定在案,又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本為寶吉第公司所有,且為寶吉第公司對原告前開債務之之總擔保,但寶吉第公司為達脫產之目的,先於108年4月15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麗峰公司,並信託予訴外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寶公司)。

又麗峰公司又於109年4月17日塗銷信託登記,將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回復與麗峰公司所有後,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述土地移轉予羅東鋼鐵公司,並於同日再信託予力寶公司,此情經訴外人大家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公司)、大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程公司)獲悉後,以寶吉第公司、麗峰公司、力寶公司以及羅東鋼鐵公司為被告,依民法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規定起訴,並經本院109年重訴字第205號判決(下稱205號案件)寶吉第公司、麗峰公司、力寶公司與羅東鋼鐵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移轉予信託行為且有害於大家公司、大程公司之債權,而於110年8月23日判決羅東鋼鐵公司、寶吉第公司、麗峰公司以及力寶公司應如該案判決主文所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寶吉第公司所有。

然於前揭205號案件審理並言詞辯論終結前,力寶公司卻於110年6月29日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回復登記予羅東鋼鐵公司後,羅東鋼鐵公司隨即於同年7月1日再將附表一編號3土地信託登記予丁向文,又丁向文乃羅東鋼鐵公司董事丁裕權之胞兄,其不可能不知悉羅東鋼鐵公司與寶吉第公司、麗峰公司以及力寶公司均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土地進行爭訟中,可證羅東鋼鐵公司與丁向文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土地之信託行為乃係基於脫產之意所為之脫產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轉讓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並於同日信託於力寶公司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羅東鋼鐵公司、丁向文顯然知悉麗峰公司、力寶公司等轉讓行為將有害及寶吉第公司全體債權人原得受償之債權,為惡意轉得人,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之有償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麗峰公司、羅東鋼鐵公司、丁向文塗銷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備位主張羅東鋼鐵公司與丁向文間信託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請求回復登記。

㈠、先位聲明:1.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於108 年1 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8 年4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2.麗峰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於108 年4 月15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寶吉第公司所有。

3.羅東鋼鐵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於109 年4 月17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麗峰公司所有。

4.羅東鋼鐵公司與丁向文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110 年7 月1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5.丁向文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110 年7 月1 日以信託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東鋼鐵公司所有。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於108 年1 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8 年4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2.麗峰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於108 年4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寶吉第公司所有。

3.羅東鋼鐵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於109 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麗峰公司所有。

4.確認羅東鋼鐵公司與丁向文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110 年7 月1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5.丁向文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110 年7 月1 日以信託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羅東鋼鐵公司所有。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麗峰公司: 1.麗峰公司係在108年1月15日與寶吉第公司簽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寶吉第公司並於同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予被告,蘇義閔原為寶吉第公司之股東及總經理,其他三名原告則均為蘇義閔之親友,換言之,原告針對寶吉第公司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及在建中建物予麗峰公司,不可能諉為不知。

早在107年10月12日便對寶吉第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聲請假扣押;

再蘇義閔於110年8月30日便前往地政事務所調得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就原告等起訴主張撤銷被告麗峰公司與寶吉第公司之買賣契約而言,早已逾民法第245條法定1年除斥時間。

2.麗峰公司與寶吉第公司間簽訂之買賣契約,大程公司曾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4號(下稱84號案件)起訴主張被告等公司以通謀虛偽假買賣、故意詐害該案原告等之債權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針對被告麗峰公司確實為寶吉第公司代墊款項高達5,849萬4,943元並代寶吉第公司清償對全球人壽之1.8億元欠款,後續再支付全球人壽利息825,000元業為認定。

換言之,麗峰公司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實際支出之款項為2億3,931萬9,943元以上,而麗峰公司在與寶吉第公司於108年1月15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際,因寶吉第公司強烈要求被告麗峰公司所有代墊之債務款項不再額外清償支付,否則不願簽約及辦理不動產移轉事宜,麗峰公司已墊付數千萬元,該情況下不得不繼續將原簽訂之買賣意向書內容履行完畢,故在尋覓到力寶公司及台灣金聯公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願承接貸款後,在108年3月5日與該二間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將寶吉第公司積欠全球人壽公司之1.8億元本利清償、順利更換貸款公司後,才在108年4月15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土地之移轉登記。

