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于函
被 告 盛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彥霖
被 告 陳意君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盛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傑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被告陳彥霖(原名陳威達)為清算人,並為解散登記,原告已聲明由陳彥霖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4頁),於法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盛傑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陳彥霖、被告陳意君與伊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陳彥霖、陳意君並簽立連帶保證書,向伊借款6筆,約定各筆借款金額、借款起訖日均如附表所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盛傑公司應即全部清償,如未依約給付,應給付約定利息、違約金。
詎盛傑公司僅依約繳款至民國111年8月14日止,即未再按期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告,仍未給付,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25萬6,7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陳彥霖、陳意君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系爭約定書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被告則陳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未為何反對之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系爭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自有品牌推廣海外市場貸款借款契約書及增補條約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長期資金運用利率表、基準利率表、郵匯局一、二年定儲機動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盛傑公司積欠原告該等債務逾期未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陳彥霖、陳意君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約定書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萬4,2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起訖日 借款餘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利率 (年息) 起訖日 逾期6個月內 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300萬元 108年8月16日至115年8月16日 243萬7,500元 3.33% 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 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500萬元 108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1日 590萬元 3.92% 同上 同上 同上 3 80萬元 109年4月14日至112年4月14日 26萬6,672元 2.345% 同上 同上 同上 4 1,200萬元 108年8月16日至115年8月16日 975萬元 3.33% 同上 同上 同上 5 720萬元 109年4月14日至112年4月14日 270萬元 2.345% 同上 同上 同上 6 500萬元 111年5月11日至同年11月11日 420萬2,597元 3.9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4,300萬元 2,525萬6,769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