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重訴,52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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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謝寶樹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謝培源 
            謝裕芳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103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原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此有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至31頁),是原告雖尚未依法登記為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仍具備當事人能力,從而原告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如附表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13年7月4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日治時期台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63、163-1番地(下分別稱163、163-1番地,並合稱系爭番地)為原告所有,嗣因土地坍沒流失,於大正9年(民國9年)3月5日經日治時期政府機關辦理削除登記。

而系爭番地業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惟系爭番地於96年12月17日分別經編列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37、355地號土地),並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妨害原告對於系爭番地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回復系爭番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如附表所示浮覆後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337地號地號應是由日治時期台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64-3番地分割出,並非系爭番地之浮覆土地,與系爭番地不具同一性。

又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流失辦理抹消登記迄今,尚未經河川管理機關即臺北市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仍然屬於河川地,尚未浮覆,原告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回復系爭番地所有權。

退步言之,系爭番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即視為消滅,當然屬於國有土地,是其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得無視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惟原告自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後,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第57條、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是原告於系爭番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始請求塗銷系爭番地之國有登記,即不能予以變更,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且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關於原所有權人請求回覆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屬請求權,並非物權,是系爭番地縱因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惟原告請求回覆所有權之權利,至94年3月6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

此外,系爭番地目前仍供為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迄今已逾20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日治時期之系爭番地為其所有,惟因坍沒而滅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惟原告主張現登記為國有之系爭337、355地號土地為系爭番地之浮覆土地,且原告就系爭番地之所有權已因土地浮覆而當然回覆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番地業已浮覆: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其所有,嗣因土地坍沒流失,於大正9年(民國9年)3月5日經日治時期政府機關辦理削除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至31頁),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足認原告此節主張為真實。

2.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現登記為國有之系爭337、355地號土地為系爭番地之浮覆土地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系爭番地業已浮覆,且浮覆後之土地坐落系爭337、355地號土地範圍內等節,先負舉證責任。

惟查:(1)本件經本院先後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番地與系爭337、35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為套疊比對,並計算其重疊之面積,以確認系爭番地與系爭337、355地號土地是否具有同一性,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此於112年9月27日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15478號函覆本院稱:「本總隊(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91年間建立社子島浮覆土地地籍圖時,所參照坍沒前比例尺1/1,200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褶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及重測前後土地地界皆有非系統性誤差,導致本所無法依正確經界套疊比對。」

(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亦於113年5月13日以測籍字第1131333451號函覆本院稱:「貴院因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囑查本案土地,因涉及土地歷年登記之沿革,非單純土地界址鑑定測量案件,而且本案即因地籍圖有上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敘明之情形,該所未能釐清地籍圖相關疑義,本中心亦無法依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等規定辦理旨揭土地測量事宜」(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準此,系爭番地與系爭337、355地號土地既無法進行套疊比對,以確認系爭番地實際坐落位置,本院自亦無從至現場實地履勘、確認系爭番地之實際客觀狀態,以判斷其是否確已全部或一部浮覆、浮覆部分所坐落之位置及其面積,從而本件就系爭番地是否確已浮覆顯尚無法確定,就浮覆後之土地所坐落位置及面積亦無從特定。

(2)此外,原告就系爭番地確已全部或一部浮覆、浮覆後土地確實坐落於系爭337、355地號土地範圍內及其面積等節,並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番地業已全部或一部浮覆,復未能特定浮覆土地之確切位置及面積,則其主張系爭番地與系爭337、355地號土地具有同一性,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以其對系爭番地之所有權已回復原狀為由,請求確認其就系爭337、3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337、3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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