寶吉第公司實際上以高於契約約定價款取得在建中建物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205號案件對於麗峰公司實際支付價款總額之認定,顯有誤解,麗峰公司非以顯不相當代價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土地,107年2月27日被告取得在建中工程之建物,僅施作到地下1樓板,距離完工甚遠,況且在建中建物之交易價值,並非興建完成之建物可供比擬,接手公司尚須考慮營建物價波動風險、景氣風險、興建成本(中途接手之風險顯較自始興造為高)、利率及銷售成本等諸多考慮,非逕以建物興建完成後之預估市場出售價值,反推觀測在建中工程之交易價值是否低於交易行情,準此,本件中原告自應具體舉證,麗峰公司究竟為何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上開土地,並且應舉證被告麗峰公司明知購入上開土地及在建中建物,有損及寶吉第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方得主張詐害債權而行使撤銷權。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羅東鋼鐵公司、丁向文:1.蘇義閔為寶吉第公司之總經理,陳列勳為其好友,且為大家公司、大程公司之創辦人,其餘原告為蘇義閔之親友,四人對於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早於108年已知悉撤銷權要件,其於本件起訴主張撤銷詐害債權已逾越1年除斥期間,不得主張撤銷效力及於轉得人。

2.原告以丁向文與羅東鋼鐵公司董事丁裕權之兄弟關係,推論丁向文知悉「前前前手」寶吉第公司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土地出售與「前前手」麗峰公司係出於詐害(無償或不相當對價或減損寶吉第公司資力)原告之債權者,實乃憑空臆測。

3.205號案件之其他當事人所提出之土地相關鑑價資料、貸款 資料,羅東鋼鐵公司不是各該文件之關係人,也無從於訴訟前知悉或取得該等資料,原告以其他訴外人所提出之資料,稱羅東鋼鐵公司於交易時可自該資料知悉交易前手之對價不相當等,顯係倒錯時空,並不足採。

羅東鋼鐵公司無從知悉寶吉第公司積欠債務無力續建,始轉讓予麗峰公司之事實,有何管道可以查知?亦未關心「寶吉第公司倒閉」一事,是否為「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又麗峰公司並不否認訴外人洪淑靜(下逕稱其姓名)之債權的前提下,洪淑靜對於麗峰公司之債權如何取得?本非受讓債權之羅東鋼鐵公司所需關心者。

由羅東鋼鐵公司承擔麗峰公司對洪淑靜之債務,本非現實給付,此外,羅東鋼鐵公司代償麗峰公司向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公司借款2億4,510萬2,110元,實際代償時計算為2億4,510萬2,110元、承擔麗峰公司1億2,800萬元債務。

又所取得者為土地與「在建工程」,並非該事件原告所稱之土地及「建物」。

羅東鋼鐵公司尚需負擔續(營)建成本、營建物價(含人力)波動風險、景氣風險、利率與銷售等成本費用,何來不相當?羅東鋼鐵公司下包商於109年2、3月已開立發票向麗峰公司請款而由羅東鋼鐵公司於109年4月7日簽約後陸續將款項交予麗峰公司輾轉付款部分(故有下包商開給麗峰公司、麗峰公司開給羅東鋼鐵公司二段發票憑證),以及羅東鋼鐵公司直接付款給下包商部分(發票抬頭直接為羅東鋼鐵公司)之再建工程花費(至112年2月止)已高達1,856萬6,675元,均無證據證明羅東鋼鐵公司、丁向文為惡意轉得人,亦無證據證明羅東鋼鐵公司與丁向文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寶吉第公司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6頁以下):

㈠、黃向陽、蘇義閔、陳列勳、陳淑霞為寶吉第公司之債權人,債權金額分別為650 萬元、550 萬元、1,000萬元、2,30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59 號判決確定。

㈡、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除被證2 第一至三頁的相關表格外,其餘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對原告所提出書證,除原證28外,其餘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於106 年8 月3 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 億8,480 萬元、7,920 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全球人壽。

㈤、寶吉第公司於107 年2 月2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所有權,並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予元大銀行。

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因寶吉第公司積欠債務而於107 年10月17日由原告辦理假扣押登記。

㈦、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於107 年2 月27日簽訂建物買賣契約,約定以1,000 萬元購買之。

㈧、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於107 年3 月20日簽訂買賣意向書。

㈨、寶吉第公司至107 年5 月23日止,其所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退票金額高達2,261萬6,313元

㈩、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於108 年1 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麗峰公司以2 億2,088 萬元價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及在建中建物。

、麗峰公司與台聯公司於108 年3 月5 日訂立融資契約,約定由麗峰公司向台聯公司融資2 億5,000 萬元,其中1 億8,000 萬元清償全球人壽,其中興建房屋額度為7,000 萬元,並由麗峰公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聯公司,另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力寶公司。

、麗峰公司與力寶公司、台聯公司於108 年3 月5 日訂立信託契約。

、麗峰公司與羅東鋼鐵公司109 年間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羅東鋼鐵公司以3 億7,800 萬元價格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及建物。

、力寶公司與羅東鋼鐵公司於109 年4 月7 日訂立信託契約。

、寶吉第公司於108 年4 月2 日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5土地信託登記,並於108 年4 月2 日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擔保寶吉第公司及麗峰公司之債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 億2,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聯公司,其後於108 年4 月9 日由台聯公司依系爭融資契約之約定,匯款1 億8,000萬元予全球人壽,代償寶吉第公司積欠全球人壽之債務,嗣寶吉第公司於108 年4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5土地移轉登記予麗峰公司,麗峰公司於108年4 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力寶公司,其後麗峰公司於109 年4 月17日塗銷信託登記,並於109 年4 月17日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羅東鋼鐵公司,於109 年4 月17日再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力寶公司。

、羅東鋼鐵公司於109 年7 月1 日將附表一編號3土地信託給丁向文。

丁向文為羅東鋼鐵公司董事丁裕權之胞兄。

、205 號案件(大家公司、大程公司主張寶吉第公司、麗峰公司、羅東鋼鐵公司詐害債權行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0重上字第710 號達成訴訟上和解。

、大程公司主張寶吉第公司、麗峰公司、力寶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債權請求連帶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84號駁回確定。

、原告四人與大家公司、大程公司主張寶吉第公司、訴外人炬燁營造公司債害債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5 號判決駁回確定。

、蘇義閔於110 年8 月30日申請附表一編號1至5土地電子謄本供大程公司陳報本院110 年度全字第91號假處分案件。

、蘇義閔於102 年至107 年2 月13日擔任寶吉第公司之業務經理、總經理。

、黃向陽、陳列勳、陳淑霞投資或借款給寶吉第公司均係由蘇義閔介紹,由蘇義閔擔任黃向陽、陳列勳之投資協議書見證人。

、陳列勳曾任職大家集團(大家公司、大程公司),實際參與業務。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何時知悉有撤銷原因,是否逾越除斥期間?

㈡、麗峰公司與寶吉第公司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

㈢、羅東鋼鐵公司、丁向文是否知悉麗峰公司與寶吉第公司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

㈣、羅東鋼鐵公司、丁向文間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四人分別與寶吉第公司、大程公司、大家公司關係密切:1.蘇義閔從102年至000年0月間為寶吉第公司之股東、業務經理、總經理。

陳列勳則為大家公司、大程公司之創辦人、協理;

黃向陽、陳淑霞則為蘇義閔之親友,此為原告不爭執,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9號案件中寶吉第公司答辯狀(本院卷二第320頁以下)。

李進富於前開案件亦稱蘇義閔自寶吉第公司離職後,即任職大家集團。

2.蘇義閔前於102年至107年間參與寶吉第公司各項經營,此有蘇義閔於另案本院108年度建字10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514號(即原告對李進富提起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下稱他案,嗣改分該署109年度偵字第26769號,下稱偵案)之證詞可佐(見北院559案卷一第345至346頁),而黃向陽、陳列勳、陳淑霞投資或借款予寶吉第公司,係經由蘇義閔介紹(見偵案卷第57頁背面),並由蘇義閔擔任黃向陽、陳列勳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見證人。

蘇義閔於北院559號案件中亦主張陳列勳為其多年好友,黃向陽為其友人,陳淑霞為伊阿姨。

3.陳列勳是大家集團共同創辦人,而且實際參與業務,負責公司最核心之營管部,掌理包括:財會(財務會計)、成控(成本控制)、採發(採購發包)、圖管(圖資館理)、總務職務,至少(因大家集團臉書維護至2020年)迄至2020年,及109年都可見其以創辦人地位參與尾牙、春酒、開工動土、主管週會等。

迄今為止,大家集團官方網站依舊稱「…『三位創辦人』同以TRUST ME ! WE ARE THE BEST為信念,以細膩創新的手法,在業界建立良好的信譽…」 (https://www.da-jia.com.tw/about/company)。

且大家公司、大程公司所屬之大家集團早在「107年3月19日寶吉第倒閉」時,即以寶吉第公司另一建案承接人地位續建,其早於107年即知寶吉第倒閉。

此有大家集團公開稱其早在107年3月19日即知悉寶吉第公司陷於無資力,有被告提出之民間公證人網頁事實體驗公證書可按(本院卷二第370頁以下)。

4.蘇義閔於110 年8 月30日申請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之電子謄本供大程公司聲請本院110 年度全字第91號假處分案件。

5.基上可知,蘇義閔不僅對於寶吉第公司公司業務狀況孰悉,原告四人與大程公司、大家公司關係密切。

㈢、原告早於108年間知悉寶吉第公司已無清償能力 :原告四人與大家公司、大程公司於108年10月對寶吉第公司負責人李進富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其告訴狀已有提到寶吉第公司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土地出售予麗峰公司,寶吉第公司已無清償能力,構成毀損債權罪,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769號、第27087號刑事告訴狀(本院卷三第211頁),早已知悉寶吉第公司有出售土地一節,更主張寶吉第公司已無清償能力。

㈣、原告四人最遲於110年間知悉是否符合撤銷權要件: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判決,原告四人、大家公司對訴外人炬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煒昌提出確認寶吉第公司對炬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存在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5號案件,原告四人與大家公司、大程公司對寶吉第公司、炬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提出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

⑶84號案件大程公司主張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就系爭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毀壞債權,經判決敗訴確定。

該案判決書內容已明確列出: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於107年2月27日簽署未完工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及附屬建照權利移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於107年3月20日簽署土地暨在建工程買賣意向書;

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於108年1月15日簽訂有「土地及其上在建工程」買賣契約書,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土地及其上在建工程以2億2,088萬元授予麗峰公司;

麗峰公司於108年3月5日與力寶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26頁以下)。

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769號、第2708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引用84號案件判決書內容,明確載明麗峰公司有提出為寶吉第公司付款紀錄、銀行支票往來明細對帳單,認定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間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債權行為。

是原告四人縱非為前開84號案件之當事人,但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告知已有民事訴訟調查麗峰公司與寶吉第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在建中建物之交易經過,該84號案件判決書上有明確過程、交易金額。

遑論蘇義閔、陳列勳與大家公司、大程公司關係緊密,不可能明知判決書而未查閱。

又以原告四人對其債權積極求償,頻頻提出民刑事訴訟,不可能明知有84號案件判決不加以了解,更何況當事人為與渠等有密切關係之大程公司,該不起訴處分書於110年11月1日業已確定,顯然原告四人最晚於110年11月1日前業已知悉上情。

且從本院調取原告4人與寶吉第公司間之559號卷宗內寶吉第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答辯狀即附上該不起訴處分書。

㈤、如前所述,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知悉本件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係因詳細閱讀本院205號判決書理由(205號案件乃上訴後達成訴訟上和解)認為麗峰公司與寶吉第公司買賣契約價金2億2,088萬元,認為害及普通債權人之債權云云。

原告四人早知悉寶吉第公司處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之行為,並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為前述不起訴處分,從不起訴處分書上已有明確揭示北院84號案件之民事判決,從前述84號案件民事判決書即可知寶吉第公司、麗峰公司所有交易過程、價格,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為有償行為,是否以不相當代價,原告四人早得判斷之,而非以知悉本院205號案件判決理由做為知悉時點,原告本件起訴時僅列被告羅東鋼鐵公司、丁向文,於112年3月28日始追加被告寶吉第公司、麗峰公司,主張撤銷寶吉第公司、麗峰公司間108年4月15日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本院卷一第96頁以下),顯然已逾越1年除斥期間。

是原告不能撤銷寶吉第公司、麗峰公司間108年4月15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當然無法主張撤銷效力及於轉得人,是毋庸論述羅東鋼鐵公司、丁向文是否為惡意轉得人。

㈥、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

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原告非羅東鋼鐵公司之債權人,不能引用信託法第6條撤銷羅東鋼鐵公司與丁向文間之信託行為。

㈦、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已不能主張撤銷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其備位主張同時確認羅東鋼鐵公司與丁向文間信託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然縱使有無效事由,應回復登記到羅東鋼鐵公司,且寶吉第公司既然無法向麗峰公司、羅東鋼鐵公司主張返還登記,原告請求確認羅東鋼鐵公司與丁向文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無法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又原告非羅東鋼鐵公司之債權人,亦未陳明有何權利得訴請丁向文回復登記給羅東鋼鐵公司,其請求回復登記,即屬無據。

六、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之有償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麗峰公司、羅東鋼鐵公司、丁向文塗銷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原狀。

備位主張羅東鋼鐵公司與丁向文間吝信託行為、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及回復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